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s://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09/1/30/194542p.html |
湖北宜昌市伍家岗区公检法迫害蒋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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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网二零零九年一月三十日】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大公桥派出所、伍家岗区国保大队不法警察叶兵、徐彩虹等人2008年7月底,在市区马路上绑架五十多岁的法轮功学员蒋国芳,长期非法关押在宜昌第一看守所。同时非法抄了蒋国芳的家。
近日得到消息,蒋国芳被伍家岗区检察院、法院内部非法判刑两年,因蒋国芳被迫害得身体非常虚弱等原因,被判监外执行。现在蒋国芳在看守所里精神和身体上都受到很大摧残,状况很不好,家属所送衣物、食品也被犯人私分、私用。 现在蒋国芳的家属强烈要求宜昌市大公桥派出所、大公桥街道办事处及胜利四路社区居委会等单位把蒋国芳接回家。但据悉,伍家岗区司法局、伍家岗区公安局国保大队不法人员从中阻拦,大公桥街道办事处、大公桥派出所、胜利四路社区居委会等单位也互相推诿,拒不接人。 据我们所知,大法弟子蒋国芳是道德高尚的好人,对大法弟子蒋国芳的抓捕、拘禁、起诉完全是违法的,希望宜昌市各部门负责人的官员们能调查核实,秉公办案,并敦促伍家岗区司法局、伍家岗区公安分局国保大队、大公桥街道办事处、大公桥派出所、胜利四路社区居委会等单位去看守所接人。 一九九九年七二零以来,全国上下绝大多数人都在中共媒体造谣、诬陷、蒙骗下﹙非法的媒体宣传﹚,形成了一种完全错误的认识,那就是:“中共已经将法轮功定为‘×教组织’,这就是法律”。但事实上,这个被强加的“×教组织”的罪名完全是违法的,是根本不成立的。 中共对法轮功和法轮功学员所干的一切都是违法的。 1.非法的取缔 1999年7月22日,全国上下,媒体大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关于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此《决定》讲:“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认定法轮大法研究会及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决定予以取缔。“非法组织”的依据是“未经依法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国务院第250号令,于1998年10月25日颁布。《条例》第39条明确写着:“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法轮功是在此《条例》之前就已经成立了的民众团体,自1998年10月25日颁布到1999年7月22日被“取缔”,距《条例》所规定的重新登记期限还有3个多月的时间。显然,民政部的《决定》和国务院第二百五十号令的《条例》是相违背的,因此“取缔”不能成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通告》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已于1999年7月22日认定法轮大法研究会及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决定予以取缔。据此,特通告如下:……”很显然,依照一个不能成立的“取缔”做出的《通告》更是违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公民有申诉、控告、检举、上访的权利。这些都被公安部的《通告》六条给禁止了,强行剥夺法轮功学员的公民权。《通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完全抵触,执法的不讲法律在做什么?这是在践踏《宪法》,人为的在制造迫害。 1999年7月19日还没有《通告》公安部就在全国各地非法抓捕法轮功学员,实施非法关押。《通告》其实就是骗人的把戏,将超越法律违法抓捕、打压变的似乎合法化。国家民政部不是法律部门,无权裁决谁合法谁非法。公安部是执法部门,也无权做出什么《通告》,《宪法》明确的讲了立法所属,因此《决定》,《通告》都是违宪违法的。 2.非法的定性 1999年10月25日,江××在回答法国《费加罗报》记者提问时,信口就讲“法轮功是×教”。随后10月28日,《人民日报》以此话为题发表社论,私自给法轮功定性。而此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都未对法轮功做出任何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而没有给任何组织定性的权利。江泽民个人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国家主席应有的权限而胡乱发表言论,完全是违法的。《人民日报》的违法更是显而易见,它仅仅是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属的中宣部之下的一个单位,谁给它权力可以超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之上呢? 