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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理智去证实法、用智慧去讲清真象、用慈悲去洪法与救渡世人"(《理性》)

    关于大陆“反邪教法”的法律分析


    文/陈海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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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慧网2001年3月27日】 1999年10月8日和10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分别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邪教法”)。

    笔者在此仅就与“反邪教法”有关的几个问题进行一番纯粹的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反邪教法”构成司法解释上的越权并破坏了罪刑法定原则

    根据规定,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有权就“审判或者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这项权力不同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权。根据宪法第67条第4项的规定,解释法律只能由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据此,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在进行司法解释时必须严格尊重立法机关的意图,这些意图具体表现为法律条文的原义和立法精神,司法解释应该和法律条文原有的含义具有字面上的或者逻辑上的联系。

    “反邪教法”实质上是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对刑法第三百条的司法解释。在“反邪教法”中,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对刑法第三百条的解释超越了司法解释应该遵守的限度,实质上行使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权甚至立法权,因此明显构成法律上的越权。

    对解释权的滥用必然破坏罪刑法定原则。按照刑法第三条的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因此,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行为,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就不能将这种行为扩大解释成为犯罪;法律规定为这种罪的,最高法院不能将其扩大解释成另外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

    但是,“反邪教法”违反了前述法律原则:

    第一、按照刑法的明确规定,只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等极少数罪名涉及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出版物构成犯罪的问题,不存在其它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出版物这种行为本身构成犯罪的法定情形。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在“反邪教法”中将“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认定为构成犯罪并将其完全等同于“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这样解释的结果是将无罪的行为规定为有罪,构成新的立法行为而不是什么司法解释;

    第二、“反邪教法”将“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规定为一种“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犯罪。但是,刑法中从来没有将“维持邪教组织存在”和“进行邪教活动”定为犯罪的意思表示,其关注的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进行几种特定的犯罪行为的情形。“维持邪教组织存在”和“进行邪教活动”至多是一种犯罪预备的状态,它与“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并不相同,而且这些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也十分模糊和不确定。什么叫“继续进行邪教活动”呢?它和正常的信仰自由的界限在哪里?显然,这种扩大解释在刑法原文中缺乏足够的依据;

    第三、刑法第二百九十条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有明确的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这里,“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

    在“反邪教法”中,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将“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并进行惩罚。这样,本来可能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行为变成了“反邪教法”规范的对象,而且构成犯罪的条件大大降低,对社会危害性的要求也模糊了,处罚也严重了。于是,一种可以明确地归入较轻犯罪的行为在“反邪教法”颁布后却可能面临另外一种指控和更为严重的刑事责任。

    同理,“反邪教法”规定的“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本来属于刑法“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调整的范畴,却在“反邪教法”中被解释成另外一种犯罪,从而导致更苛刻的法律待遇和更严重的刑事责任;

    第四、刑法第三百条规定,对“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进行惩罚。在刑法中,“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是很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中的一种,它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是不同的犯罪行为,各自具有确定的但不同的法律含义。

    在“反邪教法”中,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把“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属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和“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属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等统统纳入“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范畴,这种过份扩大的解释违反了刑法对不同犯罪行为的明确区分,超越和扰乱了刑法原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表述的立法本义,造成不同罪名的混淆。

    实际上,在“反邪教法”中只有“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这一规定才真正符合“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本来含义,其他的解释都和刑法原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没有字面和逻辑上的联系,是一种严重不适当的司法解释。如果在司法实践确实有必要就有关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的法律规定进行补充,应该由人大常委会来进行解释或者对刑法进行修改,而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显然没有这样的权力。

    ●“反邪教法”不是司法实践和司法经验积累的产物

    在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出台司法解释的时候,通常都是由下级法院和检察院将在具体的审判和检察实践中遇到的一些法律难题和相应的解决建议层层上报给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再由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根据司法实践中积累的经验、司法政策和法理上的把握制定司法解释,而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在制定“反邪教法”这样重大的司法解释中却没有遵循通常的程序。

    那么,在缺乏司法实践的支持和有关的经验积累的情况下,“反邪教法”是根据什么对“邪教组织”进行定义的呢?这种定义有事实依据吗?一个涉及犯罪认定的高度概括的定义往往都是司法机关在许多司法程序中经验积累的产物,不同的法律程序往往面临不同的法律和事实问题,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是如何对“邪教组织”进行判定并予以定义的呢?作为具有相互制约关系的审判机关和公诉机关,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是如何脱离具体的司法程序就“邪教组织”这一十分笼统的概念达成一致的看法的呢?

    “反邪教法”给予“邪教组织”一个笼统又缺乏事实根据的定义,没有为办案的司法机关提供具体的和可操作的指导,却可能使办案机关在对“邪教组织”这样重要的事实问题进行认定时流于形式或者使这种认定充满不确定性,造成大量的枉法裁判。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反邪教法”在法律上面临的困难。由于这些法律上的不足,“反邪教法”实质上成为迫害正常的信仰自由的工具。在政治运动的污泥浊水中,法律和司法机关的仓促参与损害了自身的独立性和严肃性,构成司法权力的滥用,为大陆法治建设留下了难以抹掉的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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