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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大生:论《国际人权宪章》的应对(节选)


    文/刘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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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慧网2002年11月12日】([注]本网站所转载的参考资料皆为非修炼界人士所撰写,不一定和法轮功学员的认识相同。)

    一、《国际人权宪章》的性质

      《国际人权宪章》由《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及①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构成。

      《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由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10日通过,中国是该宣言的创始国之一。《宣言》是对《联合国宪章》中的人权原则的进一步阐述,《宣言》虽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但却是联合国人权立法和世界各国人权立法的指导原则,是国际社会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②

      《宣言》之所以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是因为它吸收了人类文明的精华。它既吸收了古代东方的大同思想、仁爱精神,又吸收了西方从柏拉图《理想国》到近代空想共产主义千年一贯的博爱思想;既体现了人本主义、人道主义的人权原理,也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人权主张。

      《宣言》确定了一个既现实又理想的奋斗目标:生而自由,一律平等,人人有饭吃,人人有衣穿,人人有房住,人人有保健,人人受教育,人人有工作,人人可结社,人人可参政。

      在《宣言》的起草过程中,由于中国代表的坚持,“仁”的概念被写进了《宣言》第一③条之中。[1](P69)由于《宣言》不是用中文和英文同步起草的,现在保存在联合国档案库中的《宣言》中文版本是由英文翻译过来的,其中的“仁”经过“出口转内销”变成了“良心”: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富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相对待。”

      这里的“良心”一词就是由“仁”翻译为“conscience”再回译成中文而产生的。这是一种不准确的翻译,是有碍于《宣言》在中国传播的翻译,应当予以纠正。笔者建议将英文版本中的“conscience”改为“rens”或者“persons”或者“person-person”,④将中文版本中的“良心”改为“仁爱之心”。

      正因为《宣言》既吸收了古代东方的大同思想、仁爱精神,又吸收了西方从柏拉图《理想国》到近代空想共产主义千年一贯的博爱思想;既体现了人本主义、人道主义的人权原理,也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人权主张,所以,“目前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公开宣称反对世界人权宣言。”[2](P84)

      中国政府对《世界人权宣言》也给予了高度的评价,认为它“作为第一个人权问题的国际文件,为国际人权领域的实践奠定了基础”。[3]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政治权利公约》)由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12月16日通过,1976年3月23日生效。截止2001年5月18日,已有141个国家正式加入,另有6个国家的已经签署等待批准加入。[4](P33)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在该公约原始文本上签字,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履行批准手续。

      《政治权利公约》的基本精神就是要求成员国承认每个人的平等人格、人身自由和参政权利。它基本上不要求政府投资,仅要求减少控制,尊重人权,因此该公约所规定的政府义务可以看着是一种“消极义务,即尊重和保护的义务”。[5]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经社文权利公约》)由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12月16日通过,1976年1月3日生效,截止2001年5月,已有143个国家批准加入。[5]我国政府于1997年10月27日在该公约上签字,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2月28日予以批准。同年3月27日,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王英凡奉命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了由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批准书》。根据《经社文权利公约》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公约已经于当年6月27日(递交批准书后3个月)在我国生效。

      《经社文权利公约》的基本精神就是要求成员国采取积极措施向国民⑤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使每一个国民享受经济、文化、教育、家庭和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基本权利。《经社文权利公约》所确认的人权需要强有力的国家干预,需要大量的政府投资才能实现,因此签约国政府所要承担的义务是一种“积极的义务,即确认和提高的义务。”[5]

      我国加入并且实施《国际人权宪章》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因此,应当认真应对该宪章在我国的实施问题。(此处转载时有删减)

    二、《政治权利公约》的应对

      《政治权利公约》与我国宪法中的人权内容基本一致,和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政治权利和人身权利在基本精神上没有多少差异,更没有根本性的冲突。但是,《政治权利公约》与我国的实际人权体制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这是由于我国尚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宪法监督实施机制、法律和政策往往与宪法存在着较大差异甚至冲突而得不到及时纠正的缘故造成的。《政治权利公约》的实施机制与我国宪法的实施机制不同,于是,当我国面临批准《政治权利公约》的时候,我国人权体制与我国宪法之间的差异、我国人权体制与《政治权利公约》之间的差异马上就显现出来了,使我们不能不认真对待宪法的实施问题,不能不考虑我国人权体制的完善问题。

