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慧网二零零七年六月十五日】2007年4月11日,邪党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操纵向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迫害大法弟子李绍志,李绍志的两位辩护律师李顺章、张立辉和两家属上庭参加诉讼与旁听。法庭经过一系列非正常刑事追述程序,做出一个非法判决:“被告人李绍志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见[2007]向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我们从这个刑事判决书中看到,这是一个邪党法庭典型的“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过程。分析如下:
一、本案无原告出庭控告所受利益侵害的事实,判决书中也没有说原告是谁,只有被操纵的公诉机关指控。判决书称:“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被告人李绍志通过非法渠道获得内容为‘天灭中共、退党团队保平安、快看《九评共产党》’的电子戳1500枚,并将电子戳分别送给其他法轮功习练人员。被告人李绍志为宣传邪教法轮功,伙同其他习练人员将电子戳盖在流通的人民币上。加盖后,此戳印迹已在我市流通的人民币上出现,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从这段叙述中可以看出,是共产党觉的它的利益受到侵害,它应该是原告。可是,它没有派一个党徒坐在原告席上,法庭也没有给它设这个位子。这在诉讼程序上看是:诉讼主体缺位。(涉嫌诉讼程序违法)
二、判决书证实:本案开庭的真实日期是2007年3月27日,而不是2007年4月11日。判决书说:“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刑诉(200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绍志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浩洋、耿成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绍志及其辩护人李顺章、张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这个叙述证明,法院开庭是在3月27日进行的秘密开庭。事实上,当日,李绍志及其辩护人李顺章、张立辉没有参加诉讼。而且,我们翻遍判决书并没有找到2007年4月11日的开庭日期。判决书故意作虚假证明隐瞒真实开庭日期已经触犯了《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的量刑要件;同时,这种故意滥用司法裁判权的犯罪行为,也构成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的量刑要件。情节特别严重的是:3月27日的秘密开庭特别严重的侵害了李绍志获得合法辩护的权利,具有特别严重的徇私舞弊情节,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玩忽职守罪”量刑要件的特别严重情节。
三、指控被告人有罪的所谓的“犯罪事实”不构成《刑法》中任何罪名的量刑要件。判决书说“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被告人李绍志通过非法渠道获得内容为‘天灭中共、退党团队保平安、快看《九评共产党》’的电子戳1500枚,并将电子戳分别送给其他法轮功习练人员。被告人李绍志为宣传邪教法轮功,伙同其他法轮功习练人员将电子戳盖在流通的人民币上。加盖后,此戳印迹已在我市流通的人民币上出现,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1、电子戳的内容表达的是一种意见,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行为上没有使用任何强制手段强迫人必须接受这种意见、人信不信是人的自由,行为上没有伤害任何人的生命安全与合法利益,不触犯刑法中涉嫌犯罪的量刑要件。
2、“伙同其他法轮功习练人员将电子戳盖在流通的人民币上”是编造的事实,在判决书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这种事实的存在。指控中没有“伙同其他法轮功习练人员”的名字,法庭上也没有“伙同”的其他被告,侦察机关没有证实抓捕李绍志的现场有“伙同”的其他人,也没有抓到现场证据证明“将电子戳盖在流通的人民币上”的事是李绍志与“同伙”所为。这种以起诉书、判决书的形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情节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量刑要件,符合“情节严重的”要件,而且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导致李绍志被非法判刑五年;同时,这种犯罪事实也符合该罪名的第二款量刑要件,触犯“从重处罚”的量刑要件。
3、“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影响”是属于道德指控的范畴,而不是刑事追述范畴,“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影响”中并不体现《刑法》第三百条的量刑要件,不能作为启动刑事追诉的立案标准。然而,判决书不仅证明了法庭准予立案,并且启动了刑事追述程序。再一次触犯“滥用职权罪”的量刑要件。
四、判决书称“被告人李绍志的辩护人李顺章、张立辉以本案侦察程序违法指控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使用法律不当为由,认为李绍志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判决书中没有列举辩护人的任何辩护意见,也没有指出哪些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这种故意隐瞒刑事审判事实真相的犯罪手段,是导致李绍志被非法判刑的直接原因。这种犯罪手段不仅侵害了李绍志依法享有获得辩护的权利,更严重的破坏了国家法律实施,是极其恶劣的知法犯法、以权压法的犯罪,具有“情节特别严重的”因维护党徒信仰而徇私舞弊、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枉法裁判的犯罪故意,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量刑要件。
五、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绍志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判决是枉法裁判。“邪教”在我国法律上是没有定义的概念,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说清什么是邪教,也就是说,可供刑法第三百条适用的法律实施限度仅仅如此;一切超越这个法律实施限度的做法都是“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行为。赵玉斌、汤浩洋、谢贞萍、吴守峰、耿成芝等人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明知“邪教”的立论不符合《刑法》第三百条的量刑要件,却利用手中实施法律的特权枉法判决,极其恶劣的“破坏法律实施”,这种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六、判决李绍志“破坏法律实施”的罪名不符合事实。李绍志只是一个很普通的老百姓,手中没有任何实施法律的权力,他根本上就没有这种“破坏法律实施”的客观条件,他又是怎样实施了“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呢?相反,我们却看到了赵玉斌、汤浩洋、谢贞萍、吴守峰、耿成芝等人手中有实施法律的权力,他们有权力掌握是否按照法律办事,客观上具备“破坏法律实施”的条件。而且,我们也确实看到了他们真正干出了“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事实。这是一般老百姓绝对想干也干不了的。
七、据了解,合议庭是由中共党员为主体组成的。由于本案涉及的利益主体是中共与法轮功之间的信仰冲突,中共作为单方面首先挑起信仰冲突的当事者,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其党员“应当自行回避”,判决书说明合议庭的党员为什么不自行回避。这些具有丰富审判经验、从事司法工作多年的职业司法工作人员知法犯法,故意不遵守刑事诉讼程序,情节特别严重的“破坏法律实施”。这种合议庭在徇私、徇情方面均涉嫌维护中共,不可能站在法律的公正基点上审理中共与法轮功之间的问题。
我们将这份枉法裁判的铁证公布于世,并揭露其真相,就是让世人看一看谁在“破坏法律实施”,是谁在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