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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崔鲁宁被非法判刑 家人冲破阻挠上诉


    文/青岛大法弟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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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慧网2006年4月30日】据悉,自青岛市大法弟子崔鲁宁(女,33岁)被李沧区伪法院非法判处5年徒刑后,其家人已冲破重重阻挠,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期青岛市中院已正式立案并已开始审理。

    青岛市大法弟子崔鲁宁于2005年9月21日,在单位正常工作时被非法绑架,被李沧区伪法院在2006年2月21日非法开庭。整个庭审过程中,崔鲁宁本人及家人、律师均做了义正辞严的无罪辩护,令法庭的所有工作人员都哑口无言。李沧伪法院及法官柳林等人在明知崔鲁宁无罪,所有欲构陷崔鲁宁的证据严重不足、漏洞百出的情况下,仍昧着良心,于2006年3月20日,枉法判处崔鲁宁有期徒刑5年。由于做了亏心事,李沧区伪法院一方面不给家人判决书,刁难、阻挡家人上诉,一方面又威胁崔鲁宁的律师不准将判决书的内容外传。青岛市邪恶的610和司法局亦从幕后跳至前台,公然威胁律师、更改辩护词、同时不准青岛的所有律师事务所给法轮功学员辩护,流氓嘴脸暴露无遗。

    崔鲁宁的家人顶着压力与威胁,冲破了重重阻力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法院,现在青岛中院已开始书面审理此案。

    希望青岛中院的工作人员能够明白:自古以来邪不胜正、善恶必报的天理,千万不要为了眼前的利益而做出害人害己的蠢事,在退党大潮已突破千万,中共恶党随时都会垮台之际,给自己留一条后路,你们的现在的选择将决定着你们的未来。

    青岛中院总机:0532-83881888
    刑1庭法官 任道亮 0532-83881888转6512 0532-83098074
    李沧法院刑1庭办公室 0532-87062822
    青岛市司法局 0532-85912208
    司法局律师管理处0532-85711690
    监督电话 0532-85712090
    李沧区司法局
    局长室 0532-87614959 杨小军
    副局长室 0532-87627517 苟乃合
    副局长室 0532-87619516 王沛洲

    附:崔鲁宁家人的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好,审判员好:

    受本案上诉人崔鲁宁的委托,崔鲁文作为亲人为上诉人崔鲁宁担任辩护人。

    辩护人崔鲁文,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李园乡文武街5号,暂住青岛市碱场宿舍,系上诉人崔鲁宁之弟。

    本人作为辩护人参加了一审的庭审过程,并提出了基本的辩护意见。根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枉法裁判。

    鉴于此,辩护人慎重补充辩护意见,敬请二审合议庭改判上诉人崔鲁宁无罪!

    本辩护意见由三部份组成:

    1、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3、 原审法院审判程序缺乏正当性。

    依法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1、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原审法院判决所采用的证据取得程序不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1条、112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侦查机关在被搜查人不在,家人不在,无任何见证人的情况下私自拿着被搜查人家中的钥匙对被搜查人的住处进行了非法搜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

    其次,原审法院判决所采用的证据不足。

    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物品系上诉人藏匿于其住处的;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物品系上诉人制作,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物品是上诉人用来准备传播的;从客观方面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利用了什么组织妨害了法律的实施,如何利用所谓的组织?所谓利用,是指依靠、凭借组织的力量进行活动。在本案中,并没有发现有任何的组织存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利用什么组织的行为,更不可能妨害法律的实施。法律的实施指法律的规定在现实中实现,而所谓的破坏法律实施,也就是使法律的规定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行为怎么能又如何能破坏法律的实施?破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哪一部法律的实施?是怎么样破坏的。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

    在主观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制作和传播的故意。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利用什么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意图或动机。