      《政治权利公约》与我国法律及政策的差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迁徙自由。

      我国宪法从来没有禁止公民自由迁徙,但是我国的户籍制度却严重妨碍公民的自由迁徙,尤其是城乡之间的自由迁徙。改革开放以来,户籍制度不断松动,公民在国内的迁徙困难的问题得到了缓解。但是,公民的出国、回国的自由仍然受到很多的限制,这与《政治权利公约》第十二条关于出国自由、回国自由的规定差异较大,这不仅影响我国的国际形象,而且也妨碍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应当借加入《政治权利公约》的机遇,改革我国的户籍制度和人口流动制度。

      2、关于言论自由和集会自由。

      我国宪法一贯承认公民的言论自由和集会自由,与《政治权利公约》没有差异。但是,在具体政策上,言路不畅的问题一直没有有效解决,在个别地区,甚至以言治罪的问题也时有发生。这种问题在加入《政治权利公约》以后不应当继续发生。

      3、关于平等参政的权利。

      参政权主要的就是选举权(包括投票权和被选举权),我国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具有平等的参政权,没有歧视和附加条件,这与《政治权利公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一致的。不一致的是:我国宪法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不具有参政权,而《政治权利公约》中没有“剥夺”这一例外。在批准加入《政治权利公约》时,是否要在这个问题上声明变通或者保留,需要认真研究。

      另外,我国选举法规定,在选举人大代表时,农村代表所代表的人口基数相当于城市代表所代表的人口基数的四倍。这说明,我国城乡居民的参政权是不平等的,在批准《政治权利公约》时,如何处理这一问题,需要认真研究。

      4、关于死刑。

      我国宪法没有规定死刑,更没有规定死刑不能废除,这与《政治权利公约》第六条以及联合国大会1989年12月15日通过的《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关于逐步废除死刑的要求没有冲突。但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数量却有60多种,而且不能实行大赦,这和《政治权利公约》相冲突,也和死刑越来越少的世界潮流相冲突。法学界权威人士建议:修改宪法,增加公民生命权的规定,严格控制死刑人数,对《政治权利公约》第六条不作保留。[6](P102)对此,笔者表示赞成。

      5、关于人身自由和强迫劳动。

      《政治权利公约》第八条和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都规定,非经法院的合法审判,任何人的人身自由不能被剥夺。但是,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却赋予行政机关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一到四年的权力。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就这一点来说,与《公约》的要求是有相当差距的。”应当“使劳动教养……法治化”,无需对《政治权利公约》第八条声明保留。[6](P103)

      笔者以为,所谓“劳动教养法治化”实际上是一种矛盾的说法,是不可能实现的,只要劳动教养存在就不可能法治化。

      劳动教养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度上和有期徒刑是完全一致的,在对人的精神压制的强度上和有期徒刑基本上是一致的。对于被处理的公民来说,两者的“区别”仅仅是说法不同而已。对于国家机关来说,两者却有根本性质的区别:判处有期徒刑必须公开审判,允许辩护,接受监督;判处劳动教养则不公开审判,不接受监督,不允许辩护。

      劳动教养制度满足了极左路线时期“加强无产阶级专政”的需要。法治和“加强无产阶级专政”是矛盾的,而非法治的劳动教养制度、收容审查制度、下放劳动制度、“五七干校”制度、戴帽子制度等同“加强无产阶级专政”则十分和谐一致。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这些非法治的强制手段逐步被废除,劳动教养制度是仅存的例外。

      劳动教养制度也是封建专制制度留下的痕迹。在封建社会,行政和司法基本上不分家,地方行政机关执掌司法权是几千年的通制。在向法治社会过渡的时期内,我国的行政机关不愿意完全放弃审判权,于是就产生并且保存了劳动教养制度。

