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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氏集团在迫害法轮功过程中违背法律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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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慧网2004年9月26日】1999年7月20日,江泽民因为小人妒忌发动了迫害法轮功的政治运动。深受群众欢迎的、受国家有关部门褒奖的法轮功,一下子遭到诽谤。大批的法轮功学员被抓、被打、被投入监狱,甚至迫害致死。江氏对法轮功的打压,不但违反了国际人权准则,也严重违反了中国现行的宪法和法律。江氏为了掩人耳目,极力用法律形式掩盖其真正的目地,为迫害人权披上外衣。下面从几个方面简要分析其违法性。

    一、立法上的非法性

    1999年7.20,民政部、劳动部、人事部、公安部等同时下达行政文件打压法轮功,没有经过合法程序。中央各部委下达规范性的行政文件,应当按照自己管辖的范围,在实际中出现的情况,由专家学者讨论,再决定是否应当制定行政文件,中央数个部门同时下达打压法轮功的行政文件,显然都是按照江氏的命令去做的。江泽民以一己代党、代政、代法,命令下达行政文件,程序是非法的,实体当然是违法的。此后江氏在出访时赤膊上阵,谩骂法轮功。1999年10月江氏集团又指令“橡皮图章”全国人大常委做出所谓的决定,在这个决定的讨论和制定过程中,受到广大有正义感的法学专家和民主人士的强烈反对,但是没有顶住江氏的强大压力,还是做出了这个非驴非马的决定,但没有指明“法轮功”。江氏指令立法机构人大常委制定所谓的决定,有识之士都明白它的非法性,是江氏为欺骗人民给迫害披上的合法外衣。又如前不久,江氏又要把“三个代表”写入宪法,在法学界引起激烈的争议,在宪法中写入带引号的“三个代表”在世界上是先例,这一丑闻在法学理论界和民主国家内成为一个大笑话。

    二、行政处罚、行政拘留的非法性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给予处罚。行政机关(行政主体)是依法拥有国家行政职权的组织。如公安局、工商局、税务局、环保局等。行政机关必须是依照法律享有国家行政职权从事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当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党委、610办公室不是行政机关,由此以各级党委以自己名义从事行政管理(如罚款、限制人身自由)本身就是违法。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行政处罚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下称《处罚法》)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平时常见的行政处罚种类有罚款、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非法财物、行政拘留等。我们常见到的对大法学员的罚款,大多数是没有有处罚权的组织(如监狱、劳教所、拘留所、党委、610办、街办、居委会等)做出的,他们实行罚款或变相罚款(如交押金)均属违法。有处罚权的机关(如派出所、公安局)也往往是超额或违反法定程序罚款。绝大多数的罚款是违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下称《治安处罚条例》)等六条规定罚款在“一元以上、200元以下”。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做了特殊规定,卖淫、嫖娼罚款5000元以下;违法种植罂粟等毒品的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赌博、传播淫秽物品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其它情况罚款均在200元以下,否则就是违法。《处罚法》对处罚的程序和实施均作了严格的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个人在500以上、单位在20000元以上数较大数额),被处罚人有听证的权利。处罚的机关必须告知三日内是否要听证,如果不明确告知听证权属违法,其处罚的行为无效,罚款要有书面的决定书,并直接送达被处罚人。《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做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处罚机关收款非法),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款,然后上缴国库。执法机关、执法人员自收罚款一般都是违法的。

    行政拘留是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当事人進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拘留期限1日到15日。拘留的依据是《治安处罚条例》,由公安机关做出(派出所无拘留权)书面裁决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后实施行政拘留,拘留必须查明(在6个月以内)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事实,且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治安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裁决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依照规定退还保证金。”这些权利公安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被拘留人。但在实际中大都被非法剥夺。公安机关在治安处罚案件中绝大多数在程序上或实体上有较严重的违法现象。1999年7.20许多大法学员,为了去京上访,被抓回后大都被行政拘留,也有不少人被刑事拘留。上访是群众向政府反映情况的活动,也是人的基本权利,但他们以“扰乱管理秩序、闹事”等为借口实行拘留,这些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是违法的。

