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慧网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五日】(明慧通讯员辽宁报导)2009年7月4日下午,刚刚要出门买菜的王永航的妻子被破门而入的一伙不明身份的人按在室内的地上,年近八十岁的王母也被这伙人把头按在地上不让动。这二十多人站满了整个房间,他们大肆抄家后,把王永航和妻子一同劫持到看守所。参与绑架抄家的人有辽宁省大连市国保、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区分局、锦绣派出所的二十多名警察,以及锦霞社区石书记。
7月5日,王永航的妻子被释放回家,年迈的婆婆已经被吓坏了,大小便失禁,病倒了。家属去派出所要人,那些警察不告诉人在哪里,而且她们到哪里要人哪里的便衣就打她们。7月6日,王永航的妻子到锦霞社区石书记处询问情况、寻求帮助。石书记却找来锦霞社区片警李友增对王永航的妻子进行打骂,又二次非法把她劫持到锦绣派出所。
在这之前,王永航律师6月16日为法轮功修炼者丛日旭作无罪辩护。王永航原是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二零零七年起多次为法轮功修炼者提供法律援助。二零零八年五月因其妻子被上海警方非法关押一事,发表致胡、温的公开信,指出以刑罚手段对待法轮功信仰者的违法性,要求当局立即改正自一九九九年来的错误判决,释放所有被非法关押的法轮功信仰者。其后,他所在的律师所迫于压力解除了与他的聘用关系,他的律师证亦被中共司法当局扣押至今。
王永航律师二零零九年七月四日被闯入家中的警察绑架之后,被殴打致腿骨骨折,因治疗拖延,造成骨折错位,八月十日被送到中心医院手术,国安警察在医院严密监视他,妻子要求探视被拒。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大连市沙河口区法院对王永航第二次非法开庭,没用上半个小时,就宣判七年徒刑。
下面是关于在大连中共公检法人员在迫害王永航律师的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一、大连市国保大队、大连市沙河口区公安局、大连市沙河口区锦绣小区派出所、锦云社区刑警队二零零九年七月四日对王永航家进行了搜查,行为非法。具体违法行为如下:
1、搜查时未向王永航家人出示“搜查证”;至今王永航的家人都没有见到必须有本市公安局局长亲笔签字、有本辖区派出所所长签字的搜查证。
2、没有人告知王永航家人搜查的理由(法律规定在出示的搜查证上必须有两条以上怀疑或确定犯罪事实);搜查者中无任何人向王永航的家人表明自己的身份,也未着警服。
3、在王永航妻子询问他们身份并要求他们出示证件和相关法律手续时,大连市沙河口区锦云社区刑警队队长李照勤(警号 205100)和大连市沙河口区锦绣小区派出所警员谭玉好(警号 205280)公然对王永航妻子施暴,将她按倒在客厅地板上。王永航年近80岁的母亲上前询问并制止警察对王永航妻子的殴打,也遭警察的恐吓、推搡,并被按在客厅的椅子上不准动。
4、搜查时不允许王永航的家人查看搜查物品;抄走的物品没有让在场人员会同王永航家人当场查点,也没有当场列出清单,只在王永航妻子被非法带到大连市沙河口区锦绣小区派出所几个小时后,沙河口区锦绣小区派出所的一名警员才拿来搜查物品清单要求王永航妻子签字,因违反搜查规定,王永航妻子当场拒绝签字。该派出所至今未将搜查清单交给家属。
5、在搜查过程中,不断有身份不明的人恐吓、辱骂王永航的母亲,致使老人受惊吓后很长一段时间生活必需他人照顾,至今身体欠佳,而此前王永航的母亲身体非常健康,可以照顾整个家庭生活。
6、在强行闯入王永航家进行搜查后,无任何理由的将王永航的妻子强行带到大连市沙河口区锦绣小区派出所进行审问。王永航妻子对此提出抗议。直至第二天清晨才允许她返回家中。
7、搜查时在未履行相应法律程序的前提下,强行将相机、手机、手表、打印机、音乐播放器、电脑等与本案无关的家庭私有财产搜走,至今未归还,也未说明拒不归还的理由。这些均属非法行为,应予以纠正。在王永航随身携带物品清单中有多个银行卡及近5400元现金等物品,至今未向家属说明其去向,家属要求马上查明并给予合理答复。
