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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学教授:江泽民不能获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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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教授:江泽民不能获豁免
    —— 法平如水 法似天平 法不阿贵 法与特权水火不容


    文/中国法学教授 何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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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慧网2003年8月21日】江泽民镇压法轮功群众犯有严重的罪行,详情见有关文章。本文不赘述。至于江泽民能不能获得国家元首豁免权,本文依照国际法和中国法律做一些分析。

    一,从国际法来看,按照有关规定,犯有下列罪行的人,不能获得元首豁免权。

    (一)犯有灭绝种族罪,即群体灭绝罪和危害人类罪的人,不能获得元首豁免权。

    联合国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规定,“灭绝种族罪和危害人类罪属于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的犯罪”。

    罗马规约第六条中阐明,灭绝种族罪“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团体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 杀害该团体的成员;
    2. 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
    3. 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4. 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
    5. 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

    江泽民至少犯有上述罪行中的前四条。

    罗马规约第七条中阐明,“‘危害人类罪’是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份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 谋杀;
    2. 灭绝;
    3. 奴役;
    4. 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
    5. 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
    6. 酷刑;
    7. 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严重程度相当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8. 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别,或根据公认为国际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对任何可以识别的团体或集体进行迫害,而且与任何一种本款提及的行为或任何一种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结合发生;
    9. 强迫人员失踪;
    10. 种族隔离罪;
    11. 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或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

    罗马规约特别指出,“‘迫害’是指违反国际法规定,针对某一团体或集体的特性,故意和严重地剥夺基本权利”;“‘强迫人员失踪’是指国家或政治组织直接地,或在其同意、支持或默许下,逮捕、羁押或绑架人员,继而拒绝承认这种剥夺自由的行为,或拒绝透露有关人员的命运或下落,目的是将其长期置于法律保护之外。”

    江泽民至少犯有上述罪行中的十条。

    事实上,前面列举的群体灭绝罪和危害人类罪的各条各款罪行中,江泽民迫害法轮功所犯的不是其中的某些条款,而是多条多款,并且情节严重。

    罗马规约还规定,犯有上述罪行的人必须承担个人刑事责任。该规约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应依照本规约的规定,对一项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并受到处罚:

    1. 单独、伙同他人、通过不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另一人,实施这一犯罪;
    2. 命令、唆使、引诱实施这一犯罪,而该犯罪事实上是既遂或未遂的;
    3. 为了便利实施这一犯罪,帮助、教唆或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或企图实施这一犯罪,包括提供犯罪手段;
    4. 以任何其他方式支助以共同目的行事的团伙实施或企图实施这一犯罪。这种支助应当是故意的,并且符合下列情况之一:
    (1)是为了促进这一团伙的犯罪活动或犯罪目的,而这种活动或目的涉及实施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
    (2)明知这一团伙实施该犯罪的意图;
    5. 就灭绝种族罪而言,直接公然煽动他人灭绝种族;”

    江泽民单独、伙同他人,命令、唆使、引诱实施镇压法轮功炼功群众的犯罪事实触犯了这些规定,因此不能不承担个人刑事责任。

    罗马规约规定犯有种类灭绝罪和反人类罪的人,不得获得豁免权。规约第二十七条“官方身份的无关性”明确规定:

    1. 本规约对任何人一律平等适用,不得因官方身份而差别适用。特别是作为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政府成员或议会议员、选任代表或政府官员的官方身份,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免除个人根据本规约所负的刑事责任,其本身也不得构成减轻刑罚的理由。

    2. 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可能赋予某人官方身份的豁免或特别程序规则,不妨碍本法院对该人行使管辖权。

    根据这条规定,江泽民已经完全丧失了被豁免资格。

    罗马规约第三十条“心理要件”阐明:

    1. 除另有规定外,只有当某人在故意和明知的情况下实施犯罪的物质要件,该人才对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并受到处罚。
    2. 为了本条的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以认定某人具有故意:
    (1)就行为而言,该人有意从事该行为;
    (2)就结果而言,该人有意造成该结果,或者意识到事态的一般发展会产生该结果。
    3. 为了本条的目的,“明知”是指意识到存在某种情况,或者事态的一般发展会产生某种结果。

    江泽民“故意”和“明知”犯罪的特征在操作镇压的活动中是十分明显的。

    (二)犯有严重侵犯人权罪的人不能获得豁免权。

    为了有效的防止侵犯人权暴行的增长,在世界范围内建立有效的法律机制使任何人,包括国家元首,犯下了严重侵犯人权罪都得负刑事责任。

    《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九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第十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上述条文包括两层含义。

    1. 任何个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是否犯罪。

    江泽民命令随便抓人,不经过享有独立而不偏不倚的审判权的法庭进行公平、公正、公开的审讯,强加罪名,违反了世界人权宣言的条例。

    2. 任何个人,包括国家元首在内,被刑事指控侵犯人权,同样必须平等接受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公开的审讯,来判定对他的刑事指控和依法处理。从这个意义上说,若让违反世界人权宣言三十条绝大部份条款的江泽民(此内容将另文详细陈述)获得元首豁免权是不公正的,也是与人权宣言的精神背道而驰的。

    二,从中国法律来看。

    (一)宪法《序言》中指出,“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从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江泽民违反宪法和法律,镇压法轮功的行为是违法的,必须予以追究。宪法中所说的任何组织,包括党、政、军组织,任何个人,包括党的总书记、国家主席、军委主席江泽民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之上的特权。违反宪法和法律迫害炼功群众,必须绳之以法,不能获得元首豁免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这里所说的一切公民包括江泽民这样的担任国家元首的个人,只要他以刑事罪被起诉,法院就有权秉公处理,依法办事,不能让他获得法外特权,否则就破坏了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三,从法律的本质、特性、原则、功能、作用和效果层面来看。

    法律的本质是代表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江泽民违反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虐杀了无数的本国修炼群众,迫害面波及到数亿人口,象这样的所谓元首用豁免权把其保护起来,实际上可能是阉割了法律的本质。

    法律的功能是扶正祛邪,打击坏人,保护好人,保持社会安定,保证人民安居乐业。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发挥法律的功能和作用,江泽民将不可能被豁免。

    从法律的效果来看,经过法庭的审理,有罪无罪自然分明,才能起到正面社会效应。

    法平如水,法似天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人必须守法,并受法律的平等保护。犯法者,平等地受法律审判和制裁。法不阿贵,法与特权是水火不相容的两种社会现象。从法律的原则和特性来讲,江泽民不能被豁免。

    (English Translation: http://www.clearwisdom.net/emh/articles/2003/8/26/395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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