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零一零年五月至八月间,招远市法轮功学员考富全、宋桂华、杨兰香等七名法轮功学员分别遭到当地专职迫害法轮功的中共“六一零”组织绑架。七人均被长时间非法单人单间关押在玲珑镇岭南金矿洗脑班,遭受不同程度的虐待、殴打、刑讯逼供、精神折磨等迫害,期间不许家人探视。
鉴于:
1、几名法轮功学员自五月份被陆续非法拘留后,他们的家属为他们聘请了北京律师。律师多次要求会见,当地看守所所长秦洪敏公然拒绝安排;考富全等被非法拘禁长达半年之久。
2、律师在依法提交手续后要求阅卷,案件承办法官刘永文予以拒绝。
3、几名法轮功学员在庭审之前被转移至秘密场所非法拘禁,家属及律师均无法得知他们的下落。
4、招远市法院在考富全、宋桂华、杨兰香等被非法拘禁无法见到律师的情况下,欺骗律师说:被告人不聘请律师也不同意自己的亲属为自己聘请律师。
5、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五日,招远市法院秘密在招远市看守所审理本案。
北京律师提出控告,他们在控告书说中说:为捍卫被告人的辩护权,捍卫他们与生俱来的神圣不可侵犯的公民权利和不受非法羁押等人身自由,我们作为各被告人的律师,对招远市法院、检察院和看守所的违法行为,控告如下:
一、招远市法院违反《宪法》、《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剥夺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和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权利;对被告人非法拘禁,秘密开庭审判。
1)《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2)《刑事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3)《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第二章第三条第七款规定;“推动修改或废止与律师法规定不一致的各类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保障律师会见、通信、阅卷和调查取证等方面的权利,保障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辩护权和辩论权”。
4)《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 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招远市法院在律师未见到被告人的情况下,借口被告人不委托律师辩护,剥夺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的行为,是对《宪法》等相关法律的违反,是对公民基本人权的公然践踏。
招远市法院在开庭之前,变更对被告人的强制措施,将被告人在看守所以外的场所关押,构成非法拘禁。
招远法院在周末秘密安排开庭,招远公安局设置路障,拒绝家属要求进入旁听的请求,拒绝我们律师介入的要求。
二、招远市看守所违反《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剥夺律师的会见权。
1)《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2)《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招远市公安局看守所只是一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临时押看管的行政机关,当律师依法申请会见时,其没有拒绝的理由。招远市看守所以领导命令取代法律,剥夺律师会见权利的同时,也是对被告人在受到刑事指控时,最低限度人权的剥夺与践踏。
三、招远检察院非法拘禁各被告人,对律师的控告不予理睬。
1)《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2)《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四)——-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决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招远市检察院在律师控告看守所违法不予安排会见时,不予理睬,不予纠正违法行为,没有起到监督的职责。
招远市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本案期间,本案被告人考富全被非法拘禁,检察院明知违法而予以协助,构成了共同故意犯罪。
几名北京律师最后在控告信中表示:为维护法律尊严,请各相关部门追究招远法院、检察院和公安局各部门领导人和实际执行人的违法犯罪责任。
直接责任人;
招远法院刑庭副厅长兼审判长 刘永文;
招远看守所所长 秦洪敏;
招远市招远市公安局国保大队大队长庄绍光、610副主任宋少昌。
直接领导责任人;
招远市公安局局长 孙宝东;
招远法院院长 王立臣;
招远检察院检察长 王嘉林。
上列人员已涉嫌非法拘禁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