这个非法的定性,混淆了全国大多数人的正常思维,误以为这就是法律,现实社会中法盲之多极其的普遍。 3.非法的司法解释 针对法轮功和法轮功学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9年10月9日第1079次会议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1999年10月8日第九届第47次会议通过《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此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都未对法轮功做出任何决定,也就是说这时还没有一条法律将法轮功定为邪教组织。最高两院针对法轮功的司法解释又在解释哪家法律呢?违法是显而易见的,而且荒诞可笑。 2001年5月10日,最高两院又针对性的做出了第二个司法解释,此司法解释的内容与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的决定完全相抵触,超越权限凌驾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之上,所以这个司法解释更是违法的。 4.非法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1999年10月25日,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侯宗宾将法轮功说成是“邪教组织”,并且做了一个《﹙草案﹚说明》,提交人大审议。 1999年10月30日,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否决了侯宗宾的《﹙草案﹚说明》,即否决了侯宗宾关于法轮功是“×教组织”的提案。通过了一个法轮功与“×教组织”没有任何关系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以下简称《防惩决定》)。法轮功教人修炼真、善、忍做好人,使人身心健康道德回升,在祛病健身方面创造了许多人间奇迹,许多绝症患者重获新生。无论侯宗宾给法轮功罗列了多少罪名,法轮功都是现实社会中最善良的民众团体,他们连抽烟喝酒这种不良习性都没有,更没有任何犯罪行为,也找不到这样的犯罪事实给法轮功定为邪教组织。法轮功根本没有邪教特征,因此《防惩决定》未提法轮功一个字,这是在否定侯宗宾提案的前提下做出来的。《防惩决定》产生的本身就告诉人们:法轮功不是×教组织。这就是立法。 事实上,直到目前为止,中国现行法律中根本没有任何一条法律将法轮功定为“×教组织”。 尽管有《防惩决定》这样的立法。但是,仍被公、检、法、司及各级政府颠倒黑白、混淆是非、蛮不讲理的当作“法律根据”来迫害法轮功学员。 八年来,全国上下绝大多数人都在中共媒体造谣、诬陷、蒙骗下﹙非法的媒体宣传﹚,形成了一种错觉,认为这场迫害是经过立法的,这种错觉正是中共宣传所需的社会效应。事实上,这个被强加的“邪教组织”的罪名完全是违法的,是根本不成立的。 可是,这个被强加的、莫须有的“罪名”,却成了公安局、国安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检察院、法院、监狱局、政法委和“610办公室”(“综治办”)等机构非法迫害法轮功的最邪恶的“理由”。有了这个“罪名”就可以“肆无忌惮”的套用《刑法》第300条“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随意迫害法轮功学员。其中,国家专政机构同黑社会流氓集团一样,集古今中外一切邪恶手段,变异疯狂的参与这场空前的违法和犯罪,制造了无数的冤案、惨案,甚至是最灭绝人性的虐杀。同时,也人为的使许多世人对法轮大法犯罪,造下深重的罪业。 中共精心导演编造“天安门自焚”伪案,栽赃陷害法轮功,妄图使全社会的民众都来仇恨法轮功。愚蠢而又可笑的是禁止上访,贼喊捉贼的以“破坏法律实施罪”对法轮功学员完全不讲法律,肆意执法犯法,超越法律的疯狂犯罪﹙完全是乱来﹚,绑架、抄家、收容、拘留、逮捕、关押、判刑、劳教、洗脑班、强送精神病院等,对修炼者迫害使用的手段之恶劣,都是史无前例的。 曾有数百万人被抓捕、关押。数十万人被判刑、劳教,酷刑折磨……有的被活活打死。利用职业,中共恶警强奸女法轮功学员。目前可查证的就有三千多人被夺去生命,还有不计其数的人被全国各地大大小小的洗脑班非法关押,或送精神病院。无数人被开除工职、流离失所,无数家庭被拆散,家破人亡。数以千万计的大法弟子及其家属、亲朋好友身心受到严重伤害。 据知情人士揭露,更有甚者,有数以万计的法轮功学员在秘密关押的地下黑狱中被残忍的活体摘取器官后焚尸灭迹……。已经不是简简单单的违法之事,而完全是群体灭绝、没有人性的兽类所为。 5.“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的罪名不成立 大法弟子指控“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是完全错误的,理由如下。 1、从犯罪构成四要素看,触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有的一般表现。 (一)本罪主体:一般主体,略去不谈。 