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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轮功学员控告中共前国家主席江泽民等三人触犯我国『残害人群罪』之案件概述


    文/台湾法轮功学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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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慧网2003年11月17日】

    一、简述:

    1. 本件为刑事诉讼案。

    2. 七名法轮功学员,六位自诉人及一名未成年之被害人(其母为自诉人兼法定代理人)之被迫害经过概述于附表。

    3. 自诉人于十一月十七日向台湾高等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案,控告前中共国家主席江泽民、前国务院副总理李岚清、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罗干触犯我国「残害人群治罪条例」之「残害人群罪」。

    二、背景:

    1. 被告江泽民:为逞一己之私,自一九九九年七月起对外公开要对法轮功施以「严打整治斗争」,在大陆地区发动党、政、军、警系统,甚至利用法律机器,把纯正的法轮功打入非法,为了灭绝信仰「真、善、忍」的法轮功团体,耗费了大量的财力,并建立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即六一○办公室。六一○办公室之功能类似中共文化大革命时期的“中共中央文革领导小组”及纳粹时代之“盖世太保组织”,纯属被告江泽民系统进行灭绝法轮功的总指挥部。

    2. 被告李岚清、罗干:被告江泽民任命被告李岚清(当时任国务院副总理)、罗干(现任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为六一○办公室主要之负责人,与其共谋、指挥、组织、执行其消灭法轮功团体之犯行,对法轮功学员施以无数残酷虐杀、酷刑、洗脑等迫害,更以官方控制之媒体栽赃造假、诽谤诬蔑、挑起公众对法轮功的仇恨。

    3. 台湾人民受被告江氏灭绝实施之迫害:被告江泽民等非法灭绝法轮功之实施,非仅限于对大陆法轮功团体实施,台湾持合法签证前往大陆地区出差、探亲之法轮功学员亦遭到其策动之国家机器之非法拘禁、伤害、暴力取证等迫害。至今尚有多位台湾法轮功学员被其非法判刑、关押;除此之外,台湾受迫害的学员亲身证实,被告之阴谋暴行已直接延伸我国境内,台湾及马祖人民的人身安全和隐私权,正遭到中共恐怖监控及侵犯。

    4. 全球各地展开追诉被告灭绝法轮功团体之犯行:这场进行了四年多、并且仍在持续中的浩劫,剥夺了千千万万善良、和平、无辜的修炼者之基本人权和追求理想及信仰之自由,海外东西方之法轮功学员亦遭到其迫害。经联合国等国际人权组织人权报告不断地披露及世界各国政府对中共逾百项的谴责声明,已成为国际人权事件。除台湾法轮功学员对于江泽民、李岚清、罗干等三人提出控告外,全世界各地人权律师早已形成联合网,在国际间协助被迫害的法轮功修炼者如火如荼地展开对被告江泽民三人及其他追随参与犯罪的官员的追诉,从去年10月起,被告江泽民在美国、比利时、西班牙被控告残害人群罪、酷刑罪、反人类罪。另外澳洲、加拿大、瑞士、爱尔兰、德国正准备对其控告;被告李岚清则在法国被诉违犯酷刑罪;被告罗干在冰岛、芬兰、亚美尼亚等地被诉残害人群罪、酷刑罪、反人类罪。

    三、残害人群罪:

    1. 联合国大会于公元一九四八年通过「防止及惩治残害人群罪公约」(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后,我国于三十八年(即公元一九四九年)七月二十日签署该「公约」,并于四十二年(即公元一九五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发布与该「公约」内容一致之「残害人群治罪条例」,亦即将该「公约」国内法化。我国公布施行之「残害人群治罪条例」于第二条规定「意图全部或部分消灭某一民族、种族或宗教之团体,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为残害人群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1)杀害团体之分子者。(2)使该团体之分子遭受身体上或精神上之严重伤害者。(3)以某种生活状况加于该团体,足以使其全部或一部在形体上归于消灭者。(4)以强制方法妨害团体分子之生育者。(5)诱掠儿童脱离其所属之团体者。(6)用其他阴谋方法破坏其团体,足以使其消灭者;前项之未遂犯罪之;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于第五条明定「犯本条例之罪者,不论具有何种身分,一律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2. 虽然被告江泽民当时发动这场灭绝镇压是国家元首,但从公元二○○三年三月十四日起,已不再担任国家主席,不能再享有国家元首的豁免权,且依前述第四条规定,任何人包括统治者的国家元首在内,如果犯下残害人群的罪刑,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均应予以惩治。被告江泽民等人之所为,使法轮功修炼者遭虐杀残害,包括在台湾修炼的自诉人及被害人等七人亦因其灭绝法轮功之实施,因此遭受身体上及精神上之严重伤害,已构成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六款之罪,且不论其具有何种身分,均应一律适用前述条例之规定予以处罚。

    3. 前述『公约』所规定惩治之残害人群(或又称「灭绝种族」(Genocide))在国际法上具「习惯国际法」之地位,为「国际刑法」(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及「国际人道法」(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之一部,亦为「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所规范之罪刑。中共于一九八三年签署上述「公约」,被告江泽民等之犯行同时触犯该「公约」中规定之「灭绝种族」(Genocide)罪刑。

    附表:

      自诉人姓名

    被迫害经历

    1 王秀华 2003年1月2日,因公赴上海出差。
    甫抵浦东机场,遭便衣强行带至上海国安局。拘留达28天,每天进行18个小时以上的讯问,不时辱骂、威胁、恐吓、体罚,常常三、四十个小时不让睡觉。公司求助海基会无效,经家人花大量金钱,奔走关系后方释回。
    2 林晓凯 2003年9月29日,前往上海市观光访友。
    于10月7日遭上海国家安全局非法拘禁达20天,审讯时间最长达24小时,企图洗脑转化,强迫放弃信仰,威胁判刑,要求招供台湾法轮功团体所有活动情况,并恫吓回台后如果「揭露不实」,要让他在台湾活不下去。最后被迫签署「悔过书」后释放。
    3 詹君佩母女 *女儿为本案被害人
    2002年2月8日,母女二人农历新年返乡探亲。
    在抵达合肥机场时遭公安非法拘捕,于三天两夜拘禁期间,自诉人遭长时间讯问,610办公室承办并威胁恐吓对母女不利,要自诉人「领旨认罪」。年幼被害人当时为小学生,惊恐不已,所受之心理伤害迄今尚未完全恢复,表示今生不愿再踏入中国大陆。
    4 杜世雄 2000年2月5日,三人一行经香港、广州到北京与学员交流。
    5 杨荣生 三人在北京被非法拘禁四天三夜,遭辱骂、威胁、恐吓、体罚、
    6 林善本 逼迫招供所认识之大陆同修,身心受创。

    (English Translation: http://www.clearwisdom.net/emh/articles/2003/11/21/424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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