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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祥春案档案:上诉书(2)


    文/李祥春(Charles L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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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慧网2003年8月15日】(接前文)

    第二部份 对照刑法124条的详细分析
    ——兼对检查及审判员的非法行径的分析批判

    刑法124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

    此处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属于刑法第14条中所界定的故意犯罪,主管方面属于故意破坏。危害公共安全的定义为:“采用危险的方法,侵害不特定公众的人身,财产的安危,已经造成或足以造成后果。”也就是说,构成该罪的客体应是人身财产的安全。而客观应该是已经造成或足以造成对人身财产安全的侵害。

    简而言之,构成124条第一款罪行的必备要素有
    1、主观──故意;2、客观──已经造成或足以造成后果;3、客体──人身财产安全。

    第一章 本人没有触犯124条的证据及依据

    1、插播行为的主观分析

    因为本人的目的是利用有线电视网络向公众说明真相,网络的传输功能必须正常,所以,保证其正常信号传输是插播成功的最关键的前提。而本人当时选择了5个点更换插播,为验证整个计划的成功,必须保证每一个点的操作成功。因为任何一个点的操作失误所导致的线路故障都会引起相关人员对线路进行检查,从而导致所有其它点的暴露,因为在安装到第一次播放前有超过15小时的时间。另外,本人作为一个法轮功学员修炼“真,善,忍”,对公共财产也有相当的责任的。

    也就是说,从主观上讲,本人将保证有线电视线路的正常运转作为本次插播计划的最关键的因素之一。无论是从插播的设备的设计组装上,还是在后来可能的在线操作上,都不可能造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在技术的说明方面,本人要求法庭出示而被拒绝的电脑硬盘中有更直接的说明。因时间因素,暂时暂息。

    II、对于插播所造成的结果问题的分析

    即使是不考虑第一部份中合法性的要求,其结果也完全不会导致公共安全受到危害。

    在扬州市广播电视局网络传输机的工程师闵惠军的证言中提及了其影响是用户的正常收视电视节目,也就是说,此案中的客体是用户的正常文化生活,与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本没有必然的联系。也就是从客观上来讲,是以造成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是完全不能成立的。

    因此,构成触犯刑法124条的两个必要条件在此完全不存在!

    那么,扬州市中级人民检察院张井宏先生采用了什么方法进行诬告及陷害,而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是怎样不顾事实与法律,袒护张井宏,剥夺本人的合法权益,强加定罪的呢?

    第二章 公诉人的违法手段分析

    第一节 举证

    公诉人的举证分为5类。他利用断章取义,故意歪曲,篡改,提供伪证,隐匿证据,混淆视听等手段,其目的是为了诬陷定罪。

    1、有关2003年2月13日的供述:

    手段:断章取义,故意篡改歪曲,以造成错误印象来诬陷本人有破坏企图。
    分析:原意是将导线接在插播设备上之后,再剪断不需要的导线。公诉人颠倒审改了原证词的次序。事实上,传输功能在安装过程中及安装后根本不会受到影响。

    2、有关2003年2月12日的供述:

    手段:混淆视听,引用大量与定案无关的所谓证据以示证据充分。
    分析:这些与定案无关,无需引要。因其根本没有说明是什么工具及其用途。

    在此应该强调的是,本人与公安部及扬州市公安局的相关人员就本案的交流长达两周,公诉人引用本人的言词极少。原因如下,从本人对整个技术及准备过程栽赃,本人根本不具备“破坏企图”。如果真实全面引用本人的言词,则无法达到其诬陷的目的。另一方面,诬陷者也从各方面尽可能不让真相暴露。

    II、证人证言:庭审时共有五位证人出庭,三位证人证言被宣为证人1,2,3,4,6,7,8

    手段:混淆视听释放烟幕,以示证据充分。
    分析:该7位证人的出庭及言对说明与触犯刑法124条的两大要素毫无关系,而且本人在调查期间也已经把这些与此案无关的过程说的清楚明白,让这些证人的证言及让其出庭占用大量的时间,分散人的注意力。