8、没有在24小时之内将拘留王永航的通知单交给家属,并且在给王永航家属的拘留通知书上没有办案人员的名字及其签名,也未说明为什么在24小时之内没有通知家属。此拘留通知单直到王永航的妻子在2009年7月6日(2009年7月4日到王永航家非法抄家)再次被强行带到大连市沙河口区锦绣小区派出所后,大连市沙河口区锦云社区刑警队队长李照勤(警号 205100)才交给王永航的妻子。
9、王永航的妻子二零零九年七月六日到大连市沙河口区李家街社区询问一自称姓石的社区女书记:自己丈夫为什么至今未见回家,抄家当天都是哪些机关参与时,该石姓书记诱骗王永航的妻子等待,随后打电话给大连市沙河口区锦绣小区派出所,该派出所的警员李友增(警号)随后赶到,再次当着社区工作人员及围观群众对王永航的妻子进行谩骂和殴打,随后强行要将王永航的妻子带走,遭到拒绝后,大连市沙河口区锦云社区刑警队队长李照勤(警号)赶到,伙同其他人强行将王永航的妻子再次带到大连市沙河口区锦绣小区派出所。
二、大连市国保大队、大连市沙河口区公安局、大连市沙河口区锦绣小区派出所、大连市黄河路派出所在公安侦查阶段的违法行为:
1、在2009年7月4日两时许,王永航在一居民家吃饭时被强行闯入的上述单位一伙人抓捕,当时他们没有对王永航表明身份,也无一人穿警服,没有出示拘留证,没有说明拘留原因,只是对王永航进行野蛮残忍的殴打。王永航在被带至大连市沙河口区锦绣小区派出所后,又遭到两次野蛮残忍的殴打。被多次殴打后王永航身体多处受伤,右腿被打骨折,不能行走。参与打他的有大连市国保大队的焦健,其人目前不详,家属要求尽快查明。律师已经告知家属此才违法之恶行已经得到证实。
2、王永航被严重打伤后,上述人员没有停止酷刑折磨王永航,直至王永航伤势过重才不得不将他送往大连市中心医院进行急诊。在医院拍片发现右足严重骨折,医生表明必须第二天进行手术治疗。这时,有警察和医生小声交谈,随后该医生拒绝告诉王永航伤势情况并拒绝为王永航进行救治,随即警察又将王永航拉回派出所,再送往大连市看守所。看守所有关警察因王永航伤势过重拒绝接收,派出所警察再将王永航送到大连市中心医院简单做了一下石膏固定,之后便将王永航送往大连市看守所。据说是在政法委一位书记的命令下强行将王永航送进大连市看守所的。家属强烈要求查出是谁执法违法非法将王永航羁押在大连市看守所。
3、在明知王永航受伤却仍然不断提审王永航,并且在王永航受伤后拒绝给予治疗,最后在看守所的干涉下才给王永航治疗,也仅仅是简单在看守所卫生所及三院进行两次换药治疗,而对王永航进行治疗时已经是王永航受伤后15天左右。由于天气炎热、伤势严重、没有得到及时有效治疗等原因,导致王永航伤口严重感染,才又不得不将王永航转入大连市中心医院骨科治疗,又从后因伤势严重不得不再次转入手足外科手术治疗。在此过程中,在其妻子已经知道的王永航受伤时,多次要求探视并给予治疗,均都被拒绝,却欺骗家属并信誓旦旦地向家属保证王永航“身体很健康”,外面的传言都是“谣言”。直到2009年7月末才不得不向家属透露王永航受伤且伤口感染。在王永航手术时又拒绝通知其妻子,而去诱骗一非直系亲属的姐姐签字。随后继续欺骗隐瞒家属,在其妻子得知手术后,要求探视、护理均遭到拒绝,并采用卑鄙手段恐吓王永航的妻子说,如果她去探视王永航就当场对其进行抓捕。在王永航手术后竟然毫无人道地将王永航用手铐铐在床上,每天仅给10元伙食费。
4、在公安侦查阶段,涉嫌刑讯逼供、涉嫌伪证等多种违法行为。
5、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发生对王永航的妻子、母亲和其他亲属进行恐吓、监控等违法行为。其间,王永航妻子的手机被莫名“停机”,无法正常使用,只要有电话打入就提示电话“停机”。家人还多次接到骚扰恐吓电话,致使王永航的母亲听到电话铃响就感到恐惧。
6、王永航妻子曾向大连市公安局警务监督投诉,不但没有人受理反而遭到谩骂,最后于2009年8月13日在律师陪同下方有警务人员表示接受投诉(警号200406的女性警察,警号210055的男性警察,自称接待编号为20号),但在律师多次电话询问结果均没有给予答复,至今家属也未得到任何口头及书面的答复。