      劳动教养制度没有宪法根据,和法治精神格格不入,建议借助加入《政治权利公约的》的契机,果断废除这一制度。

      6、关于公正审判。

      所谓公正审判,包括这样几个因素:无罪推定,及时公开,独立审判,有效辩护等。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已经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这和《政治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对于实行无罪推定所必需的被告人的沉默权却没有确认,这与《政治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不一致。沉默权没有确认又使刑讯逼供难以避免,进一步加大了我国刑事制度与《政治权利公约》的差异。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强调“从快”,但是在目的上和《政治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及时”似乎有较大的不同,前者是为了尽快打击,后者是为了公正和解脱。

      我国宪法和诉讼法也强调司法独立,也确认了公民的辩护权,这和《政治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的要求是一致的。但是,我国法院的独立审判在实际上还有一定的困难,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制度在有些地区有时会流于形式。反对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正是中共十五大政治报告提出的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因此,对于《政治权利公约》中与我国司法体制不相一致的规定,我国应当接受而没有必要保留。

      7、关于出生登记。

      《政治权利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每一儿童出生后立即加以登记,并应有一个名字。”1958年1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目前仍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从表面上看,我国出生登记制度与《政治权利公约》规定的出生登记制度似乎没有区别,但在实际内容上却有较大差异:

      第一,内在精神不同。《政治权利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出生登记制度是权利本位的,是民本位的,强调的是政府的义务;而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出生登记制度则是义务本位的,是政府本位的,强调的是公民的义务和政府的权力。

      第二,拒绝登记不负责任。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任是对上责任而不是对民责任,只强调对上级“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责任,而没有规定“拒绝对民众进行出生登记”的责任。因此,一旦政府机关拒绝出生登记,公民难以采用法律手段予以救济。

      第三,对上责任难以落实。在人口普查工作中,中央政府为了取得准确的人口数据,防止地方继续隐瞒人口数据,只好宣布免除以往瞒报人口数据的责任。既然对上瞒报人口数据的责任可以免除,拒绝出生登记就更没有责任了。

      按照《政治权利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要求进行出生登记,既有利于中央政府准确掌握人口国情,又有利于每个儿童平等权利的实现。因此,建议完全接受《政治权利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作保留或者变通。

    三、《经社文权利公约》的应对

      《经社文权利公约》与我国宪法几乎没有差异,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批准这个公约的时候没有对任何条款做出保留的决定,仅仅对第八条第一款中的一项内容(即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声明予以变通,实际上是一种转化适用。但是,这并不表明这个公约与我国的人权体制就没有差异了。相反,《经社文权利公约》与我国的人权体制尚有较大差距,需要完善我国的法律体制以弥补这些差距。

      《经社文权利公约》与我国人权体制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劳动制度。

      第一,罢工制度。《经社文权利公约》第八条要求缔约国制定法律,规范罢工行为,而我国尚无罢工法,需要尽快弥补。

      我国1975年宪法第二十八条、1978年宪法第四十五条也曾经确认过公民的罢工自由。在1982年宪法的制定过程中,主流观点认为:工人是工厂的主人,公民是国家的主人,哪有主人罢工的道理?于是,1982年宪法没有确认公民的罢工权。

      社会主义国家公民无须罢工权的观点是不对的,因为社会主义时期有一个防止人民公仆(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的管理者)变成人民的主人的长期任务,而罢工权正是完成这一任务的手段之一。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随着多种经济成分的共同发展,罢工权也显得愈加重要。在政府放松甚至放弃对企业的控制后,罢工制度是阻止企业管理者从事非法经营的最重要的手段之一。

      因此,我国应当按照《经社文权利公约》第八条的要求制定罢工法。

      第二,关于职工晋升条件。《经社文权利公约》第七条(丙)项规定:“人人在其行业中适当的提级的同等机会,除资历和能力的考虑外,不受其他考虑的限制。”我国在理论上也强调“不看学历看能力”、“不看文凭看水平”,但在实际上,这两句口号是做不到的。有些大学规定,没有硕士学位不能晋升副教授,没有博士学位不能晋升正教授;有些企业规定,没有大学学历不能担任企业中高级管理职务;有些机关规定,公务员晋升职务时,高学历者优先。这些规定严重违反了《经社文权利公约》的规定,也不利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关于同工同酬。《经社文权利公约》第七条(甲)项规定了同工同酬的制度,这与我国的劳动制度也有较大差异。我国将人口分为城市户口和农村户口,农村户口的工人被称为“民工”或“农民工”,实行双重工资制度。在许多企业和事业单位,“农民工”的工作比“城市工”的工作更重、更苦,但是工资收入往往只有“城市工”的一半甚至三分之一,这既违反社会主义原理,又违反市场经济规律,应当借《经社文权利公约》的推动力彻底改革这种不合理的劳动制度。