    三、实施劳动教养的非法性

    劳动教养是对被劳教人员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对劳动教养的人员应当按照劳动成果发给适当工资,劳动教养的依据是1957年8月发布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1月《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治安处罚条例》等,上述的法规对劳动教养的对象作了详细的规定,劳动的对象是大、中城市的违法违纪人员,不适用农村违法违纪人员。《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对下列几种人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4、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的劝导,不断的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1982年国务院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1、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3、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4、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5、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制止的;6、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另外《治安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可对卖淫、嫖娼以及介绍容留卖淫、嫖娼;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传播淫秽物品的实行劳动教养。上述的规定对劳动教养的对象作了限定,不得任意扩大范围。对法轮功学员实行劳动教养没有任何的法律、法规的依据。另外劳动教养要有书面的决定书并告知如不服劳动教养决定由申请复议的权利以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如果不告知则属违法,被劳教人员在收到决定之日或释放后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必须受理。1999年7.20后最高法院通知各级法院,对法轮功的行政诉讼不予受理,这个通知明显违反《行政诉讼法》。最高法院非常明白江氏打压法轮功是严重的违反中国宪法和法律的。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扥规章、法规对劳教人员规定比较宽松的管理形式。《细则》等十二条规定“劳动教养人员来往信件不受检查(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允许劳动教养人员会见其配偶、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第二十三条规定“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允许劳动教养人员与来所会见的配偶同居。”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教养人员在法定节假日就地休息”表现好的可以放假回家探望,第六十五条规定“劳动教养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因家庭有特殊困难或者原工作单位特别需要的,可以批准所外执行。”其他条款还规定,只有劳动教养人员有强行逃跑、行凶、破坏设施我国家财产的可以使用戒具,但只限手铐,严禁使用背铐,手脚连铐或将人固定在物体上。劳动教养期满按时解教,不得延长期限。

    劳动教养是我国的“特产”,长期以来在法学界有很大的争议,因为它违反了刑法,《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轻处罚可以处三年以下刑期,还可以拘役或管制,也可以缓刑,而劳动教养是不够刑事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可判三年。也就是说构成犯罪的可以判拘役、管制、缓刑,而未构成犯罪的劳动教养可判三年限制人身自由,更何况许多劳教所的条件很差,有人说劳动教养比判刑更厉害。这也是许多民主国家批评我国不经法院审判而投入监狱的侵犯人权的行为,法学界很多专家、学者一直要求取消劳教,但却受到传统顽固派势力的阻挠。打压法轮功后,江氏投入大量的国家资金修建劳教所,与法制背道而驰。

    四、处刑罚的非法性

    中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机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任命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由此可见中国宪法赋予了每个公民基本权利,对于江氏集团打压、迫害法轮功以及对法轮功和创始人的诽谤和栽赃陷害有权向国家的各级政府、法律机关提出申诉,检举和控告,这是宪法赋予的权利,正是法轮功学员依法行使这项权利而被大批的判刑和劳教。大家知道在中国民间没有媒体,公民要表达自己的心声、讲实话大都得不到国家机关的许可,所以只能用发传单、光盘、网上交流等较简单的方式進行。法轮功学员印发的传单、制作的光盘等真象资料内容全是真实的、合法的,中国也没有任何一项法律规定不以盈利为目地的印发传单、制作光盘违法,而绝大多数被拘留、判刑、劳教的学员是因为发放、制作传单、光盘等真象资料引起的,因此中国对法轮功的刑罚是严重违反中国宪法和刑法的,另外公安、国安等部门监听学员电话、搜查住所大都没有经过规定的程序,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的。那些酷刑逼供,甚至打伤、打残、打死、强奸、轮奸学员当然是违法的,有关责任人是构成法罪的。这些江氏当权者是最怕曝光的。

    江泽民打压、迫害法轮功违反中国的法律规定是显而易见的。希望各级政府机关,全国人大以及主持正义的领导、法律界专家学者、民主人士抵制这场对人权迫害。

    (English Translation: http://www.clearwisdom.net/emh/articles/2004/11/7/542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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