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月十三号是公安局长接待日,陈艳的家属一早就来到公安局传达室,要求见局长。传达室的人不给传达,并口出狂言:“对待法轮功就是不讲法律,爱上哪告就上哪告去。”陈的家属只好跟随其他要求接见人员进入公安局,见到局长后家属递上控告信。局长邵爱民一看是法轮功的案子,就把控告信摔在桌子上,家属说:“你不要我们就拿回去!” 邵爱民又没好气的说:“放在这儿吧。”
在被非法劳教前,陈艳的家属为她请了两位北京正义律师。在市公安局长的支持下,龙口市国保大队一直百般阻挠律师会见陈艳,公然违反《律师法》及《刑事诉讼法》,并且威胁、恐吓律师,侵犯律师的正常执业权利。直接执行绑架的石良镇派出所也是与国保大队狼狈为奸,一唱一和合伙迫害法轮功学员,践踏国家法律。
一、石良镇派出所做贼心虚,推脱绑架事件
四月七日,陈艳的家属到石良派出所要求放人。家属在派出所足足等了两个小时才见到参与绑架的恶警丁学海,其自称三月二十日他值班,接到“举报”后将曲建芹、刘长元绑架到派出所。至于说陈艳,他推说不知道。当时陈艳的丈夫和私家车也是一同被绑架到派出所的,为此家属向派出所要人要车。但丁学海拒不承认,人也不知道哪去了,车也不知道在哪,问什么都是不知道。
家属又递交了无罪释放陈艳的申请书,并在派出所院中等所长回来。大约十二点左右,王延军回来了,质问家属在这里干什么,家属说明了情况。王延军态度嚣张,家属说陈艳没有违法,王延军根本不听,推说这个事他管不了,说了不算,又说所长出差了(其实根本没有出差),回不来,无理的赶家属走。最后威胁家属说:再不走就按闹事处理,把家属都抓起来。并关上派出所的大铁门不准家属再进去。
家属只好在门外等候,派出所里的高吉照出来劝家属回去,说在这里等也没有用,陈艳出来宣传就是违法。家属据理力争,高吉照自知没趣,钻到车里跑了。在陈艳刚被绑架时,高吉照伙同国保大队的郭××到陈艳公公家要陈艳家的钥匙,想非法抄家,当时陈艳公公还在家挂着吊瓶,告诉他们没有钥匙,他们还不相信,高吉照还出主意说把锁砸开进去,出来时再换上把锁,他们完全不顾及公民的权利和利益,象土匪一样肆无忌惮。
二、市国保大队出尔反尔,相互推诿,故意刁难律师接见受害人
四月初,陈艳家属聘请的律师早早向市国保大队递交了律师手续,要求会见陈艳。但国保迟迟不予答复。为此家属又来到龙口市国保大队,要求律师会见陈艳,并递交无罪释放陈艳的申请书。国保大队一自称姓王的指导员出来接了申请书,并答应说允许律师会见,家属这才各自回去。
四月八日一早,两位律师就来到公安局要求会见,在传达室外等了很久才允许进入。国保大队的王琪故意刁难律师,说不能证明陈艳的委托人和陈艳的亲属关系。律师指出要求会见的法律手续已经齐备,国保应立即安排会见。在律师的一再要求下,国保大队长王之东才同意下午三点四十分安排会见。
可是到下午三点四十分,律师来到公安局传达室联系会见,王之东却推诿不见。直到下午五点才同意律师进入公安大楼,国保说请示了分管的公安副局长,说有“亲属关系证明”才能接见。最后没能让律师见陈艳。
国保大队公然执法犯法,推脱责任,两律师及家属极为愤怒,律师和家属分别写了“控告信”(附一、二),控告国保大队王之东、王琪等执法犯法的事实,分别邮寄了检察院、政法委等部门。
来自家属、律师及国内外的压力,国保大队极为恐慌。四月十一日晚,为转移压力,市国保大队偷偷摸摸将陈艳、曲建芹、刘长元非法劳教,并于十二日一早送往山东省淄博第二女子劳教所。陈艳的家属拒绝在劳教通知书上签字。
现龙口市公安系统的手机把陌生号码全部设为拒接,电话打过去也提示为关机,真是做贼心虚啊!希望国内外正义之士伸出援助之手,关注这些善良的法轮功学员,帮助他们早日脱离恶党的迫害。
参与迫害的相关部门电话:
龙口市政法委 0535-8788702
国保大队 0535-8788746
国保大队头子 王之东 13854528286
龙口市检察院 迟娟 吴道明 0535-8951697 0535-8500960
龙口市公安局 局长:邵爱民 13953565998
龙口市公安局石良派出所
地址: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213省道 邮政编码: 265707
非法抓捕法轮功学员的恶警是:王延军 丁学海
王国爱 15053588688
高吉照 13791250070
温孚义 0535-8757405
石良镇派出所警察名单:
王国爱(所长)、王延军、范钦恒、丁学海、孙志红、王洪进、王培好、曹先念、高树人、高吉照、张希福、刁福建、马作利、林风明、温孚义、王洪刚、马承琪、付景志、刘福辉、耿焕林、曹承忠、曹国富
龙口市各镇区街群众工作站服务热线(区号 0535)
经济开发区群众工作站 8819039
高新区群众工作站 8662778
滨海度假区群众工作站 8586013
东莱街道群众工作站 8503148
新嘉街道群众工作站 15192386023
龙港街道群众工作站 8860755
东江镇群众工作站 8618148
徐福镇群众工作站 15805358855
诸由观镇群众工作站 8563706
北马镇群众工作站 8911148
黄山馆镇群众工作站 8890619
芦头镇群众工作站 8643739
兰高镇群众工作站 8637007
七甲镇群众工作站 8771107
下丁家镇群众工作站 8621148
石良镇群众工作站 8750148
附1:关于对龙口市公安局国保大队侵犯律师会见权的控告信
被控告人:龙口市公安局国保大队大队长王之东 、警官王琪
控告事项:违法侵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执业权利。
事实与理由:
