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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致辽宁省凤城市法院、检察院的公开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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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慧网二零零七年一月十一日】

    凤城市法院、检察院相关人员:

    2007年农历新年将至,人们都沉浸在准备迎新春、贺新年的幸福喜悦中。可是你们能否想到,有一群无辜的善良百姓,他(她)们遵纪守法、大度宽容、先他后己,却遭受着被非法关押、流离失所的不公正对待?他(她)们就是信仰“真、善、忍”的法轮功修炼者。

    2006年2月20日,凤城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对大法弟子佟淑芳、李芹、马育新三人非法判刑3年半、4年、5年。马育新、佟淑芳对判决不服,上诉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2月,丹东市人民法院认为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凤城市法院的判决,返回重审。在此期间,马育新被非法关押在宽甸县看守所,佟淑芳被非法关押在凤城看守所,李芹被迫流离失所。

    我们认为当事人是无辜的,应被立即释放,理由如下:

    一、法院施加给当事人的“破坏法律实施罪”是完全不成立的

    其一,法院认定当事人马育新、佟淑芳、李芹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那么我们反问一下,当事人与“邪教”有关联的事实是什么?是何种“邪教”?“邪”在何处?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在1999年10月30日制定出《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内容包括对“邪教”的认定与处罚,但没有认定、规定“法轮功”或“法轮大法”是“邪教”【编者注:法轮大法教人向善,是救度世人的正法。而共产邪党才是真正的邪教】,更没有规定对修炼法轮功人员处罚的内容。那么从法律意义上,法轮功就不是“邪教”。其他任何个人的言论,意愿只代表个人的意见。

    其二,法院认定当事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但却未能提供该组织的结构如何、人员组织是什么样、管理形式如何,活动场所何在,存在形式又怎样,因而法院所说的“邪教组织”根本不存在,更谈不上被她们所“利用”。

    其三,法院认定当事人破坏法律实施,却不能说明当事人如何实施破坏行为这一事实,更不能说明破坏的程度又是怎样;也未能说明当事人的行为具体破坏了何种法律的哪一条哪一款。

    综上所述各条分析,法院认定当事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是在没有法律事实的前提下做出的结论。

    二、警察执法违法,诱捕当事人已构成犯罪

    2005年11月16日,马、佟、李三人正在凤城市大堡镇保家村的公路上行走,一辆面包车开过来,三个警察从车上下来问她们:“你们是干什么的?”她们回答:“走路的。”警察谎称:“我们是林业站的,有人举报你们是偷木材的,跟我们走一趟。”并强行将她们推上车,她们不上车,警察说:“不要紧的,去大堡派出所认一认人,不是你们的话就把你们放了。”结果把她们劫持到大堡派出所。

    警察执法犯法,诱骗当事人强行绑架已构成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当事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起诉方提供的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证词没有经过查证属实,这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

    三、法院认定当事人犯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适用法律不当

    从罪名成立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来看,当事人所作所为与该罪名的构成要件相去甚远。法院是将该罪名强加于当事人头上的。

    其一,当事人主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敌意,本案起诉方也没能证明她们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敌意。

    其二,当事人客观上也没有给社会带来危害性。不能具体说明她们哪种行为致使国家的哪部法律的实施受到了何种影响。因为任何一种起诉是要建立在事实法律和充份的证据的基础上的。起诉方在当事人主客观要件均不具备的前提下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罪名加于当事人的头上是荒唐的,这种行为是对公民权利的公然践踏和侵犯。

    四、本案的特殊背景:当事人在法律上处于弱势

    当事人获得辩护是宪法明确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同时又是保证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一种必要的司法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辩护人。

    但是中国司法部早就在内部开会通知律师,不得为法轮功学员作无罪辩护(说白了就是:不许律师证明法轮功学员无罪),尽量不接受法轮功学员的委托。

    当黑社会头目、杀人犯成为被告时,律师可以为其辩护;当高官被指控为贪官时,律师也可以为其辩护;而本案中没有血腥、没有暴力,根本就没有犯罪,为什么却不允许律师为其辩护呢?法律赋予每一个公民辩护的权利,在本案当事人这里,是无形中受到了限制或被剥夺了,并由于这种限制或被剥夺致使当事人在运用法律武器保卫自己正当权益的方面处于弱势的地位。

