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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苹果日报:二十三条颠覆罪定义含糊


    文/香港大学法律学院院长陈文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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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慧网2002年12月10日】苹果日报12月9日报道:

    Ⅰ.政府建议:

    ·「颠覆罪」,确保香港特区不会被利用作为支援国内策动或针对内地的颠覆活动的基地。
    ·颠覆罪行的定义为:
    以发动战争、使用武力、威胁使用武力或其他严重非法手段,
    (一)胁迫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
    (二)推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废除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根本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根本制度包括中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央人民政府及其他国家机构。
    ·将企图干犯、串谋、协助及教唆及怂使及促致他人干犯颠覆罪的作为,订为法定罪行。
    ·煽动他人干犯「颠覆罪」,即属「煽动叛乱罪」。
    ·「颠覆罪」适用于所有自愿在香港特区的人、在香港特区以外地方的香港永久居民;以及按普通法原则或《刑事司法管辖权条例》规定,其作为与香港特区有「关连」的所有其他人。

    Ⅱ.有何不妥?

    ·政治罪行的界定必须狭窄和清晰,以免削弱或侵害由《基本法》所保障、作为香港成功支柱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颠覆罪」的定义含糊。香港法律从来没有「胁迫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推翻国家根本制度」的概念。在政府建议下,用「威胁使用武力」的手段威胁(恐吓)政府,即属犯罪。颠覆的本质是用武力和或暴力推翻政府,「颠覆罪」理应按此理解界定。如果政府认为有需要立法禁制对国家安全和稳定「引起明显和即时危险的电子破坏行为」,有关条文和适用范围必须明确界定。
    ·「发动战争」、「威胁使用武力」及「其他严重非法手段」等用词,过于空泛。建议中的「战争」并不局限于国际法所指的战事或国家内部武装冲突,而是涵盖「任何由相当数目的人,为某一般公共目的而发动的可预见暴乱或暴动。干犯者不一定要作出军事部署或配备军事武装」。由此可见,暴乱或严重社会骚乱,均有可能被界定为「战争」。
    ·禁止威胁使用武力,但没有同时在条文中列明「威胁必须真实和即时」。
    ·建议中所谓的「严重非法手段」含意太广泛,许多合法活动可能会被纳入其中。例如向某政府网站发出大量电邮以示抗议,邮务人员或医疗工作者发起工业行动而「废除国家根本制度」,这些行为均有可能被定为「非法手段」,触犯颠覆罪行。虽然政府表明「会采用足够和有效机制,保障游行集会自由」,但谘询文件中并无解释此「机制」为何。
    ·建议中,犯罪作为(发动战争、使用武力等)和后果(推翻中共政府或废除国家根本制度等),两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如果有人在维多利亚公园提倡台湾加强军事力量解放大陆,即使其威胁显然对政府稳定性和安全没有影响,也可能会被定罪,这是原则上错误的。
    ·政府制订「颠覆罪」,旨在确保香港特区不会被利用作为支援国内策动或针对内地的颠覆活动基地,这个立法理由令人感到恐慌。当局不应以「颠覆罪」或其相关的初步或从犯罪行为手段,压制和平倡议改变中央政府的活动。即使某团体在内地被宣布为非法组织,或该团体的活动在内地刑法下被视为非法,该团体仍然有权使用内地宪法所容许的和平方式,支援倡议改变政府的行动。

    Ⅲ.我们争取:

    ·发表白纸草案,进行真正的谘询,让公众知悉政府希望大家同意和支持的具体立法建议。
    ·要构成「颠覆罪」,必须证明该法例禁止的作为,一经实行,会对中共政府的稳定和安全构成明显而即时危险。
    ·删除条文中「其他严重非法手段」的用词,因为在现行的刑事法下,非法手段本身已构成罪行。若要立法针对电子破坏行为,罪行的范围必须清楚界定。
    ·明确说明何谓「有足够和有效机制保障权利」,以及该机制如何运作。
    ·将「发动战争」的意义收窄为国际法所指的战争或国家内部的武装冲突。
    ·在条文中明确规定「威胁使用武力」的作为,必须是真实和即时的威胁。
    ·在条文中清楚列明:任何人行使宪法容许的方法,倡议改变中央政府或香港特区政府,不会被视作颠覆行为。
    ·摒弃单凭「联系」概念而施加刑责的禁制组织机制。当局应明确保证,任何人不会纯粹因为身为被禁制组织成员,而被视作触犯颠覆罪或相关的初犯或从犯罪行、或任何其他刑事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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