三、大连市公安局国保大队、大连市沙河口分局国保大队及看守所在王永航案件中违法行为:
1、在王永航被非法抓捕后,王永航的妻子依法为王永航聘请了律师。律师立即前往大连市国保大队要求会见王永航,但是大连市国保大队不但违法不允许律师会见,反而处处刁难律师。先是要求律师到当地司法局备案,要求律师在律师函上盖上当地司法局印章后方同意会见,这本是违法之举,后又以要请示上级方能同意会见为由拒绝律师合法要求,律师要求留下接待人的姓名、警号及有效联系电话号码均遭到拒绝,最后留给律师一个电话号码,后来因需要,律师往该号码打电话却从未有人接电话。警号202659、212097两个警察接待,拒绝安排律师会见,并要求律师填写“涉密案件会见申请”。在律师递交会见申请即将超过48小时的时候,他们又以王永航案件涉密为由拒绝律师会见,最后给了律师一张盖有大连市公安局印章的“大连市国保大队2009 001号涉密案件不允许会见通知书”。
2、王永航妻子聘请的律师前后六次千里迢迢赶到大连依法要求会见王永航,均遭到大连市看守所的违法拒绝,看守所警员态度蛮横,公然对律师说“就是不让见,爱哪儿告哪儿告去!”此种警员素质和执法行为令人惊讶。
3、王永航在大连市看守所被非法羁押期间,传出让家属心急如焚的消息——王永航被大连市看守所非法野蛮灌食导致生命垂危。律师已经向家属证实确有此事。家属强烈要求追究对王永航进行非法野蛮灌食的罪行并给予家属一个说法。
四、大连市检察院、大连市沙河口区检察院在王永航案件中的违法行为:
1、2009年7月30日王永航妻子来到大连市看守所驻所检察官室,要求查明王永航受伤原因,于伟主任和向仲吴检察官接待,但是二位到看守所去回来后告诉王永航的妻子未见到看守所的人,让王永航妻子自己打电话询问。随后王律师的妻子多次打电话均无人接听,至今未得到答复。
2、因为拘留时间已经超过一个月,2009年08月11日王永航的妻子再次来到大连市锦绣小区派出所询问王永航案件进展情况,大连市锦绣小区派出所警察谭玉好将一张“逮捕通知单”交给王永航律师的妻子:“2009,005号 大连国保逮捕通知书,王永航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大连市检察院批准,2009年8月10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大连市看守所。”王永航妻子至今不能理解在明知道公安侦查阶段存在酷刑折磨的情况下,在家属多次控告检举的情况下(家属曾于2009年8月13日到大连市检察院信访投诉中心投诉,一位自称姓宦的男性工作人员接收投诉材料,多次打电话均告知正在调查,但至今家属未得到任何口头及书面答复),检察院本有责任查明具体情况,有责任监督公安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然而,检察院不但没有履行上述责任,反而明知公安侦查阶段存在违法行为下却批准逮捕王永航。家属要求查明做出这样的执法违法行为、包庇违法之人的相关责任人。
3、2009年10月26日,王永航案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办案时间,王永航妻子来到大连市检察院询问王永航案件进展及投诉答复,接待工作人员告知王永航的妻子,王永航的案件已经驳回大连市沙河口区检察院,已经于2009年10月16日开庭审理。在此过程中,律师曾多次打电话询问案件,无一人通知家属及律师。家属不能理解大连市检察院先批准逮捕又将案件驳回大连市沙河口区检察院,究竟原因何在?家属要求大连市检察院给予家属合理解释。
4、2009年10月26日,王永航妻子来到大连市沙河口区检察院,向公诉科打电话询问王永航案件负责检察官,在得知负责此案的检察官为汪辉后,即给汪辉打电话询问案件情况,汪辉态度恶劣地回答案子已经提交给大连市沙河口区法院,和他没关系,让王永航的妻子找法院,随后拒绝接听电话;王永航的律师多次拨打电话给汪辉,汪晖拒绝接电话。大连市沙河口区检察院曾被评为检查系统的先进单位,公诉科的科长接受采访时曾声称大连市沙河口区检察院每案必提审,每案必保证公正、公开地维护每个公民的权益,接受社会的监督。难道大连市沙河口区检察院公诉科的汪辉的如此行为就是在公正、公开地维护每个公民的权益?律师告知家属,在一审时,大连市沙河口区检察院公诉科的汪辉、韩少馨也存在多处不当行为,家属强烈要求相关部门依法追查大连市沙河口区检察院公诉科的汪辉、韩少馨在王永航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接受社会监督,给家属一个合理答复。
