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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有幸为法轮功信仰者做辩护


    文/王永航(中国大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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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慧网二零零八年八月三十日】针对“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施加于法轮功信仰者的致命错误,我多次写公开信呼吁,期望司法权力者能够顾及最起码的法律尊严,在实践中对这么大的错误有所纠正。写过的文章中,尤以今年7.20期间发出的致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昔日铸大错,如今宜速清遗祸》对相关法律观点论述最为详尽。

    但是,我发出的呼吁,不管多么迫切与焦急,一概是泥牛入海。当然,也有意想不到的反馈:律师证遭主管机关暂时保管,律师所停止了和我的聘用合同。

    为了让司法权力者进一步认清在法轮功信仰者案件中所犯错误的严重性,单靠纸上谈兵难以做到,必须有亲身躬行的实践机会。恰巧昨天听说大连市金州区法轮功信仰者谷丽、邱淑萍(另名邱淑萍)将遭“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指控开庭,谷丽有热心人为其辩护,邱淑萍无人辩护。我遂决定出庭为邱淑萍做无罪辩护。下面是开庭的简要情况。

    开庭核对完当事人身份情况后,我请求审判长从人道和人性考虑,除去两位弱女子的手铐械具,遭拒绝。

    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询问时,竟使用“你是否分发过法轮功邪教宣传品”这种设圈套询问方法,我两次提出抗议,第二次抗议时,被审判长制止并警告一次,记录在案。

    轮到我向邱淑萍发问时,我从两个方面提出下面问题。

    问:邱淑萍,因本案涉及“邪教”问题,那么,在这一段时间内,公安人员和公诉人员和你见面时,是否告诉过你什么是“正教”?
    答:没有。

    问:你认为法律有没有权力去确定一种信仰是不是邪教?
    答:没有权力。

    问:构成“破坏法律实施罪”,必须是一个人对国家的某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不满,怀有成见,认为其实施将损害自己利益。那么,你是不是对国家的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不满?
    答:没有。

    问:你知不知道如何才能破坏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实施?
    答:不知道。

    发问至此,公诉人突然提出抗议,我没听清抗议的理由,但审判长支持了公诉人,制止我的进一步发问。不过该问的问题恰好也问完了。

    在质证阶段,公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包括扣押的电脑、打印机、小册子、光盘在内,并一一询问,可见公诉人对案件下了很大功夫。

    我们没有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供,我也没打算在事实方面做纠缠。也就是说,我要在邱淑萍承认做过大量讲真相的事情的基础上,为她做无罪辩护。

    轮到我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本打算将刑法第三百条原文分发给合议庭及公诉人,以便在我进行法律论述时,他们有个参照。但我的好意遭到审判长拒绝。我只好在读完刑法第三百条共三款内容后开始我的辩护。

    刑法第三百条内容:第一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国刑法讲究犯罪构成四要素,客体要件、主体要件、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结合刑法第三百条的三款内容,我们非常明显地看出,第二款、第三款都有明确的犯罪客体,那么第一款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的构成,也必须有客体,即具体的哪一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遭到破坏,此处的法律既然与行政法规并列使用,法律必然是狭义的,不包括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等。但在本案中,我们找不到哪一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遭到我的当事人的破坏。

    官方出版的关于刑法理解与适用的权威解释都指出,触犯本案罪名者,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那么,在本案中,既然连犯罪客体都找不到,那就更谈不上邱淑萍在主观方面对破坏法律实施是故意还是过失,同时,犯罪构成的另一个要素,即客观方面也无从谈起,因为谈不上邱淑萍把哪部法律破坏到什么程度,造成什么样的社会危害、法律后果。这也就是说,本案指控的罪名用在邱淑萍身上,犯罪构成四要素缺乏三个。

    对于本案,本辩护人给出以下结论:

    其一,涉及到“正教”、“邪教”的定义、区分,根本不属于法律问题,而是信仰领域的话题。自从人类有宗教开始,就存在着正教与邪教的争议。当今世界不会再有人认为基督教是邪教,但基督教在创立之初的三百年是被当作邪教迫害的。既然正教与邪教的区分不属于法律问题,把“邪教”二字写进法律条文是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因此,对于本案指控罪名的前半部份,即“利用邪教组织”部份,本辩护人认为不成立。但这并不是本案指控罪名的主体和关键,毕竟它仅仅是一个利用什么什么形式,况且一个信仰是不是邪教,不是我们在这里能够讨论清楚的。

    其二,本案指控罪名的主体和关键是“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法轮功信仰者邱淑萍根本就不知道国家的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将对她的利益产生损害,更不知道如何才能“破坏”一部法律的“实施”。实际上,公诉人也无法找到国家的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遭到邱淑萍“破坏”。

    2.“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的成立,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才构成犯罪。而法轮功信仰者邱淑萍连国家的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规”对自己利益会构成威胁都不知道,就无从谈起主观上故意还是过失。

    3.破坏法律实施不同于违反法律,一般人根本不知道如何做才能够破坏一部法律的“实施”。

    综上,辩护人认为,无论本案出示的所谓证据是否属实,也无论其数量多少,只要这些“证据”不能证明邱淑萍故意阻挠和破坏某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即在社会生活中的贯彻),并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就不得以本条罪名对她进行审判。现在看来,当初对邱淑萍的拘留、逮捕、起诉就是错误的。因此,请法庭立即当庭宣判邱淑萍无罪并予以释放。

    公诉人显然没有料到我会做这样的辩护,他完全针对事实部份进行公诉,而我对事实部份不置一词,只做法律适用部份辩护,只要法律上不构成犯罪,再多的事实,也不是犯罪事实。针对我的辩护意见,公诉人只说了一句话:利用邪教组织就是破坏法律实施。

    从公诉人在开庭表现看,他对案件很用心,反应也很机敏,思路清楚。他在很多案件的公诉中可能会表现得很优异,但今天他面临的问题恐怕是整个中国司法界都无法面对的难题。

    审判长又给了我一次补充发言的机会,我指出公诉人的说法是对刑法第三百条的错误理解,并反问一句以表明我的观点:如果利用邪教组织就等同破坏法律实施,刑法第三百条何必还要有第二款、第三款?

    整个开庭,我能够比较完整地表达我的辩护观点,这是值得庆幸的事情。

    庭审后,我将发表于大纪元网站的文章《昔日铸大错,如今宜速清遗祸》作为辩护词的附件一并交给法庭。

    一个错误,如果错误的制造者和旁观者都认识不到它的荒唐,大家都稀里糊涂,也不会感觉到别扭,但如果一人指出,众人稍加推敲也能猛然省悟,这样的错误就必须被制止。我相信金州区法院不会明目张胆违反刑法第三百条的规定,敢于对今天被开庭的两位无辜定罪量刑。

    我也希望海内外的法律界人士,或者关心中国法治状况的人们,从纯法律的角度、从犯罪构成四要素上对法轮功信仰者被强加的罪名略作分析。可能仅需几分钟时间,你就会发现“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冠以法轮功信仰者,其错误有多么明显!至于九年来这一荒唐罪名对法轮功信仰者为祸之烈,在此不提也罢。

    二零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English Translation: http://www.clearwisdom.net/emh/articles/2008/9/16/1006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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