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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知识问答录
    —— 究竟谁在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


    文/大陆大法弟子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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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慧网二零零八年七月三日】

    即使按现有法律规定,以“利用×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诬判法轮功学员亦存在致命缺欠。这一缺欠至今仍然被大陆整个司法界有意或无意的忽略。

    问:当前司法系统在对待法轮功案件中一概使用“利用×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这个罪名,您如何看待?

    答:据我所知,当前公检法系统在处理法轮功案件中完全是一种程序化了的运作,即只要确定一个人具备法轮功信仰者的身份,并且有过传播真相的行为,即以这条罪名为理由抓捕、起诉和判决。然而事实上,法轮功学员的行为与这条罪名根本就没有任何关系。

    问:您也这么认为?是因为去年有律师指出把法轮功定性为×教没有明文法律依据、2005年公安部列出的几种邪教中不包括法轮功么?

    答:不是,我要说的和您理解的不一样。先说说这种观点。2005年公安部发文件列出的几种邪教中不包括法轮功,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就认可公安部具有评判谁谁是邪教的权力。从各国立法情况看,对某种思想或信仰的传播予以立法限制是很慎重的,这往往是由于某种信仰引发了信仰者的极端行为并造成了社会危害,比较典型的例子是有些国家在深受其害后对宣扬纳粹思想和宣扬共产主义思想的行为进行立法限制。

    针对邪教有过专门立法的日本和法国,也只是针对某些信仰团体潜在的社会危害行为进行立法防范,而不涉及对该信仰本身进行法律上的评判。

    严格说来,某种信仰本身是不是邪教不应该是法律说了算的。一个无神论政权下的行政机关以法律文件形式对于谁是邪教进行评判的做法是难以让人接受的,无论其评判的结果能否让人接受。

    问:转回刚才的话题,您说到法轮功学员的行为与那条罪名没有任何关系?

    答:是的。就象法轮功信仰者在大陆被迫害的真实情况至今仍没引起全世界足够重视一样,“利用×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用在法轮功学员身上是极端荒谬的,这一事实一直被整个司法界有意或无意的忽略。意识到这一点的时候,我一方面惊讶于这种诬判的荒谬程度和持久为祸之烈,另一方面惊讶于自己为什么这么晚才发现如此明显、严重的错误。

    以“利用×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诬判法轮功信仰者的荒谬性在于:任何一起有关法轮功的所谓刑事犯罪案件都没有犯罪客体。

    问:能不能把“没有犯罪客体”说的通俗点?

    答:打个比方:我被指控杀了人并被判决故意杀人罪成立,被害者名字叫张三。但事实上那个所谓的被害者——张三——从来就没在这个世界上存在过。

    问:那是够荒唐的。

    答:详细点说。按刑法学理论,犯罪构成有四个要素,也称四要件,缺一不可。其一是“犯罪主体”,这主要指:行为人是单位还是自然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是不是具有特殊职业和身份的军人、国家工作人员等。

    其二是“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即犯罪主体在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如果是故意,那么他的目的和动机是什么。

    其三是“犯罪客体”,就是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如“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受害者的“生命健康权”;“诈骗罪”侵犯的是受害者的“财产权”。

    其四是“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什么样的社会危害、严重程度如何。

    有关法轮功案件的关键是:任何一起刑事案件中你压根找不到被破坏的所谓犯罪客体在哪里,即找不到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受到了破坏。

    问:那当然也无从谈起破坏到什么程度?

    答:说的很好。您说的是犯罪的客观方面。仔细分析,以“利用×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诬判法轮功信仰者不只是缺乏“犯罪客体”这一个要素,而是缺乏三个要素,即除了“犯罪主体”之外的其它三个要素全部欠缺。也就是说,法轮功学员既不知道要破坏哪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犯罪客体),也就根本涉及不到主观的态度、目的和动机(主观方面),以及客观上造成了什么样的社会危害(客观方面)。

    问:您这么说,倒使我想起很多法轮功学员在法庭上质问他们:我破坏了哪部法律实施、破坏到什么程度?他们往往哑口无言。

    答:是的,这就是问题的要害。

    问:但也有时候他们会说,破坏的是宪法第36条,有一款大概是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

    答:自欺欺人。其一,刑法第300条关于该项罪名的全称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既然此处的“法律”与行政法规并列提出,“法律”显然是指狭义的,当然不包括宪法;其二,触犯该条罪名的行为一定是破坏某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而不是一般的违法,不是一般的破坏社会秩序;其三,法轮功学员讲真相是在行使宪法中公民表达自由的权利,恰恰是应受宪法保护的;其四,能够做到破坏宪法中某条规定的实施——注意是实施,而不是违反哪一条——往往是权力部门或权力者,而不会是普通的个人。