    证人5.闵惠军,庭审中只有闵的证言对说明事实是否与124条有关起可能相应的作用,而闵的证言说明了两个问题:1、其结论是影响用户的正常收视,而不是人身、财产安全。2、公诉人的证言人选择是非法的。

    手段:作伪证以达诬陷的目的。
    分析:1、在对公诉人讯问的回答中,闵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以有线电视网络工程师的身份,反复作出了与事实完全相反的判断,其断言:“一旦材料成功,将会使所有用户的电视信号全部中断”。与事实完全相反。如果成功,材料成功,正常的电视信号根本不会受到影响,只有在插播器设定的那一个小时内,插播信号才会播出,而客户仍然可以收到正常的电视信号。这取决于继电器的性能及整个网络的功率等因素。

    2、在辩护人问闵:“当设备插入时,传输信号是否会瘫痪及是否多频道瘫痪?”闵都作了完全肯定的回答。这完全与事实相反,而且闵的回答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3、在公诉人对其进一步的讯问中,闵再次重复上述谎言。

    4、闵的思维混乱,概念不清。作为工程师,对网络的了解不详,对光缆和电缆的分布情况认识模糊,回答前后矛盾。

    虽然这些谎言出自闵的口,但公诉人在选择他作证之前肯定已经核定了闵所要作的证言,而且认定其证言对自己有利。因此作伪证的主要责任者及始作俑者,仍应是公诉人。而从公诉人对闵的提问看,其问题则有诱供之嫌。

    III、物证

    1、设备和工具

    手段:作伪证以达诬陷的目的。
    分析:在物证的鉴定方面,公安机关的指纹鉴定反限于一节电池,两节电池可以被随意插入或取出夜视仪,而照片更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公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所出示的照片及物品就是我留下的东西,却断言是我的东西,作伪之嫌显而易见。

    2、物品清单

    手段:混淆视听,乱放烟幕,以示证据充分。
    分析:物品清单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事实的根据上都不能算作是证据。

    IV. 书证

    手段:混淆视听,和放烟幕以示证据充分。
    分析:该8件书证对说明触犯124条的两大要素毫无关系,其性质与证人证言中的七位相似。

    V、鉴定结论

    1、郭洪统----笔迹鉴定
    手段:1、作伪证。 2、混淆视听,乱放烟幕以示取证严谨。
    分析:郭对本人的笔迹的鉴定日期是2002年11月1日,而其鉴定人资格证书颁发号2003年2月8日很明显,其资格证书是在本人被强行逮捕后为定罪而补做的。这是极典型和明显的伪证,和公诉人的刻意安排及试图为本人强行定罪是分不开的。另外,对那五页记录纸,本人从一开始就认为本人所作。

    2、王锐兵---指纹鉴定
    手段:作伪证证以达诬陷的目的。
    分析:这里所说的伪证并非指电池上的指纹鉴定之伪,因为本人也不懂指纹学,而是指利用一节电池上的指纹推定其它物品为本人所留,见物证节。

    3、崔岩---对设备功能的鉴定
    手段:1、作伪证;2、断章取意,混淆视听,误导民众。
    分析:1、没有直接证据说明其鉴定的对象为本人所为;2、没有证据说明其对设备有无改装或改动;3、其结论是设备“具有定时切换材料的功能。
    该结论极为片面,无详细解释,对定案有误导。因其不能回答以下问题:
    a、定时切换功能的具体含义,是否所有的正常电视信号都被切换。
    b、定时器没有开启时网络的功能状态是否正常。
    c、鉴定结果在实际网络中的应用性,也就是说在实际网络上的情况如何。
    d、对客户的影响程度,是否所有的频道都会受到影响。
    作为国家电影电视总局,其鉴定结论应该是具有权威性,对定案能够提供直接的帮助。而崔的鉴定恰恰相反,起到了混淆视听的作用。同时,审判长打断本人对其有关鉴定结果发问。其目的不良面得以昭示。