    任何行为构成犯罪的首要标准是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具有任何的社会危害性。

    法轮功自1992年传出,因为其神奇与对人道德的提升而让上亿的人信仰。1999年,少部份掌握了国家权力的人处于嫉妒开始打压法轮功,为了欺骗国人,制造自焚谎言、自杀闹剧,栽赃诬陷。法轮功人员在被冤枉被诬陷了以后,开始申诉和上访,希望国家能公正对待。然而,他们的正常合法的申诉权利被完全剥夺。为了维护中国民众的知情权、为了维护宪法赋予自己的言论自由权、信仰自由权,他们选择了和平理性的方式来为自己进行合法合理的辩护。任何人受到不公正的诽谤和诬陷以后,都会为自己辩解,这是人之常情。是否是某些人利用了所掌握的国家权力为了自己的一己之私而有意编造假相欺骗社会愚弄民众,需要的是司法机关去调查清楚,到底是谁在造谣诬陷,谁犯罪谁就应该受到审判和惩罚。

    据法治的正当程序原则,任何一方的诉词都应该被充分听取,法官才能作出公正的裁判。在一个有法制的国家里,怎么能允许一方不断的诽谤和诬告陷害而不允许另一方辩解与说清楚真相呢?一方不断的制造假事端对另一方进行诽谤和诬陷欺骗公众却不受法律的惩罚;另一方试图揭露这种谎言告知公众真相却成了犯罪?天下哪有这么荒唐的“道理”?这不是强盗逻辑吗?害怕另一方辩解,不让另一方说话,本身就说明了做坏事一方的心虚和不坦荡,恐惧真实情况被公众知道。任何一个有公平正义平等心态的人都能判断出谁是谁非。

    2、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对被告崔鲁宁判决依据的是中国刑法的第300条和“两高”的司法解释。首先,刑法第300条和上诉人的信仰和行为毫无关系。

    刑法第300条第1款规定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的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量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此即刑法最基本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此原则要求刑法的分则规定的罪名必须明确,此原则要求禁止类推和扩大解释。

    从事实来看,凡是出过国的人都知道,在许多国家,法轮功不仅合法存在,因其对人身体的健康、道德的回升、社会的更宽容而一直受到各国政府的褒奖和赞扬。为什么在中国情况就不同呢?为什么在中国1999年以前法轮功传播的那么快呢?国家也对其褒奖过多次呢?为什么原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调查结论是法轮功于国于民有百利而无一害呢?

    如果哪一个国家把“真诚、善良、宽容、忍让”认为是“邪”的,那么这样的国家在提倡一种什么样的价值准则呢?它还能够存在吗?如果一个人反对的是“真、善、忍”的价值准则,那他才是真正邪的不分善恶了。

    因此,刑法的这一条款和被告人对法轮功的信仰是毫无关系的。原审法院适用这条法律是严重的错误,是对国家严重不负责任。

    法律所调整的只能是人的行为,而不能是人的思想、身份或信仰,这是现代法治文明的基本准则。我们国家的一些违宪的规则,违法的做法却将信仰真、善、忍,对社会毫无任何危害的法轮功的修炼者任意打压。其实大家都清楚,许多公民是因为坚持法轮功的信仰而被治罪。这种做法违背了中国的宪法、违背了世界人权公约、违背了世界公认的文明准则,而且,这种做法也造成了对法律普遍标准的任意性,造成了对法律尊严的轻视,也造成了对我们国家确立及追求法治社会的努力现实的、长久的危害。因为法律是保障每一公民的权利的,如果法律的尊严不能确立,法律的普遍标准变得任意,受到迫害的人今天可能是他,明天可能就是你、我。没有法治的国家是可怕的,“一个人受奴役,所有的人就不自由”、“任何一个人的人权受到强权的侵犯,都是对每一人的侵犯”。这是一个常识性的道理。没有法治的国家是可怕的,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曾经的国家主席及其他许多高官不是被任意迫害死了吗?更不用说一般的公民?去年的时候,一个轰动全国的案件中,对佘相林刑讯逼供的刑警不是也不明不白的死了吗?今天是害人者,明天是被害者,没有法治的国家,只有强权,没有人的尊严!