    谈到这里,需要说一下本条罪名的立法本意。因为该条是在1997年刑法修正的时候添加的,它有一定的社会背景。当时全国上下推行法治的情绪高涨(当然,现在看来,都被骗了),人们认为法律会越来越完善,也会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条罪名的添加就是为了避免新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发布和实施过程中受到恶意抵制,比如有人基于信仰关系反对实行一胎化的《计划生育法》等。从这一立法本意上看,这与1992年就已经传出、1999年开始被迫害的法轮功没有任何关系。

    问:从这方面看,这条罪名更是与法轮功学员讲真相没有任何关系。

    答:是的。根据现有法律,无论法轮功学员发放多少小册子、光盘等真相材料,无论影响多大,都不构成犯罪。即使法轮功学员将“天灭中共”条幅挂满天安门城楼,充其量也只有可能追究其妨碍市容的责任,而根本不涉及刑事责任问题。

    问:但我也注意到有律师在为法轮功学员辩护时针对认定发放真相材料的数量进行抗辩,好象有规定发放材料超过多少份就构成犯罪。面对非法审判,我们法轮功学员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我一概不承认发了多少真相资料,另一种认为,我就是堂堂正正的承认,不管发了多少真相材料,是在做好事,没有错,更没有罪。

    答:99年10月,江丑在外国记者面前公开诽谤法轮功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与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奴才般的跟进,出台了一些文件。不过,我慎重鉴别过,这些后出台的文件在弥补上述法律缺欠方面毫无用处。它们对发放小册子、光盘、悬挂条幅的数量划一个界线,并以量定性,充其量也只是描述行为人的行为表现,而不能解决这种行为与社会危害(即“哪些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被破坏”)之间的关系问题,仍解决不了犯罪构成四要素缺三个这样的实质和关键问题。

    既然不管发多少真相材料,都与这个罪名无关,那么在法庭上,涉及到事实部份,我个人倒认为无需刻意回避。刻意回避往往暗含着承认它们“做多了有罪、做少了无罪”的谬论。

    问:如何看待有党徒声色俱厉的指责法轮功学员“反党”的问题,“反党”会有什么法律后果?

    答:针对中共几十年来祸害中华的事实,揭露它、唾弃它,建议人们退出它,从心灵上摆脱它的控制,这没有违反任何现行法律。就象前年有北京法学家指出,中共作为一个社团组织没有按中国法律在民政部门登记,是一个“非法组织”。从法律上分析,无论人们怎样对待它,只要这种对待是和平的,就是受法律保护的。甚至,即使中共认为人们提出的“神灭共产党”是对它的恐吓,那么,由于法律主体上不合格,它也无权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别人的法律责任。

    问:为什么几年来全国有这么少的律师出面为法轮功案件作辩护?

    答:迄今为止,高智晟、郭国汀、杨再新、李和平等律师的现实遭遇就是答案。整体上看,这样恶劣的司法环境中,律师在一般案件尤其是刑事案件中起到的作用本来就微乎其微(当然在桌子底下可能起到很大作用)。在法轮功案件中他们往往避之惟恐不及。偶尔有敢于仗义执言的律师,但在司法主管部门明确要求律师不得为法轮功案件做无罪辩护的恶劣情况下,出面代理法轮功案件往往受到双重钳制:其一,只说一句良心话,司法局也可能对你进行处分,其二,你所在的律师所由于惧怕当局的“连坐”政策,会对你施加压力,主任会找你谈话,“你不为自己想想,也得为大家的生存考虑啊”。即使你不顾及前者,后者的“不仁不义”的包袱也会成为你站出来说话的障碍。

    在这种情况下,我建议法轮功学员面对非法审判时不要过多的寄希望于律师,完全可以在咨询律师的观点、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后自己辩护或者亲属代为辩护。

    问:面对非法审判时,您认为法轮功学员在法庭上应当注意些什么?

    答:对于事实部份,我刚才已经提到,无需刻意回避。对于“邪教”问题,只能从道理上讲清楚法轮功是怎么回事,而邪教应该是什么样的,甚至不妨用《九评共产党》第八评的观点告诉它们中共具足邪教的特征,是地地道道的邪教组织。不用担心这样会触怒它们,它们早已经丧失理智了。

    在法庭上辩护的关键是法律依据方面,从犯罪构成上讲,讲清楚我上面的观点,即犯罪构成四要素缺乏三个,根本不能定案,这已经足够了,懂点刑事法律常识的司法人员应该明白是怎么回事了。

    问:您刚才提到惊讶于自己为什么这么晚才发现如此严重的错误。那么,整个司法界为什么在如此明显的错误面前沉默了这么久?

    答:现在看来,应该有两个原因,其一是这条罪名本身比较奇特,奇特之处在于它戴了个“利用邪教组织如何如何”这顶帽子,比较迷惑人,往往容易被人想当然理解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社会秩序罪”(其实刑法没有这条罪名),注重了前面的形式,忽略了后面的实质。而后面的“破坏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才是本罪的主体内容。

    另一个原因是中共对于法轮功大面积的持久造谣诬蔑与栽赃陷害使得人们在思考法轮功问题时出现了条件反射式的思维停滞,面对法轮功被迫害的遭遇,不愿意或者不敢去多想、深究。

    问:能不能麻烦您起草一份能够普遍适用的辩护词,让那些司法系统的专业人员在看到辩护词时对您的观点一目了然?

