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慧网2002年6月5日】编者按:此文从法律程序的角度论证了中国大陆的劳教制度的违法性。目前,江泽民集团正在滥用劳教制度迫害绝对无辜的法轮功学员。我们应该看到,在江泽民的独裁统治下,不仅劳教制度是非法的,整个公检法系统、整个宣传系统、以至整个国家机器都是独裁者荼毒百姓的工具。庆父不死,鲁难未已。看来因上访而被劳动教养的人不在少数。沈阳反腐老干部周伟是一个,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刘官村刘玉红是一个,近从三联生活周刊上得知,洛阳大火死难者家属因上访也被劳动教养了。劳动教养有渐成一个筐之势,什么人都可以往里装。
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把劳动教养界定为“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进行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当天人民日报配发的社论《为什么要实行劳动教养》如是说:“这个办法用通俗的语言讲,就是国家把这些坏分子收容起来,加以安排,给他们适当的劳动条件,例如由国家举办一些农场和工厂,组织他们生产,甚至强迫他们生产,用这种办法使他们有饭吃。这样说来,劳动教养既是通过他们自己的劳动教养来养活自己,同时也是通过劳动来改造他们自己,这正表现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对这些人的生活、劳动、前途的关怀和负责精神。”劳动教养是进行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就象现在许多基层官员“逼民致富”一样,劳动教养是“逼民就业”。你看,把你劳教了是因为“关怀”你,充满人道主义精神。而事实绝非如此简单,放在1957“从百家争鸣到两家争鸣”的历史语境中考察,劳教最初是出于阶级斗争的需要,主要为右派知识分子设立的。“安置就业”不如“强制驯化”来得贴切。经过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1982年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修正补充,劳教的安置就业功能隐去了,准确的说法应是惩治不够刑事处分的轻微违法者的一种手段。劳教的适用对象也愈发泛滥起来。
相对于刑事处分而言,作为行政处罚的劳教的适用程序简单,不需任何听证程序,被劳教者也得不到及时的司法救济。秩序简单的行政程序就可以限制一个人的人身自由1--4年,让他“不得翻身”。因为权力天然有着扩张和滥用的本性,所以缺乏有效制衡和救济机制的劳动教养,其对象的扩大化应是必然之势。近年来司法腐败广受诟病,但相对于司法腐败而言,劳教腐败可能是更大的一个“黑洞”。如果我们缺少对权力这种“必要之恶”的警惕和省察,灾难有一天可能会降临在你我身边。
问题的关键还不是上访人员该不该被劳教,而是劳教这一制度本身是否正当。我们不妨以公法领域的“三大黄金条款”(处分法定原则、处分相当原则、处分必要原则)为依据来衡量劳教制度的正当性。
如上所述,劳教所依据的是1957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1982年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前两者是行政法规,后者为行政规章,两者都不是狭义的法律。问题正出在这里,行政法规和规章能否限制和剥夺一个人的人身自由?答案是:不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劳教是一种行政处罚,但我国的《行政处罚法》所列之六种行政处罚并不包括劳教(据说是因为当时对劳教是否保留存在争议)。而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在违背《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同时,劳教也与中国宪法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相违背。
劳教的处罚对象是违法情节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人员。因此在理论上,劳教的处罚要比刑事处分低。我国刑罚的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管制的期限最低为3个月,拘役的期限最低为1个月,有期徒刑的期限最低为6个月。而劳教限制人身自由并强迫其劳动的期限最高可达四年。被劳教者的违法行为不够刑事处分,却常常接受在某种意义上比刑事处分更严厉的处罚,这不符合处分相当原则。
至于处分必要原则,具体到劳动教养上,它的正确含义应该是劳教所欲达成的目的除了劳教外别无其他更适当的手段。劳教之目的大体有二:“教养”被劳教者和维护社会秩序。实践着的劳教制度能否“教养”好劳教对象?除了劳教外别无其他更人道的方式了么?至于维护社会秩序,对于轻微的违法者,靠警告、罚款乃至行政拘留不能达成目的么?离了有中国特色的劳教制度天下会大乱么?
关于劳教的争议,也有好几年了。但好象一直都在法学界的狭小圈子里,很少通过大众传媒进入公众的视野。我所见到的最坏的一种说法是用“存在的就是合理的”来为劳教申辩。我想对于“存在的就是合理的”的解读应该是存在着的事物或现象都有其存在的理由和时代背景,纳粹和日本军国主义的存在有其理由和时代背景,但决不是合“理”的。我同意主张彻底废除劳教制度的法学家的观点。前一段时间,鼓动着“为劳教立法”的风潮。我的疑问是:如果劳教制度本身是反法治、非正义和不合理的,那为什么一定要将其“合法化”,然后再以“恶法亦法”为由将其施加到公民头上?
《行政处罚法》第64条:“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第一,劳教实质是一种行政处罚。第二,关于劳教的法规和规章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而现在距1997年12月31日已有1500多日了。不管是否为劳教立法,请废了违法的现行劳教制度先! (原载中法网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