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慧网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明慧通讯员辽宁报道)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点,锦州市凌河区伪法院对大法弟子王丽阁非法开庭,其家属聘请北京市功道律师事务所韩智广律师为王丽阁做了无罪辩护。锦州市公安局国保支队恶警陆浩在开庭前恐吓韩智广律师,不许为法轮功辩护,态度十分嚣张。
非法开庭从上午九点开始,王丽阁身体非常虚弱,是被法警抱进法庭的,刚开了二十分钟,王丽阁就心脏病发作,法警叫来120急救中心的医护人员开始抢救,心电图显示心脏偷停,血压增高,王丽阁的手臂不停的抖动,她的辩护律师多次提出休庭,择日再开。可锦州市凌河区法院不考虑当事人的生命安危,强行把庭开完.整个庭审过程是在王丽阁躺在担架上完成的。中午十二点二十分,非法开庭结束。此次非法开庭审判长:锦州市凌河区伪法院执行局局长周军;法庭组成人员:刑事庭庭长孟莹,副庭长王锦文;公诉人:锦州市凌河区检察院检察员张伟慧、刘威。
韩智广律师为王丽阁辩护时指出: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锦凌检刑诉(2009)101号”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丽阁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不能成立。凌河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王丽阁无罪。首先,本辩护人认为截止到开庭的今日,法轮功虽然被明令取缔,但认定其为邪教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为作为中国刑法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法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二)均没有将法轮功明确规定为邪教组织。本辩护人在此需要着重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曾以文件的形势下发了《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该《通知》介绍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在1999年以后明确的邪教组织有7种。也就是说,截止到1999年法轮功被取缔至该《通知》的出台,认定的邪教组织共有14种,但却没有法轮功。显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在工作中的失误,而是因为法轮功依法确实不是邪教。当然,在当今社会上确实流行一种法轮功就是邪教的说法,那是缘于前领导人江泽民在会见费加罗报记者时讲过“法轮功是邪教”,人民日报也曾发表过社论“法轮功就是邪教”,但前者是领导人个人的讲话,不是法律,后者主流媒体的社论,也不是法律,这些在法治社会中都依法不应当成为判案的依据。所以,将被告人王丽阁参与法轮功活动就认定为利用邪教组织,显然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
韩智广律师表示,他本人不是法轮功修炼者,而且是一位有多年党龄的中共党员,更是一名严格依法办案的法律人。他说:每一个执法者都应当感到公正、严格执法的神圣,因为人民法庭是贯彻法律和楷模的前沿阵地,而本律师作为一名法律人,也理当严格执法,依法办案,以神圣的武器,切实维护被告人王丽阁的合法权益,所以,本辩护人将不得不从刑法构成要件剖析被告人王丽阁的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而依据刑事犯罪构成理论剖析的结果,又再次得出被告人王丽阁无罪的结论,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王丽阁根本不具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主观要件,参照2008年1月份人民法院出版出版的《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中),对于刑法第300条第一款“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主观要件的分析描述(1909页),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而行为人明知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进行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活动而为之。而通过控方提供的材料十分明显地可以看出被告人王丽阁根本不具备这种犯罪的故意,被告人王丽阁原本是一名遵纪守法,业绩突出的人民教师,由于身患多种疾病,而在政府允许民众修炼法轮功的时代接触了法轮功。王丽阁修炼是想做好人,强身健体,是对自己人生哲理的追求,这是她本人的一种信仰,而这些是无罪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信仰是自由的,而所谓的信仰自由是指公民有信与不信的自由,也有信这种宗教和那种宗教的自由,所以来讲,被告人王丽阁并不具备任何犯罪动机,也不具有多么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象她本人所讲的那样,没有政治目的,也不反对现行政府,更没有从中谋取私利,所以,她的主观动机是好的。故从刑法理论上讲,其行为无论是否具有危害社会的结果,均不能说明她具备犯罪的主观动机和故意。
二。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丽阁客观上也没有对国家法律的实施危害,她同样不具备本罪的客观要件。因为根据现行刑法理论要想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有一部明确的、具体的,而非笼统的、模糊的“法律”已经处于或即将处于生效状态。当然,此处的“法律”很明显是狭义的,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通过的法律。
2.被告人王丽阁主观上必须具有破坏上述“法律”实施的故意,她应当知道“法律”的内容,而且认为该“法律”的实施将会对自己的权益造成损害,所以,她故意让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得不到贯彻执行。
3.她争取了某种方式对“法律”的实施进行了破坏,客观上致使“法律”的实施秩序造成了破坏,产生了具有社会危害的法律后果。
4.本辩护人在此需要强调指出的是“破坏法律实施”不能等同于一般的“违反法律规定”,即违反法律不等于破坏法律。
很明显,本案被告人王丽阁根本不具备上述四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因为她并不知道哪部将要生效或已实施的法律将会或正在对她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她也没有采取任何方式对法律的实施进行了破坏,客观上,控方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哪部法律由于被告人王丽阁的行为而受到破坏,所以来讲,被告人王丽阁根本不具备本罪的客观要件。
韩智广律师最后特别指出的是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锦凌检刑诉(2009)101号”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严重不清,证据根本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综观起诉书全文不难看出,起诉书指控的所谓犯罪事实无非四条:1,网上发表文章;2劳教后继续从事法轮功宣传活动;3所谓的向王素敏发放大量法轮功有关资料和物品;4家中搜出笔记本电脑及涉及法轮功内容的DOC文件和压缩文件各两个,而这四条根本不符合刑法第300条的构成要件,且事实本身客观上难以成立,所谓的第一条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写了什么样的文章,何时何地发表,造成什么样的社会影响,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均无证据支持。第二条的劳教,控方出具的并不是理所当然生效的决定书,况且被告人王丽阁也没有在劳教所呆过,控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她在何时何地又继续从事了那些法轮功宣传活动,而第四条是每一个法轮功修炼者都理所当然会做之事,并不在刑法第300条之列,而本案中的所谓最重要的事实上即第三条,向王素敏发放法轮功宣传材料和物品,不仅无法成立,简直有些荒唐可笑,完全可以称得上毫无证据:其一,资料和物品等从王素敏家中搜出,而王素敏本人也是或也曾是法轮功的修炼者,家中存放这些物品完全可能。其二,王素敏、左魁夫妻是一家的,均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根本不符合证人的主体资格,完全具备推脱责任,转嫁他人的可能性、可行性,因为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其三,王素敏、左魁的所谓证言也存在诸多前后互相矛盾之处,如被告人究竟是存放在那里的,还是让她存放的,去她家的次数、携带物品的数量及运载方式均漏洞百出,存在严重问题。其四,左魁为三级伤残,其中脑部更是一级伤残,应该属于无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完全准确的表达自己的意思,根本不具备作证的资格。其五,有关这一事实既没有被告人本人的认可,更没有任何客观旁证,纯属王素敏夫妻的一家之言,属于不是证据的“孤证”,如果这也能被认定为是被告人王丽阁所为的话,那么世界上的每一个人都有可能成为被告,简直是滑天下之大稽。
综上所述,本案无论是依据我国刑法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还是“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王丽阁均不构成犯罪,因此,本辩护人在此真诚的希望凌河区人民法院能够本着严格依法办案,宪法至上的原则,依法判决被告人王丽阁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