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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加坡法庭荒谬的“举证倒置”


    文/新加坡大法弟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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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慧网二零零七年二月十七日】六名法轮功学员因在新加坡闹市区分发真相资料而被控“无准证集会”一案,在历时十三天的审讯后,终于结案。法官判每人分别罚款一千新元,如不交罚款,则以坐牢一个星期代替。

    这次的被无理审讯的六名法轮功学员没有代表律师,全部自我辩护,却能有效利用盘问控方证人、回答主控官的盘问、以及当事人互相盘问的机会,将这个案件的虚伪和荒谬揭露无遗。不但在法律上超出一般新加坡律师刑事辩护所考虑的范围,还完全从当事人的角度讲出了自己对此案的认识,是新加坡司法史上从未有过的案例。

    法官为当事人的提问设置了很多禁区。对涉及此案背后动机,如新加坡警方专门针对法轮功的内部运作程序等问题更是一路拦杀,有时甚至以“藐视法庭”威胁提问学员,当事人常常不能完成她们的发问和陈词。但学员不折不挠,通过相互间的密切配合和灵活多变的发问,一路突破封锁,最大限度利用法官所允许的空间,建立了足以推翻控状的证据疑点和法律立场。

    “无罪推定”和“举证倒置”

    所谓“无罪推定”的判案原则,即法律事先假定被告无罪,直到真正能证明其有罪才算有罪。但是法律对被告无罪的假定可以通过主控官(检察官)提供确凿无疑的证据来予以推翻。如果主控官能够推翻被告无罪的假定,那么被告就是有罪的。

    也就是说,按照“无罪推定”的原则,整个举证责任都由主控官承担。主控官所提供的证人证据,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proof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才可被法官接受。若证人证据存有合理疑点,被告可获无罪释放。

    显然,这是沉重的举证负担。法律这样要求的原因,是要保证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的平衡,避免一方太强势,另一方太弱势的情况。

    绝大部份的刑事诉讼都是国家起诉个人的案件,一方面是弱小的个人,另一方面却是代表强大国家权力的检察机关和警察系统。为了平衡两者间的诉讼地位,法律就采取“无罪推定”的判案原则,通过加重控方的责任,加强被告的法律地位,由此达到一种法律的平衡和公正。

    正是基于这样的一种考虑,现在国际上在刑事审判上实行的都是“无罪推定”的原则。

    但有时为了平衡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法律不能采取“无罪推定”,而要采取“举证倒置”的法律原则,这一般表现在行政诉讼中。

    行政诉讼就是个人对政府官员违法的行政行为進行控告的诉讼。这种诉讼不采取“无罪推定”的举证原则,它的举证责任是倒置的,就是说“举证责任”要由被告承担。也就是说,个人控告政府官员或政府部门,“举证责任”由政府承担。如果政府部门不能够证明自己是清白的,法律就要推定它是有过错的。

    法律这样规定的原因也是为了平衡控辩双方一方极为强势,一方极为弱势的法律地位。所以不管是“无罪推定”还是“举证倒置”,它在法学原理上的意义都是一样的。

    对法轮功案采取“举证倒置” 新加坡法庭完全丧失公正性原则

    新加坡法官却错将“举证倒置”的法律原则应用到起诉法轮功学员的刑事案。在“十·二三乌节路诬告案”以及过去的一系列诬告法轮功的案件中,一方是极为强势的新加坡警察和总检察署,另一方却是极为弱势的个人。法官将“举证倒置”的原则强加于被告,使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更不平衡,强者更强,弱者更弱。

    此案审讯的第一阶段,也就是控方完成供证时,辩方就已揭露出足以推翻控状的证据疑点,如录像带被裁剪,两位证人撒谎。但法官却以“证据在本质上不是完全不可信”,及“现阶段不对证据的可信度進行评估”等理由裁定被告“表面罪名成立”。

    等到辩方供证结束,也就是审讯全部结束后,主控官显然无法承担其举证责任,这时法律对控方的举证要求包括:

    A) 须证明被告于当天在时间介于十一点半到下午一点左右,出现在义安城到威士玛广场之间的一百米路段;

    B) 须证明被告有合理的理由知道她所参加的是一项“无准证集会”;

    C) 须证明被告参加所谓“集会”有一个宣传和造势的共同目的;

    D) 须证明所谓“集会”造成对环境的骚扰(misbehaviour or create trouble)。

    对于A),控方唯一的证据录像带既没有时间显示,也没有六人同在一起的画面,什么也证明不了。六人证词中承认在上午十点半到下午四点之间在乌节路二千米的范围内走动,基本上是一至三人在一起,事隔一年多,根本记不清哪段时间出现在哪个路段。

    法官的判决理由却是“被告无法否认”A)的指控,这显然是将举证责任推给被告。

    对于B),六人都否认自己参加了一项“无准证集会”,因为谁都知道在新加坡发传单不需要准证。洪淑沅甚至说她业余时间除了发法轮功的真相资料,也帮亲戚发其它资料。自己行为没有造成骚扰。