2011年3月21日,陈艳被龙口市公安局以所谓“利用××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为借口刑事拘留。3月29日,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及北元律师事务所分别接受陈艳姐姐陈××的委托指派控告人李××律师及王××律师为陈艳提供法律帮助。
因龙口市看守所称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需经办案单位安排,3月30日控告人前往办案单位龙口市公安局国保大队,向被控告人办案警官王琪(音)出示了“律师执业证书”,递交了由陈××亲笔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告知接受委托事宜、要求依法安排会见,并互留了联系电话。
4月8日上午,控告人再次前往国保大队要求安排会见,被控告人王琪告知无法查实委托人陈××是否是陈艳的姐姐,要求陈××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开具“亲属关系证明”后方可安排律师会见。
控告人指出,《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被控告人提出委托人陈××应提交“亲属关系证明”后方可安排律师会见的要求于法无据,违反了《律师法》及《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侵犯了律师的执业权利。控告人的会见法律手续已经齐备,办案单位应予安排会见。经多方交涉,被控告人王琪在请示了其上级、被控告人王之东之后答复控告人,同意当日下午4时安排会见。
当日下午3点40分始,控告人在龙口市公安局传达室与被控告人王琪及王之东 多次联系安排会见事宜未果,至下午5时被控告人方同意控告人进去面谈,告知经请示公安局分管副局长后答复,仍然必须在委托人陈××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后方能安排律师会见,致使控告人无法会见陈艳。
控告人认为,被控告人身为公务员,公然违反《律师法》及《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私设条件,要求 有“亲属关系证明”方可安排律师会见,其行为违反了《公务员法》第12条公务员应当履行义务第(一)项“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及第(五)项“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规定,侵犯了律师的执业权利,破坏了《律师法》实施。现特向贵处进行控告,请依法予以监督、查处。
此致
控告人:
2011年4月9日
附2:关于对龙口市公安局国保大队非法剥夺陈艳获取律师法律帮助的控告信
被控告人:龙口市公安局国保大队长王之东,警官王琪。
控告请求:请求对上列人员非法阻止陈艳获取律师帮助的行为予以查处。
事实和理由:
以上控告人均为陈艳的亲属,2011年3月21日,陈艳于被以所谓“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为借口刑拘之后至今没有消息,我们亲属认为陈艳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于2011年3月29日为其聘请了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但律师带齐手续到看守所办理会见时被告知需要办案单位安排,随后律师找到办案单位龙口市国保大队的警官王琪,王警官接收了律师的手续,但说需要请示领导,让律师等其答复,会在规定期限内安排会见,但一直到4月8日律师第二次来为止也没有给出答复。当律师第二次找到王琪警官时,王警官说下午三点四十分安排会见,让律师直接到公安局门口等,但是一直等到五点也没有安排会见!当律师再次致电要求办理会见时,国保大队的王大队长接待律师说:“不办理会见是因为委托人陈××的身份难以确定,要陈××住所地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姐妹关系)。”硬是不办理会见。
控告人认为:我们作为陈艳的亲属,为自己的家人聘请律师是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陈艳自被关押之日起有依法要求和律师会见的权利,而以上被控告人再三置法律于不顾,公然阻止律师会见我们家人陈艳,不知到底想掩盖什么?
《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可以自己聘请,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聘请。《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龙口市公安局国保大队长王之东,警官王琪以领导命令取代法律,非法阻扰看守所安排会见,剥夺了律师会见的权利、剥夺了我们亲属陈艳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同时也是对法律的公然践踏,已经构成滥用职权。
综上所述,请求贵部门依法追究以上各责任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法律尊严。
201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