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期间,审判长吴少伟明显表现出对公诉方的袒护、同流合污及助纣为虐。公诉人刘丽秋照本宣科想说啥就说啥,对当事人马春成想问啥就问啥。而且对马春成强加的“利用××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等一系列莫须有的罪名,吴少伟都能洗耳恭听。而对维权律师有理有据的辩护,却听而不闻。当律师指出公诉方所列举的人证和物证均不在庭,吴少伟不但不予理睬,还表现出五官错位、对律师怒目视之,或身子斜靠在椅背上,一副很不耐烦的样子,这哪里还有“人民法官”的形象啊!完全是邪党那种“我是流氓我怕谁”的真实体现。
开庭期间,吴少伟曾多次打断律师的辩护,不让律师谈及有关法轮功定性和国家宪法自相矛盾的根本问题。律师指出,强加给法轮功和法轮功修炼者的罪名是不能成立的。吴少伟见不能阻止律师强有力的辩护,便宣布休庭10分钟,他(她)们退出法庭,随后把律师也叫了出去,告诉律师此案是上边定下来的,不让律师作无罪辩护,或对律师进行威胁恐吓、施加压力。
10分钟后继续开庭,维权律师依然依法履行律师的天职,进行正常的阐述。吴少伟打断律师的话说:“现在你就当事人的犯罪事实有哪些问题可以说,涉及到国家法律方面的事,你就不要讲了,那不是你研究的,你也管不了那么多。”之后律师辩护继续进行。吴少伟见律师还是不能按他授意的去做,就再一次打断律师的话说:“你如果再这样,我就叫法警把你清出法庭。”律师抗议说:“你没有权力阻止我的辩护,你把我清出法庭,责任在你而不在于我。”但最终律师在邪党法庭的压力下,没能完成完整的辩护,主要辩护意见基本做完。审判员陈宏岩宣布今天的庭审就此结束。
庭后有人评论此次庭审说:“不让律师说话,还要把律师清出法庭,这是开的哪家的庭。“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无法无天了。都说天灭中共,此话不假,这邪党完了。”还有知根底的老百姓说:“那吴少伟是个啥东西,谁还不知道他呀!道德败坏,他把自己的前妻休掉了,娶了他前妻的外甥女,败坏人伦啊!吴少伟还利用职权霸占许多房地产,还开石场,谁用石头要不用他的就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是在方正县人人恨的人物,他还配当审判长,说不上哪天就审判他了。”
当天到庭的除法院的法警、公安局国保大队的警察外,还有马春成的家属及亲朋好友等二十多人参加了旁听。所有在场的人都心知肚明。我们希望法院能够作出一个顺天意和民心的真正的公平判决,摆在参与非法庭审所有人的位置。
附律师辩护词(节选)
为法轮功修炼人马春城作无罪辩护
第一部份:重申本案涉及的普世原则
一、重申本案涉及的信仰自由的普世原则。
我认为,信仰自由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是一个人保持人性发展和人格完善的重要条件;信仰的权利,就象生命的权利一样,不证自明。人类经过了极为艰苦的奋斗、付出了极为惨痛的牺牲,终于在近代把信仰自由确立为一条普世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也明确对信仰自由予以保护。
无疑,宗教信仰自由涵盖三个原则:第一,宗教自由发展原则,即作为公民信仰的对象,宗教本身有生存、发展的自由;第二,信仰自由原则,即公民对各个宗教有选择信与不信的自由,及以各种形式参与宗教实践,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第三,政教分离原则,任何团体、党派、组织、个人、包括宗教都不得采用暴力或其它侵权手段干涉宗教的生存、发展自由,也不得采用暴力或其它侵权手段干涉公民信何种宗教、信与不信的自由以及以各种形式参与宗教实践,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三者不可或缺,不可分割。“宗教信仰自由”、“宗教自由”、“信仰自由”,这三个词在习惯用法上可以相互代指。
公民以各种形式参与宗教实践,从事各种宗教活动,是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公民一旦没有参与宗教实践和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就是一纸空文。
二、重申本案涉及到的政教分离原则
随着政治文明的进展,信仰自由最终被确立。由杰弗逊起草的《宗教自由法令》宣称:“信仰什么宗教,是上帝赋予人的天然的权利,不受他人的强迫,如果允许政府把权力伸张到信仰领域,由官吏作主,那就会马上断送全部宗教信仰自由”;
政教分离原则的提出是人类历史上一次思想大解放,它的最终实施,建立了一道政教分离之墙。它意味着,信仰是人的自由意志的选择,宣教者无罪,信教者自愿,任何势力无权干涉。随着宗教信仰自由原则、政教分离原则的确立,再没有任何一个声称厉行法治的国家政权还有权宣布它喜欢的宗教为国教;同时,它也丧失了宣称一些它不喜欢的宗教是邪教的权力。
我认为,信仰包括主观、个人属性的价值和无法验证的超验主张,是公民内在主观的思想意识,不受外在干预,是公权力不应涉足的社会私域,是政府绝无理由介入的灵魂事务。
三、重申本案涉及到的 “思想(信仰)不构成犯罪,刑罚只惩罚行为”的普世原则
任何初通刑法的人士都会知道,在这一领域内,刑法只惩罚行为,思想(信仰)本身不构成犯罪,这是刑事司法的铁律。宗教信仰是属于思想层面的,它不应受刑罚处罚,更不能因为公民坚持某个宗教信仰而遭受不公正对待。信仰本身或者信仰者的身份不是犯罪的处罚对象,不受刑罚惩治。
第二部份:对我国宗教信仰自由原则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这是中国法律体系中对宗教信仰自由所做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保护,基本上与国际社会通行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标准相同。当其他各种法律、法规及政策所规定的具体措施企图威胁信仰自由时,宪法36条也成了信仰自由最后的庇护所。