    法官强调如果允许让“集会”参加者以“不知道需要准证”为由参加或举办“无准证集会”,将是危险的事情。

    对于C+D),当事人在证词中强调讲清法轮功被迫害真相是她们这些年来生活的一部份,也是法轮功被迫害阶段对修炼人的要求,应受到宗教信仰自由宪法条款的保护,而不能看作是那天的一个活动目的。况且,几个人在茫茫人海中发几张传单只是与有缘人分享一下讯息,远远达不到“宣传”或“造势”的效果。在新加坡,“宣传”或“造势”需要以政府为后盾的官方媒体的积极参与,几年来,对法轮功的诬陷才是真正的“宣传”或“造势”。

    主控官回应说他承认被告当天没有造成“骚扰”,但有造成“骚扰”的可能和倾向。原因是真相内容有“高蓉蓉被毁容图片”和“天灭中共”等,这些都是不中立的政治敏感讯息,很可能造成人群的恐慌或激动,从而引起骚动。

    法官说虽然国会立法目的和宪法提到“骚扰”,但他不认为控状本身的成立需要证明“骚扰”的存在。

    法轮功学员王宇一回应说,中共残酷迫害法轮功,这是一个事实。如希特勒残酷迫害犹太人,媒体如实报道不是不中立,有意掩盖才是不中立。几十年来关于二战的报道无数,听到的人们只是引以为戒,避免悲剧重演,而从未听说过有任何不理智行为。几年来世界各地法轮功学员都在传播同样的真相,也从未引起什么骚乱。

    黄才华也说情况完全不象主控官所说,这几年通过讲真相,许多公众人士明白了,他们感谢我们。

    总而言之,对法官和主控官,这个“宣传”,“造势”和“可能的骚扰”,他们既不能以实物证明,也不能从效果上证明,完全出于主观臆测,是典型的“有罪推定”。

    法官要求辩方担保控方的“举证失败”

    控方证据录像带从一开始就是争议焦点,围绕它的疑点实在太多,任何一个头脑清醒的人都不认为它如控方所称是当天拍摄的母带,而是做过手脚的伪证。这还无须引用“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据要求。

    控方也明白他的举证责任,马上拿出另一盘带子以掩盖疑点。但发现不妙时又赶紧收回,两名证人则一直吞吞吐吐,证词前后矛盾,尤其是第二证人黄耀宗。这个做法按理不仅不能消除法官对原证据的怀疑,反而应当引发他更多的疑问,但他这时却赶紧出来打圆场,说“辩方对第二盘带子有疑问,控方收回就是了,不许再追问此事”。

    结果就凭控方那唯一的证据,法官判被告罪名成立。难怪案子一开始他就坚持“秘密审讯”直到把当事人送入监狱。

    后来在被告的追问下,主控官和法官联手将举证责任推给被告,要被告从技术上证明证据确实有误。他们还以控方曾提出将录像带交第三方检验,而辩方没有做出回应为由证明辩方不能达到“举证要求”。

    对这一点,当事人王宇一说:“我们的责任是提出疑点和做出反驳,对方的责任是回应我们的反驳。对方确实意识到了他们举证失败的问题,也尝试以第二盘录像带消除疑点,但结果是失败的。至于他们主动提出的交第三方检验,在现阶段我没有必要回应什么。如果他们不能得到有利的报告,疑点不能消除的利益归我们一方;如果他们做了,那我们要看了检验报告之后才能评价。”

    结论是,在第一盘录像带出现大量疑点时,控方和法官都知道举证失败,遂進行了两轮努力,但都宣告失败。但法官仍对被告做出有罪判决。

    知法违法的新加坡司法

    新加坡的法律界人士的专业技能其实并不是如此低下。如上所述,主控官和法官在证据出现状况时第一反应也是补漏,类似情况也出现在过去的法轮功案中。但他们的补漏不是考虑控状是否应成立,而只是希望将事情做的漂亮一些。实在做不漂亮也就算了,被告有罪的结论是不能改变的。

    被新加坡司法界奉为圭臬的Haw Tua Tau案中,Lord Diplock对刑事案的“无罪推定”和控方的举证责任阐述的很清楚:

    证据必须以最高的而不是最低的标准加以严格审查。控方提供的证明必须使听证法官毫无任何疑问的接受被告有罪的推断是正确的,即不再允许听证法官根据主要证据是真实的这一前提假设判决。法官不应以最低的标准来判断 – 即其必要的推断是否合理;而必须以最高的标准来判断 – 即是否尚存在任何合理的理由怀疑其被告有罪的推断。

    在另一常被引用的案例中(Mat v PP [1963] 29 MLJ 263)Suffian J 是这样陈述的:

    地区法官对法律的正确应用应当是这样的:如果你接受被告提供的或被告代表提供的,你当然必须宣判被告无罪。但是,如果你不相信被告的解释,你也没有权力判决他有罪,因为如果辩方的反驳使你对被告犯罪与否引起了合理的怀疑,被告就有权获得无罪判决,因为犯罪举证完全是控方的责任。如果控方所提供的犯罪证据在整体上使你生疑,就说明控方的起诉无法成立,因为他没有有效地履行其举证的责任。

    法官也许会说他自始至终都坚信被告犯罪的事实,无论辩方无何辩护,都不曾改变他的认识。

    (English Translation: http://www.clearwisdom.net/emh/articles/2007/3/13/834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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