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慧网二零零九年六月一日】(接前文)
五、在中共的法律框架内,对大法及大法弟子的迫害也是非法的
第二、中共利用来迫害大法弟子的劳教制度本身也是违法的。表现在:
首先,劳动教养制度直接侵犯宪法保护的人身自由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而劳动教养不经正当的司法程序,不需审判,甚至剥夺了被劳教人员上诉的权利,仅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事实上是由公安机关或党政领导决定,就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长达三年,还可延长为四年,明显违宪。
其次,劳动教养制度与立法法与行政处罚法等上位法相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现行的劳动教养属于国务院转发的部门规章,却赋予了有关部门非法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的权力;《行政处罚法》的处罚种类中也不包括劳动教养;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过15天,可属于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却长达1-4年。
其三,劳动教养制度违反已签署的国际公约。
1998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依据《公约》精神和联合国相关机构的解释,所有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决定必须通过正当程序并由法院作出判决。虽然该公约邪党控制的全国人大尚未批准,但是邪党的人大、政府都是邪党的工具,没有独立于邪党之外的意志,因此全国人大不批准也只是邪党耍弄国际社会而已。
其四、劳动教养制度在以下方面也背离了法律
1、劳动教养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刑事法律的权威。
2、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样的行为不构成刑事处罚,而适用劳教行政处罚时却高于刑罚的拘役刑。
3、由公安机关完全主导的劳动教养是典型的“警察罚”,打破了公、检、法相互制约的平衡关系。
4、劳动教养随意性强,公安机关拥有不受制约的自由裁量权,使原本已经过大的公安权力进一步膨胀。
5、劳动教养是完全封闭式的汇报审批,根本不公开,也不能辩护和辩论。
6、劳动教养成为错案、冤案的温床,检察院不批捕或退侦案件、法院清判案件、证据不足超期羁押案件都可以转为劳教。
7、劳动教养日益成为迫害公民的工具。
8、劳动教养是实施差别待遇的处罚,不仅内外有别,而且等级、身份有别。这从公安部1992年发布《关于对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不得实行收容审查和劳动教养通知》就可见一斑。而且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刑讯逼供、栽赃陷害等职务违法行为几乎从来不适用劳动教养。因此中共的劳动教养制度从根本上是严重违法的。
中共在利用法律形式迫害大法中,根本没有逻辑上能合理存在的法律。主要表现是:“×教”这一名词在法律上的非确定性,刑法第300条以及最高院、最高检解释在迫害中的荒唐性,以及2005年邪党公安部在列明名称的“×教”中根本不包括法轮功(事实上这种可能也不应该存在)。在1997年修改刑法时取消了“反革命罪”,消除了中共利用此罪名迫害大法弟子的可能性。
(待续)
(English Translation: http://www.clearwisdom.net/emh/articles/2009/6/24/10855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