中国《宪法》第36条宣布的宗教信仰自由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每个公民都享有自由自在地信仰或者不信仰这种宗教或那种宗教的权利,甚至是信仰魔鬼的权利或者崇拜任何偶像的权利。只要该公民没有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执法机关就不能以任何形式对拥有上述信仰的公民采取限制或干涉他的自由信仰。即使公民有违法犯罪行为实施,法律惩罚的对象也不是该公民的信仰内容,而是该公民的具体犯罪行为本身。
第二,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都无权对任何一个公民的信仰内容进行法律上的评价并以此评价作为限制或干涉公民信仰自由的依据。这是文明社会所通行的信仰自由理念。
第三,宗教信徒设立聚会场所不需要经政府机关批准。因为宗教信仰纯粹是社会公民的精神情感活动,法律只能管束人的外在行为而不能去窥视人的内在精神和情感。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介入并对公民的信仰内容进行评价,对其活动行使世俗法律的“许可权”。
第四,公民有传播宗教信仰的自由。信仰者(无论是专职还是兼职)从事传播宗教信仰内容的权利无须获得来自政府机关的“许可”就可以自由行使,除非信仰者的行为触犯了法律的规定。而被触犯的法律规定必须是符合宪法的规范和原则精神才是合法有效的。
第五,宗教信徒有权出版有关他们的信仰内容的材料而不受审查、批准和禁止。这同时也是中国《宪法》第35条宣布的出版自由。
极为遗憾的是,由于个别国家机关执法人员缺乏宪法意识,在实践中并没有尊重宪法的这一规定;公民信仰者遭受来自执法机关经常性的侵权行为比比皆是。
第三部份:从宪法层面分析《最高法司法解释》一、二。
1999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一”)。
2001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二”)。
第一种情况:不是法律,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如江泽民的谈话和《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的文章。
第二种情况:司法解释违反《宪法》和《立法法》而不能作为处理依据。《立法法》第8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即只能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来设定。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司法解释只能针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可见,解释是对某一法律进行说明,而绝不能脱离法律文本创制法律。同时,这种说明也不能侵入立法解释的领域,根据《立法法》第42条的规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而“两高”对所谓邪教问题的解释,扩大了刑法的范围,涉及到了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人身自由的限制,以司法解释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释之实,明显越权;同时 “两高”有关的司法解释也违反了中国宪法的信仰自由条款。
第三种情况:部门规章违反《宪法》而不能作为处理依据。公安部文件宣布了十四种宗教为邪教(没有法轮功)我们要问,认定邪教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标准是什么?这是什么性质的认定?是否向被认定对象进行了告知?是否允许被认定对象申辩?如果允许申辩,具体程序是什么?由哪个机构受理?
宪政的历史发展表明,立法机构(包括行政立法)只能制定适用于相似情形下针对所有地方和所有主体的一般性立法,针对特定主体、特定地方或特定情形的立法违反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是无效的。这两份文件涉及公民信仰自由这个重大的宪法权利的限制、管控和褫夺,具有极端重要性和普遍性,竟然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公安部这类位阶较低的机构作出,显然是不够慎重的。
因此,民政部一份文件、公安部的两份通知,违反宪法第36条,也违反了该法第35条的规定,越权剥夺公民的其他自由。何况有关宗教问题的行政指导应该由宗教行政部门来进行,公安、民政两部显然是违法行政。
第四部份:对马春城案的具体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意见
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需要强调的是,本案程序上有重大违法之处:如国家安全局越权办案,侦查人员刑讯逼供。
其次,对于指控我的当事人的所有证据因其存在上述违法犯罪情形,来源都不合法,不具有关联性和客观真实性,故对其所谓的犯罪事实的认定纯属主观臆断!至于所谓的利用法轮功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等事实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从来就没有被告知到底破坏了哪些法律、法规的实施,更无证据证明他是怎么破坏了法律、法规实施,又破坏到何种程度!
最后,控方认定我的当事人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但综观全案,没有明确的事实或法律依据证明我的当事人利用了什么邪教组织。因为,所有公开的法律文件都没有法轮功是邪教的规定!