    其次,一审法院作为判决依据的“两高”的解释违反了中国的《宪法》、《立法法》国际人权公约、也违背了普适的正义和公理。不能作为法律依据的。

    从权限看,“两高”没有解释法律的权力,是越权解释。我国宪法规定,法律的解释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而不是最高院、最高检,在我们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只是法律的适用机关,不允许法官造法,自法国1804年民法典以来确立的原则就是“法官对于其审理的案件,不得以确立一般规则的方式进行判决”其判决只具有个案效力。因此,“两高”的解释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中国《宪法》、《立法法》明确规定,法官裁判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怎么样以法律为准绳?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依据现有中国法律,最高院的解释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

    从解释的内容上,违反了中国的宪法、立法法、刑法及刑法的基本原则。中国宪法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中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们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中国宪法第33条第二歀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对于存放那些所谓的“真相”资料,在主观客观上只能是属于言论表达的范畴,公民有表达思想和观点的权利,这种表达不应有任何的限制在前。法律调整的是行为,也只能是行为,而不是信仰,更不能评判信仰!“两高”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竟用自我授权的方式越权违宪造法,剥夺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基本权利,真是荒唐、蛮横!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而有权力制定法律的机关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是我国的法律解释机关。“两高”用解释的形式代替法律的制定明显是越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的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量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此即刑法最基本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此原则要求禁止类推和扩大解释。“两高”的解释远远扩大了刑法的第300条的规定,明显的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另外,“两高”的解释在具体内容上,也有违公平、公正、正义的公理。从解释的每一条、每一款,从它所规定的应该依照刑法第300条所定罪的每一个行为或者非行为分析,哪一个行为对社会具有危害性?危害了哪一种合法的权益?众所周知,刑法所处罚的只是对社会具有危害性并达到了一定程度的行为,而这个解释中的所有行为都没有任何的社会危害性,也没有危害任何合法的权益。这也是众所周知。这些行为所揭露的恰恰是那些真正对社会具有很大危害性的违法犯罪行为。

    因此,“两高”的解释从根本上违反了中国的宪法、法律,违反了普适的公平、公正和正义,也违背了其作为国家公权力机构——司法机关所应有的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公平、正义的宗旨,更违背了人类的良知。其后果,不仅伤害了这些受到冤枉的公民,更严重的是对于我国的法制,我国法律的尊严,以及我们整个的国家造成不可估量的伤害。

    3、 一审法院审判程序缺乏正当性。

    程序的正当性而言,原审判决完全不顾辩护律师提出的合理、合法、正当的辩护意见,并且,在判决中删除、淡化了2月21日庭审中律师所提出的许多合法合理的辩护意见,如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鲁宁无罪”,原审法官不知出于什么目的,在随后的判决中把此最关键的辩护意见删除,另外,在庭审过程中,辩护律师明确指出了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崔鲁宁家中无人的情况下私自拿着钥匙进行搜查,并向法庭提供了公安机关非法搜查的证词。在这样的前提下,如何能够证明侦查机关扣押的刻录机、切纸机及宣传品就是崔鲁宁的?又如何能够证明是崔鲁宁藏匿于其住处的?又如何能证明是崔鲁宁制作或准备传播?

    上诉人也当庭否认了制作、藏匿公诉机关提供的所谓证据,辩称自己无罪。公诉机关针对质疑,没有作出任何解释和回答,一直哑口无言。

    原审法院却完全不顾事实,不顾辩护方的辩护意见,武断的评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是违背了程序的正当性。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的信仰是合法的,中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没有任何一部法律的任何一个条款规定过禁止信仰法轮功,有这样规定的文件也只能是违法的文件,因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白纸黑字的写着“信仰自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崔鲁宁的行为对社会具有危害性。“真、善、忍”在任何时代任何社会中都是公认的、普适的做人标准,这样的信仰能够使人品德高尚、身体健康,对社会百利而无一害。中国的宪法也明确规定了“信仰自由”。令人不可思议的是,一种很不正常的思维和意识却导致了公诉人和原审法官忘记了法律的尊严和公正,完全不顾事实,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违背程序的前提下,对上诉人行为的认定,具有非常大的随意性和残酷性。在这冷酷的不负责任的判决中,法律的公正和威严荡然无存,国家的检察院和法院成为了实现某些不正常意志的工具。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极端不公正的,完全不顾事实和法律,对一个无辜的人随意判处刑罚,不仅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的权利和尊严,同时也损害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公正。这样的判决应该得到纠正。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官予以充分考虑!改判上诉人崔鲁宁无罪!

    此致

    辩护人:崔鲁宁
    2006年4月16日

    (English Translation: http://www.clearwisdom.net/emh/articles/2006/5/19/734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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