    答:我准备一下。既然中共对法轮功学员非法抓捕、审判完全是千篇一律的公式化了的,法轮功学员在面对非法审判时也可以有一个以不变应万变的武器。在戳穿中共诬判法轮功学员的法律缺欠后,这个武器成为可能。在面对非法审判时,希望我的观点在法律依据方面能有所帮助。

    问:最后,请谈一下对中国司法现状的认识。

    答:1999年,“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被堂而皇之的写进宪法,而恰恰是1999年开始了对法轮功的丧失理智与人性的血腥迫害,整个政权动用国家力量粗暴践踏宪法,血腥对待人权,根本谈不上什么法治了。现在回头看看,和99年相比,中国司法系统彻底溃烂,法治已经不仅是全面倒退的问题,简直是荡然无存。中共在司法方面,正如同高智晟律师所说,它连黑社会都不如,黑社会制定的帮规上上下下还要严格遵守。而几十年来,中共一直在通过其各级政法组织及握权党棍以不同形式践踏、摧毁其制定的冠冕堂皇的法律,结合《九评共产党》之八,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中共这个世界上最大的邪教才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的罪犯,而且是团伙犯罪。

    附录:

    辩护词(一)

    审判长、审判员:

    AAA被指控“利用×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是完全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从犯罪构成四要素看,触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有的一般表现。

    (一)本罪主体:一般主体,略去不谈。

    (二)本罪主观方面: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破坏特定的、而非笼统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故意。此处,“法律”既然与“行政法规”并提,当然是指狭义的法律。

    (三)本罪客体:国家某部具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正常实施。

    (四)本罪客观方面:由于行为人的破坏,导致某部具体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不能够正常实施,而且情节严重。

    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观体现的立法本意是:行为人出于阻止、干扰、抵制某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实施的目的,从而通过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的形式进行破坏。举个例子:如果行为人以某邪教组织遵从“一夫多妻”为由组织成员对抗《婚姻法》(推行一夫一妻制)的实施,情节严重,则当以本罪论处。

    二、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指控AAA,犯罪构成的四个必备要素缺三个,如何定案!

    (一)犯罪主观方面:AAA具有“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目的和动机么?没有!因为我们看不到她基于何种心理状态对哪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存在抵触情绪。

    (二)犯罪客体:AAA究竟破坏了哪部或哪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是破坏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全部还是其中的某些条款?找不到!

    (三)犯罪客观方面:AAA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破坏到什么程度?影响多大?是既遂还是未遂?有什么样的社会危害性?无从谈起!

    综上,本人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论是否属实,无论数量多少,只要这些证据不能证明AAA故意阻挠和破坏某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并造成严重后果,就不得以本条罪名对她进行拘留、逮捕、起诉、审判,否则就是错案。因此,请法庭立即判令AAA无罪并当庭释放!

    辩护人:

    辩护词(二)

    审判长、审判员:

    就AAA不服B市C区法院(2008)刑初字第D号刑事判决上诉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从犯罪构成四要素看,触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有的必然表现。

    (一)本罪主体:一般主体,略去不谈。

    (二)本罪主观方面: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破坏特定的、而非笼统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故意。此处,“法律”既然与“行政法规”并提,当然是指狭义的法律。

    (三)本罪客体:国家某部具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正常实施。

    (四)本罪客观方面:由于行为人的破坏,导致某部具体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不能够正常实施,而且情节严重。

    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直接体现的立法本意是:行为人出于阻止、干扰、抵制某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实施的目的,从而通过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的形式进行破坏。举个例子:如果行为人以某邪教组织遵从“一夫多妻”为由组织成员对抗推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法》的实施,情节严重,则当以本罪论处。

    二、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指控AAA并判决,则基于该指控的犯罪构成的四个必备要素缺三个,如何解释!

    (一)犯罪主观方面:AAA具有“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目的和动机么?没有,因为我们看不到他基于何种心理状态对哪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存在抵触情绪,并进而产生破坏其实施的犯罪故意。

    (二)犯罪客体:AAA究竟破坏了哪部或哪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是破坏了该法律、行政法规的全部还是其中的某些条款?

    (三)犯罪客观方面:AAA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破坏到什么程度?影响多大?是既遂还是未遂?有什么样的社会危害性?

    综上,不难得出结论:无论原审认定的证据是否属实、数量多少,只要这些证据不能证明AAA故意阻挠和破坏某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并造成严重后果,就不得以本条罪名对他进行拘留、逮捕、起诉、审判,否则就是错案。因此,请法庭依法撤销B市C区法院(2008)刑初字第D号刑事判决,改判AAA无罪!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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