可见,本案的基本事实就是我的当事人宣传了自己的信仰。作为一个公民,他的行为具有当然的合法性,根本就不应该被定罪科刑!
二、从刑事法律角度看,我的当事人的行为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依法不应当认定为有罪。
辩护人认为,认定前述行为是犯罪事实,实在荒唐,换言之,我的当事人的行为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最本质的特征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犯罪首先是种行为而不是思想(无行为就无犯罪)。犯罪的核心要素是行为,思想不构成犯罪;犯罪是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即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权力和利益构成危害。
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认定我的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直接违反了刑法的明文规定。因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并没有因为我的当事人这些行为引发家庭或社会矛盾,进而对他人的生活\学习\工作带来消极影响并危及到社会公共秩序。他所做的一切完全是在行使公民的自由权利而已。
<刑法>300条所规定的犯罪,必须是客观上行为对正常的社会秩序予以破坏,也就是说妨害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主观上当事人有利用所谓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目的。如果没有所谓的组织可利用,也没有不法目的,更没有不法行为,就根本不应该认定为犯罪。何况目前为止没有哪部法律明确规定法轮功为邪教,尽管其组织被有关部门强行取缔。
由此可见,我的当事人,所做的一切完全是个人行为,与他人无关,是其作为一个公民的正常活动,不应受到公权力的横加干涉。更何况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我的当事人利用所谓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本身就是荒谬的。事实上,我的当事人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团体性活动,也没有共谋危害社会并落实到行动。连所谓的组织都不具备,他能组织、利用什么呢?作为一个公民,他又破坏了哪些法律、法规的实施呢?一个与他人无任何纠葛的人怎么就能危害社会呢?
至于搜出了资料等也证明不了其有社会危害性行为,信仰者拥有文字载体是再正常不过的事,谁能想象会有佛教徒不接触佛经、回教徒不接触古兰经、基督徒不接触圣经这样的怪事呢?
控方没有阐明法轮功是邪教组织的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我的当事人利用了所谓的邪教组织,对于我的当事人是否有破坏法律法规实施的故意更是语焉不详,何况自始至终也没有任何关于我的当事人究竟破坏了什么法律实施,怎么破坏的,破坏到何种程度的内容。控方想当然地将我的当事人往刑法三百条里一套就完事大吉。
令人遗憾的是,时至今日有关机构和人员仍将非法组织和邪教组织两个不同概念混为一谈,属于对刑法理解的严重错误,是没有坚持宪法和法律至上这一司法指导原则的表现。同时,对不属于刑法调整的对象滥用刑事追究手段也是一种司法专横、漠视人权的表现。既然行为不具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就依法不应当认定为有罪。为此,法院应当切实履行宪法及法律赋予的职责,不被违法起诉所干扰。
简言之,辩护人认为,对我的当事人应当庭宣告无罪并无条件予以释放!
此外,前述《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对于信仰自由等也有明确规定。
本辩护人之所以不厌其烦地引述上述内容,是因为无论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还是承诺保障人权、推行宪政的执政党的政策,都是维护宗教信仰自由的,并且始终强调要坚持政教分离的原则。
在此,辩护人希望并有理由相信,有着得天独厚条件的黑龙江能够率先落实宪政和人权原则,早日抛弃反人类的办案模式,让人性之光在东北大地得以普照!
三、从所谓邪教的四要素认识本案
本案中,我的当事人不符合通常认为的“邪教”四要素,即行为上的控制、信息控制、思维控制、情绪控制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行为符合四要素中的任一个特征,因为他从来不进行侵犯人权和危害社会平衡的事。
第五部份:结语
地球上自从有人类以来,人们从来就没有停止过对知识的渴求、对美好生活的追寻、对正义的求索,这些问题在不同的人群中有不同的进路,人们得出的答案也各有不同;立足于说明全体、解释普遍真理的宗教不仅成为人们人生观、世界观的基础,也是人类人人迟早要面对的永恒主题。
本案中,我的当事人是普通的中国公民,他只是在践行自己的宪法权利而已,是受法律保护的,不构成任何犯罪。本案看起来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实际上也是一起不寻常的宪法案件,一个关涉公民信仰自由的大案。如果抛开宪法,只在普通法律法规层面考虑问题,就会出现合宪的行为受到违宪的法律法规的惩治。
总之,对当事人的不公,就是对公众的威胁和挑衅,国家以人权为本,主权服务人权“,这是一条人类颠扑不破的真理,我们应当铭记并勇于践行。有道是,一时强弱在于力,千秋胜负在于理!
尊敬的法官,我们同是法律人,都满怀法治理想。为了推进我国的法治和民主化进程,请让我们从个案做起,即从法律原则而不是个别领导人讲话或者主流媒体的论调出发去对待每一个当事人。只有针对承办的案件,始终坚持做到问心无愧,人到暮年我们才能无怨无悔!
谢谢!
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
张传利
200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