    五、当事人无罪

    马育新、佟淑芳、李芹和所有的法轮大法的修炼者,处处按照“真、善、忍”的标准衡量自己,要求自己,检查自己,遇到矛盾先找自己,行事首先看对别人是否有伤害。每个法轮大法的修炼者在做好本职工作之外,早上或晚上在家或公园炼炼功、看看书,处处都做一个好人,是不违反任何法律的,怎么会危害社会呢?

    从我们国家的立法来看,将信仰“真善忍”的法轮功列入打击镇压是违反“宪法”和“国际人权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污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但我们国家却将以“真善忍”为宗旨的法轮功炼功团体,提高到政治上去打压,难道说是有道理的吗?

    但凡有一丁点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法律是只针对人的行为和行为所带来的后果的。思想的问题根本不是法律所管辖的范围。从这一点上说,“法律”被滥用到根本不属于法律所应该适用的范围,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这场镇压从一开始就是非法的,或者说,镇压的非法是先天性的。

    这一场已被后来的实践证明为劳民伤财、骑虎难下、害人害己的镇压运动的发起,完全是江泽民的独裁权欲与中共的残暴统治相互利用的结果。共产党为什么要迫害法轮功?因为共产党的赖以生存的哲学“假、恶、斗”受到了法轮佛法“真、善、忍”的冲击,法轮功学员展示出来的道德风貌象一面镜子,照出了中共的一切不正,尤其当修炼法轮功的人数超过了中共党员人数的时候,中共发自内心的恐惧与嫉妒可想而知。所以江泽民利用中共所掌握的国家机器,对信仰“真善忍”的法轮功修炼者实施了所谓“名誉上搞臭、经济上搞垮、肉体上消灭”的三大方针,由此展开了一场全面的镇压运动。

    然而自古邪不压正,邪恶是不能从人们的心中“铲除”善良的。七年多过去了,法轮功不仅没有销声匿迹,反而在世界上得到了更广泛的传播。江泽民和中共却在这场正邪较量中大败,也把其自身的流氓、残酷和邪恶本性暴露无遗。江泽民现在声名狼藉,内外交困,正在面临众多的法律起诉和要求法办与绳之以法的呼声。

    特别是2004年底,海外最大中文媒体《大纪元时报》发表系列社论《九评共产党》,道出了无数中国人埋藏心底的心声,从而引发了来势汹涌的退党大潮。至2007年1月9日在“大纪元”网站已有超过1700万人发表三退声明(声明退出邪党的党、团、队组织以自保平安)。前沈阳司法局局长韩广生、前天津610一级警司郝凤军、前中国驻澳洲领事馆官员陈用林、前国家十佳青年律师高智晟都公开发表三退声明,站出来揭露这场对法轮功的灭绝迫害,这是他们正义、良知的觉醒!

    2005年10月9日《法轮大法学会公告》发表,给曾经参与迫害法轮功的人指出一条出路:“逆天意而行的中共统治摇摇欲坠,迫害难以为继。对邪恶的最终审判越来越近。然而,大法的传出,就是为了救度世人,包括社会各阶层的人士。即使曾经做过错事的人,也还有机会弃恶从善。以前犯过罪的,如想改过,可以在安全的情况下将保证书和悔过书转交到明慧网或各地法轮大法学会存档。决心改过的,可暂不追查,以观后效。”

    无论是执法犯法,还是故意枉法,都有宪法、法律、国际法特别是天法衡量着。依法惩办犯法作恶者正是法律在人间维护正义,维护公正的使命所在。希望你们站在维护善良、维护正义、维护法律的角度,重新做出正确的选择,还马育新、佟淑芳、李芹一个公道,还所有法轮功修炼者一个公道,还所有善良的人一个公道!

    凤城市大法弟子
    2007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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