五、大连市沙河口区法院在王永航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罪行法定原则的主旨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在本案中,王永航因发表关于宗教信仰自由及对针对宗教信仰应用法律制裁的适用法律错误等观点就对其定罪,明显是对刑法法定原则的曲解,是公然践踏人权、违背宪法的违宪行为。王永航的上述行为不但不能被定罪,反而恰恰是受到《宪法》及国际人权公约保护的合法行为。
从犯罪构成的四要素看,触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具备下列四要素:(1)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略去不谈。(2)犯罪客体:国家某部具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正常“实施”。(3)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破坏特定的而非笼统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故意,此处“法律”既然与“行政法规”并提,当然是指狭义的“法律”。(4)犯罪的客观方面:由于行为人的破坏,导致某部具体的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正常“实施”,并且情节严重。在本案中,指控王永航触犯刑法三百条,从犯罪构成四要素看缺乏三个基本要素:(1)犯罪的客体。(2) 犯罪的主观方面。(3)犯罪的客观方面。显然应用刑法三百条指控王永航犯罪是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判决除适用法律错误外,还存在将无法律效力及违背宪法的司法解释作为量刑依据的错误行为。
在一审判决书中附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司法解释权,而无法律解释权,高法、高检《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分别于1999年10月9日、1999年10月8日通过)提前于全国人大《决定》,不是对《决定》中有关问题的解释,是对《刑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此行为是越权的“法律解释”行为,上述司法解释因违反《宪法》〉和《立法法》而不能作为作为量刑依据。
3、一审判决定罪量刑的证据不充分,证明案件的主要证据存在矛盾: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为定案的根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在本案中,重要证据没有得到充分质证、相关重要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相关办案人员涉嫌伪证并没有将相关视听资料等重要证据当庭播放及原件原物的出示,上述证据的获得是否合法也是令人质疑的,仅依据上述证据对王永航定罪,可见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执法人员丧失良心、理性和专业,枉法裁判。在开庭前并未提前通知本案当事人王永航开庭具体时间,也未告知其妻子已为其聘请辩护律师,也未显示王永航依法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得到尊重和保护。