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观体现的立法本意是:行为人出于阻止、干扰、抵制某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实施的目的,从而通过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的形式进行破坏。举个例子:如果行为人以某邪教组织遵从“一夫多妻”为由组织成员对抗《婚姻法》(推行一夫一妻制)的实施,情节严重,则当以本罪论处。 2、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指控大法弟子蒋国芳,犯罪构成的四个必备要素缺三个,如何定案! (一)犯罪主观方面:大法弟子蒋国芳具有“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目的和动机么?没有!因为我们看不到她们基于何种心理状态对哪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存在抵触情绪。 可以给出以下结论: 其一,涉及到“正教”、“邪教”的定义、区分,根本不属于法律问题,而是信仰领域的话题。自从人类有宗教开始,就存在着正教与邪教的争议。当今世界不会再有人认为基督教是邪教,但基督教在创立之初的三百年是被当作邪教迫害的。既然正教与邪教的区分不属于法律问题,把“邪教”二字写进法律条文是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因此,对于本案指控罪名的前半部份,即“利用邪教组织”部份,本辩护人认为不成立。但这并不是本案指控罪名的主体和关键,毕竟它仅仅是一个利用什么什么形式,况且一个信仰是不是邪教,不是我们在这里能够讨论清楚的。同时如果利用邪教组织就等同破坏法律实施,刑法第三百条何必还要有第二款、第三款? 其二,本案指控罪名的主体和关键是“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法轮功信仰者蒋国芳根本就不知道国家的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将对她们的利益产生损害,更不知道如何才能“破坏”一部法律的“实施”。实际上,公诉人也无法找到国家的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遭到大法弟子“破坏”。 2.“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的成立,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才构成犯罪。而法轮功信仰者连国家的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规”对自己利益会构成威胁都不知道,就无从谈起主观上故意还是过失。 3.破坏法律实施不同于违反法律,一般人也根本不知道如何做才能够破坏一部法律的“实施”。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论是否属实,无论数量多少,只要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蒋国芳故意阻挠和破坏某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并造成严重后果,就不得以本条罪名对她进行拘留、逮捕、起诉、审判,否则就是错案。 6.讲清真相无罪 宪法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言论自由是第一位的。讲真话应当提倡,言论自由应当保证。从法律角度来说,制作和发放真相资料本身只不过是一种言论表达的方式而已,既然有言论自由,那么制作和发真相资料是一种跟随的必然的自由。在针对上访无门和法轮功各种言论渠道被堵塞的情况下,法轮功学员制作和发材料是一种迫不得已的一种表达方式,请各位考虑这个特殊背景。 在不公的对待下得允许人说话,这是做人的基本权利。法轮功学员只是用自己的血汗钱讲述自己炼功受益的真实情况和无端遭受迫害的事实,与此相反那些诽谤、打压、诬陷法轮功的所谓条例、法规等等强加法轮功学员罪名的依据,有谁敢把它们拿来一一与宪法对照? 综合上述事实与推论,当初对大法弟子蒋国芳的拘留、逮捕、起诉就是错误的。因此,请法庭立即当庭宣判大法弟子蒋国芳无罪并予以释放。而绑架、抄家、拘禁好人的执法犯法的警察,才是真正利用职权践踏法律的罪犯。 根据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按照这样的规定,未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就构成了对公民的非法绑架和非法拘禁。另外伍家岗区大公桥派出所、伍家岗区国保大队不法警察叶兵、徐彩虹等人等人的行为本身也构成了渎职与入室抢劫罪,应依照相关法律予以量刑制裁。 最后我们强烈要求伍家岗区司法局、伍家岗区公安分局国保大队、大公桥街道办事处、大公桥派出所、胜利四路社区居委会等单位去看守所接人。
宜昌市伍家岗区大公桥街道办事处:湖北省宜昌市胜利一路一号 邮政编码 443001 伍家岗区公安局国保大队: 宜昌市伍家岗区委办公室人员:
伍家岗区政法委:湖北省宜昌市八一路二号 邮政编码 443001
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宜昌市伍家岗区司法局: |
发稿:2009年01月30日 更新:2009年01月29日 23:35: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