      第四,关于休假制度。《经社文权利公约》第七条(丁)项规定了人人平等的带薪休假制度,这与我国的体制也有一定的差异。我国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农民工”休假制度没有保证,公务员和“城市工”仅仅能够享受公共节假日的短期假日休息,较长的带薪休假制度有待建立。

    2、关于教育制度。

      第一,关于教育目的。《经社文权利公约》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教育应当鼓励个性和尊严的充分发展,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而我国宪法和教育法都缺少这方面的内容,在今后的实际工作中应当承认并且贯彻《经社文权利公约》的这一规定。这样做既有利于改善国际形象,又有利于素质教育。

      第二,关于强制教育。强制教育即Compulsory Education,又译义务教育。《经社文权利公约》第十三条第二款(甲)项规定:“初等教育属于强制(Compulsory)性质并一律免费。”我国《义务教育法》第十条仅仅规定对接受强制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而没有规定免收其他费用,如书本费、服装费、伙食费、住宿费等等,免费标准显然偏低,在实际工作中的乱收费更是难以杜绝。在一些乡村,被免收的学费往往通过其他方式(村提留、乡统筹、教育附加税等)转嫁到农民(学生家长)头上,实际上没有做到免费。这些问题应当尽快解决。

      此外,《经社文权利公约》第十三条还规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也要逐渐做到免费,而我国的实际做法恰恰相反,从免费逐渐向不免费过渡。这也是一个重要差距,应当引起重视。

      3、关于社会保障。

      第一,关于平等的保障权。《经社文权利公约》第九条要求“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这一点,我国目前还没要做到,广大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还没有提到日程上来。我国的保险制度、保险企业还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应当结合WTO的相关规则,借助《经社文权利公约》的推动力,加快我国社会保障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

      第二,关于温饱。《经社文权利公约》第十一条第一款要求让每个人都能获得基本的衣食住方面的物质生活条件,尤其要有免于饥饿的基本权利。我国在解决民众的温饱方面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部分贫困地区农民的温饱问题还没有最终消除,需要进一步努力予以解决。

      第三,关于医保。《经社文权利公约》第十二条要求保障每个人在患病时能够得到医疗照顾,这一点,在我国农村地区,还远远不能做到,需要采取切实措施予以改进。

    参考文献:
    [1] 刘俊海。论社会权的保护及《经社文公约》在中国的未来实施[A]。刘海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挪威经社文权利国际公约研讨会文集。北京:中国法治出版社,2000.
    [2] 刘连泰。《国际人权宪章》与我国宪法的相关比较[J]。浙江省委党校学报,1999,(5)。
    [3]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人权状况(1991)?前言[E]。http://www.china.org.cn/ ch-book/crenquna/icrenquan.htm.
    [4] 邓旭,龚柏华。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⑥公约》第41条及我国的应对策略[J]。法学杂志,2002,(3)。
    [5] 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办公室条法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其实施[E]。http://zgrdxw.peopledaily.com.cn/gb/paper125/1/class012500001/hwz127233.htm.
    [6]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中国法学会研究部。关于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建议[J]。政法论坛,2002,(2)。

    注释:
    ① 这里的“及”在另外一些版本中写着“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版本用的是“及”。
    ② “共同标准”之说为《宣言》之序言所确认。
    ③ 本文中的序数词都使用了中文,而未使用阿拉伯文,似乎不合编辑规范。但是,法律条文,尤其是宪法条文,都是这样使用的。不得已也,非鄙人之过失,望编辑谅解。
    ④ 英文中没有与仁相对应的概念,此建议仅仅是一种试探而已。
    ⑤ 有些国家只有臣民没有公民(如英国)。为了含盖公民和臣民,本文在某些地方使用了“国民”概念,非笔误也。
    ⑥ 这里丢了“国际”一词,原文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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