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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祥春案档案:上诉书补充材料


    文/李祥春(Charles L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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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慧网2003年8月17日】补充材料(2003年5月15日)-(Complementary Materials ━ No English Copy) B1-B8

    I. 概述:

    中国大陆政府的有关部门在本人于1/22/03被非法逮捕后所做的一切都是非法迫害。

    在案件的进展进程中,本人对相关办案人员讲明法轮功被迫害的真相,并与他们发展了相当友好的关系。他们也有意无意地透露了有关本案的决策情况。本人在广州白云机场被扣留后马上引起重视。他们考虑了以传播法轮功真相有关的“罪名”处置本人。但因本人具有美国国籍,而与法轮功相关的“罪名”都与信仰自由有关,很难操作。所以决定避免涉及与法轮功有关的“罪名”,而是利用“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进行迫害。

    而在决定利用该罪名时,他们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本人可能犯有该罪。对于本人在去年十月留下的插播设备,他们也不知道其工作原理及操作方法,只知道它们与说明法轮功真相有关。相关的所谓鉴定是在今年本人被抓后的第五天才做的。

    也就是说,法律在这里仅仅是被用来迫害的工具,谈不上公正客观。

    事实上,我还被告知中央(政府的有关人员)对此事相当重视,即使是江苏省公安厅也不敢释放我。当然,后来公安部直接派人参与所谓的案件的调查也证实了这一点。

    在办案的开始,他们也采取了强迫本人观看诬陷法轮功及其创始人的录像的非法手段,企图使本人放弃修炼。如果本人放弃,那么对他们来说,迫使本人“认罪”就容易了。因为本人坚决抵制这种迫害及上述的美国国籍等原因,他们并没有持续下去,而是在以后的过程中尽力避免法轮功问题直接在案件中呈现。

    他们尽力避免法轮功问题直接呈现,而把此事完全限定在“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这样一个刑事案件范围内,就是为了掩盖他们迫害法轮功的完全非法性,抹杀法轮功学员讲清真相的合(理)性以及掩盖对本人的非法迫害。

    请向美国境内的法轮功学员索要更详细的有关迫害的真相材料。

    II 围绕刑法124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进行的迫害。
    1.本人说明真相行为的法律特性:
    本人确实在去年10月试图在扬州市利用有线电视网络向广大民众说明法轮功被迫害的真相,本人从来没有否定这一事实。但这种行为具有以下特性:
    1) 说明真相的行为本身受中国宪法及刑法的保护。
    2) 利用有线电视说明真相的技术设计和操作方法根本不具备刑法124条所界定的“破坏”所需的条件。(即设施的正常功能受到破坏。这一点,公述人在辩论中也是完全承认的)。
    3) 利用有线电视说明真相不可能导致公共安全受到危害。相反,是对公共安全的维护。

    也就是说,本人进行有线电视插播这一行为与触犯刑法124条完全是两回事。只有以上三项特性完全相反时,才可能构成触犯刑法124条。

    2.有关插播技术及操作要求的简单说明:

    插播设备的设计就是使正常的电视信号通过一个滤波器,在定时器不开启的情况下,正常电视信号的传输不会受到任何影响。而在定时器开启时,真相节目被插入第13频道,其它频道可能被阻断,也可能不完全被阻断。真相节目播放时间为52分钟。播完后定时器关闭,所有频道的信号全部恢复。也就是说,插播真相节目对有线电视网络的传输功能没有损害。本人购买的电脑定时器有自动开关等多项功能。

    插播设备的安装是在不切断原来传输线路的前提下进行。在安装完成后,正常电视信号传输畅通的情况下,剪断不需要的导线。正常信号的传输在安装时及安装后都不会受到影响。

    他们没收了我的电脑硬盘。而美国境内的学员可以想法找到更详细的技术资料。本人采用的设计是使用定时器的。

    3. 扬州市检察院利用124条进行诬陷的操作方法:

      扬检引用了大量的所谓证据证明本人去年入境后住留及准备材料的详细过程,给人一种插播本身就是触犯刑法124条的错误印象和结论。而对于这些过程,本人都已有详细的陈述。而对于触犯124条的必要条件的认定,扬检则采用了非法手段进行回避掩盖,蒙混过关。

      例如对于124条中的“破坏”的构成,扬检利用了篡改陈述,隐匿证据,提供伪证、伪证词,故意扭曲法律概念等手段达到诬陷具有“破坏企图”的目的。而对于构成“危害公共安全”,则采取了完全回避的方法,最后以偷换概念的手段强行加罪。

      刑法124条“破坏……,危害公共安全的,……”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这七个汉字明确界定了在犯罪的行为构成上,必须是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这一法学定义与“危害公共安全罪”定义中的“已经造成或足以造成后果”是相互印证的。(请参照上诉书第二部份的完整定义)。

      也就是说,作为犯罪预备,比照既遂结果,一旦得以实施,一般情况下的结果就应该是公众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