六、大连市中级法院在王永航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大连市中级法院作为二审法院,当案卷送达时,尤其是当事人律师将要求公开审理的相关意见和情况呈送时,公安、检察院和一审法院的违规违法行为已跃然纸上---非法抓捕、非法抄家、拒绝律师会见当事人、毒打当事人、伪造证据、销毁证据、庭审中干扰申诉、枉法裁判、判决与宣判倒序……凡此种种,不一而足。面对如此众多、重大的显而易见的事实,大连市中级法院不是纠正前期法律程序的错误,而是做出了更加令人费解的举动:
1、拒绝告知律师合议庭组成人员(后在家属的强烈要求下方得知参与二审的法官为汪国梁、付庆维、高雅男);
2、汪国梁等法官办案态度恶劣,前期拒绝律师会见当事人,干扰律师调阅卷宗后,在家属的强烈要求和外界压力下不得已同意律师调阅、复印卷宗;
3、在案件审理宣判前,汪国梁等法官违法在审判大楼刑事审判庭会见家属和律师,家属和律师并不是参加案件开庭,却安排在刑事审判庭会见,并在安检处故意安排人员刁难家属和律师,并对家属和律师非法进行安检;
4、汪国梁等法官违法强迫律师写保证,并询问律师要求公开审理的意见书是谁写的,要挟律师配合他们的违法行为;
5、前期在家属询问时向家属保证王永航案件一定会得到公正、公开审理,一定会依法办案,保证二审公开审理,后又出尔反尔违法要求家属出具书面材料,以证明一审存在违法行为,竟有此等荒唐违法行为发生!真是闻所未闻!
6、法官违反程序无理要求律师在庭审前提交辩护意见;
7、剥夺律师的辩护权利;
8、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违规做出不开庭审理的决定,并且无视事实,维持原判。
9、在拒绝二审公开审理后,在家属多次询问下,方告知家属二审宣判时间。在二审宣判时,先是对参加王永航案件旁听家属进行登记,并在当天对所有参加刑事庭旁听人员当众宣布,刑事庭案件旁听在9点得到通知方进行安检通过,而王永航的案件在9点半开庭,此行为不及影响恶劣且有碍司法公正;在家属进入后又干扰家属旁听,竟然在王永航妻子通过安检后,再次在法庭上要求王永航妻子打开随身携带的包进行检查,随后又有警察要求家属在坐在第二排旁听,理由竟然是第一排是留给市领导和在法院旁听的实习学生的,在家属拒绝坐到第二排时,又强行将家属驱逐到第二排就座。
9、在二审宣判结束后,王永航当庭抗议法院,当天法院开庭通知他是公开开庭审理,为什么是宣判时,不但没有给当事人任何答复,汪国梁竟然要求法警立即将王永航带走。家属得知法院竟然欺骗当事人和家属提出强烈抗议,汪国梁不但没有给家属任何答复竟然要求家属也立即离开。
针对大连市中级法院在王永航案件中的种种违法行为,家属强烈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并给家属一个合理解释。
综上所述,根据中国现行的法律,大连市公检法人员对迫害王永航律师的过程中,至少犯有如下的16种罪行:
1. 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罪
2. 抢劫罪
3. 非法搜查罪
4. 诽谤罪
5. 侮辱罪
6. 诬告陷害罪
7. 非法拘禁罪
8. 刑讯逼供罪
9. 非法暴力取证罪
10. 侵占罪
11. 虐待被监管人罪
12. 故意伤害罪
13. 报复陷害罪
14.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15. 渎职罪
16. 徇私枉法罪
附一:《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附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第一百一十三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第三十九条受人犯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在人犯接到起诉书副本后,可以与人犯会见、通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