    VI、勘验,检查笔录

    手段:混淆视听,以示证据充分。
    分析:检查笔录无法说明本人所要操作的方法及可能造成的结果。

    VII、隐匿证据

    这是一个显而易见的严重违法行为。本人要求出示能说明本人无罪的证据,其中有光盘及电脑硬盘。在本人反复说明这些物证与本案有关,尤其是硬盘中有详细的技术记录。在审判长犹豫不决的时候,公诉人不仅拒绝出示证据,更宣称其与本案无关。

    如上所述,公诉人所有举证中没有一条能说明本人的行为与构成触犯刑法124条有任何关系。而公诉人的种种违法手段却都暴露于世。

    第二节法律条文的引用

    公诉人在引用相关的法律条文时不仅思维混乱,概念不清,而且肆意偷换概念,指鹿为马,践踏法律以图强加罪名。

    1。扭曲法律,混淆视听,强加罪名

    在第一轮的辩论中,公诉人辩称 “破坏并不一定是只指物理毁损而使系统无法工作,也指无形的破坏而使系统不能工作”。

    在公诉人对刑法124条的没有法律依据的自行解释中,对普遍接受的对“破坏”的理解作了肆意的歪曲。在黄太云和滕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运用指南》(红旗出版社,97年3月)第八个五年计划59页中,指出此处的“破坏”是指用物理毁损的手法使系统无法工作。而公诉人所说的“无形的破坏”即无明确的定义,也无具体的举例说明其含义。

    那么,公诉人为什么如此扭曲性地解释法律呢?很明显,按照被普遍接受的对124条的理解,本人的插播方法简直无法构成“破坏”, 亦即因物理毁损而使系统不能工作。所以公诉人推出了毫无根据的“无形破坏”的扭曲概念。其目的是为了混淆视听后,再强加罪名。

    2、偷换概念,指鹿为马,妄加罪名。

    a.在第一轮辩论中,公诉人公然扭曲法律,将广大用户短时间不能收视正常的电视内容等同于对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侵害”以达到祸加罪名的目的。其目的险恶,手段下作。

    b.在第二轮辩论中,公诉人将“对有线电视系统的影响”偷换成“对公共通讯造成的危害---导致通讯传播信号的影响---正常资讯的安全---危害公共安全”。如此肆意扭曲法律,混淆公众视听,视法律为儿戏,实在是中国司法界的耻辱。

    3、玩弄词藻以混淆掩盖事实。

    公诉人在第二轮辩论中诬蔑本人将“主观目的”和“主观故意”加以混淆,并强词要看“其结果是否引起正常功能的中断。”其目的是给人一个与事实完全相反的印象,即“正常功能的中断将成为必然结果。”而事实上,无论是“主观目的”还是“主观故意”都没有“破坏”的含义。

    4、了解法律条文,隐匿必需条件,声东击西,企图蒙混

    公诉人无视基本事实及法律。构成124条犯罪预备的最关键要素之一是,如果“犯罪”得以实施。其后果“足以”造成对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侵害。公诉人在其举证及辩论的过程中,用上述的种种手段完全逃避和掩盖了这一点。而当本人及辩护人指出这一点后,公诉人在第二轮的辩护中狡辩说:“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不能否定已有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如果已造成严重后果,则是加重处罚的条款。

    5、肆意践踏法律准则,施行强权政治

    本人在公安局的调查期间,本着尊重事实和法律的诚实理智的态度,将与插播事有关的事实过程陈诉得清楚明白,但也从法律出发,阐述了无罪的理由。公诉人对本人的高风亮节及科学严谨的态度不仅没有如何感谢和尊重,反而违背法律准则和常识,诬蔑本人“拒不认罪,悔罪态度差”。似乎如何一个无辜的人被其诬陷指控后,唯有违心的“认罪”,任其宰割,才是“好态度”。

    综上所述,公诉人所使用的种种手段都是违背法律准则的。其目的是对本人进行诬陷打击,强加罪名以及对公众进行欺骗愚弄。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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