      而插播的结果,就是在定时器所设定的那一个小时内将电视台的电视节目转换成真相节目。由于这一结果导致公众人身财产损害的可能性不是说完全没有,但可能性极小,这是无人可以否认的。这种情况和上述的法学定义是完全不相符合的。

      这一点在黄太云及腾伟的一书中也被明确阐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适用指南”,红旗出版社1997.3.)。虽然这本被中国司法部门广泛应用的书籍属于对刑法的虚拟解释,即没有全国人大司法解释那样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应,但其对刑法中汉语的明明白白的解释都是无人能够否认的,除非人大对其特定条款另有解释。而在扬州检察院、扬州中院及江苏省高院对本人的一系列的诬陷迫害中,并未见其引用任何人大关于上述条款的解释。由此足以断定,人大在97年新刑法颁布后并未对上述条款有与原意不同的或更多含义的解释。那么上述单位对本人强加罪名的手段则仅有非常粗陋的闪烁其词和偷换概念。

      请看一看这本刑法释义第160页中是怎么讲的。“根据本条(124条)的规定,构成故意破坏通信设备罪,在行为构成上,必须是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如果破坏广播电视、电视台、公用通信设施的行为,没有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则不应属于本条规定的犯罪,比如在一般时期破坏某些局部地区的电视台、广播电台,造成数小时广播中断,并没有危及公共安全,则可比照刑法其它有关条文定罪处刑,如扰乱社会秩序罪,或者破坏公私财产罪的规定定罪处刑。”

      当然,迫害者对这些也都是心知肚明的。也就是为什么江苏省高院的终审裁定书中,已不再提“危害公共安全”,只是闪烁其词道:“一旦得逞,不仅会严重影响正常电视信号的传播,也必然会对公共设施的安全造成危害。”

    4. 中院及高院的操作方法:

      扬州市中级法院则非法剥夺了本人的举证及辩护权,使说明真相的合法性无法得以陈述,使证明本人无罪的证据无法得以呈示。当然,更为恶劣的是,它完全采用了扬中检的非法证据及诬控。

      在本人于 4/1/2003 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后,省高完全维持了扬中院的观点和判决。它同样没有让本人出示说明有关无罪的证据,也没有对上诉书中所指出的种种违法手段及疑点作出解释,更无进行调查。也就是说,上诉只是浪费时间。

      事实上,对于上诉的结果本人早有所料,在 3/27/2003 也对美国领事 Chris Liveecari 表达了本人对上诉不抱希望的态度。因为对本人的迫害来自中央(政府)中的某些势力,而省高院及扬中院等单位都得听命于它。

    III. 关于本人的其它情况

      给本人强加罪名的目的是非法迫害。最大的迫害是使本人长时间失去自由,从而造成方方面面的损失及精神上的折磨。

    其它方面的迫害如下:

    1.严重侵犯本人信仰自由的权利:

    (1)、在本人被非法抓捕后开始的一段时间里,一直用种种手段企图使本人放弃修炼法轮功,并在2/10--12这三天里强迫本人观看诬蔑法轮功及其创始人的录相。

    (2)、抢夺并没收本人携带的《转法轮》。本人多次索要未果。美国领事送来的书同样被扣留。

    2.侵害本人的身体健康:

    阻止及限制本人炼功,尽管本人一再向他们说明炼功对维持本人的健康极其重要。

    3.体罚、殴打及折磨:

    (1)、1/22/03在广州白云机场被殴打

    (2)、在1/22/03被抓后,在本人绝食的情况下,连续三天三夜不让睡觉,多人轮番进攻。

    (3)、自1/22/03 7:15PM,在本人绝食的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手铐折磨。其中很多时候是,双手反铐,无法动弹。尤其是1/27/03 8:00PM至12:00PM,自上海浦东至扬州,双手反铐并故意将手铐掐到肉中,极疼痛。1/24晚用手铐强行从背后往上提,极疼痛。手腕伤疤至今犹存。

    (4)、扬州看守所,3/27 8:20AM - 4/21 2:30PM,连续130小时手铐。时值天气炎热,身上冬衣发臭无法更换。仍需连续赶写上诉书三份长达69页。

    (5)、南京监狱,5/12/03下午被殴打,强行剃发。单手铐于铁床上约4小时。5/13/03上午被强行穿囚衣,双手反铐约5小时。

    IV:目的与要求:

    (1)、希望更多的人了解和关注法轮功被迫害的情况。
    (2)、尽可能快地停止这种迫害。
    (3)、追究相关迫害者的法律等责任。
    (4)、立即撤销对本人的非法裁定,无罪释放。

    V:对所有材料的说明:

    在所有递送的材料中,这份补充材料与上诉书为最重要。上诉书详细说明了本人无罪的理由以及有关部门进行非法迫害的种种手段。这份补充材料说明了概况并对上诉书的不足加以补充。3/21/2003的庭审记录作为佐证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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