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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位法轮功家属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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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慧网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某某某的辩护人,本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现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某某某的一点介绍

    某某某炼法轮功,我们全家人都曾经强烈地反对过,为此我还打过她。后来在她身上没有看到社会上渲染的不良现象和不好的问题,相反的是她身体状况好了很多,脾气也有很大的改善,她更加孝敬父母,凡事都先考虑别人。我深知她的这种变化历程。

    二、我作辩护所必要的背景知识

    第1. 国家法律是匡正祛邪的,是惩恶扬善的。法庭悬挂的是国徽,不是某个小集团的标志,我相信各位法官能真正从国家和广大人民的利益出发,秉公办案。我同各位法官素不相识,没有任何恩怨情节。

    第2. 说真话是任何一个社会、任何一个政党应当提倡的,否则就不可能有诚信,人人自危,就只能奢谈“和谐”空谈“和谐”。

    第3. 据说温家宝过去访问美国和最近访问欧洲,法轮功打出的标语有“欢迎温家宝,(第二句是针对某些人的,各位可到国外网站上去证实一下)”,温家宝总理理所当然代表中国政府,由此看来,法轮功并没有反对中国政府。

    第4. 我找过很多律师,可是他们一听说为法轮功辩护就躲得远远的,生怕惹上是非,说什么上面有关规定,不能为法轮功作无罪辩护,各位想想,炼法轮功的是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他们为什么不能拥有这些基本的权利。我是某某某的亲人,于情于理得为她辩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相关法律,为某某某进行正当辩护是我无法推卸的责任。

    第5. 一个补充:基于目前政府对法轮功的特定政策和某某某的情况,我经常关注与法轮功有关的问题,林林总总算是对法轮功有了不少了解。

    三、所谓“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不成立

    宪法第35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言论自由是第一位的。讲真话应当提倡,言论自由应当保证。从法律角度来说,发资料本身只不过是一种言论表达的方式而已,既然有言论自由,那么发资料是一种跟随的必然的自由。在针对上访无门和法轮功各种言论渠道被堵塞的情况下,某某某发材料是一种迫不得已的一种表达方式,法官先生,恳请考虑这个特殊背景。

    我们经常混淆“党和国家”的概念、“爱国”跟“爱党”的关系,有时候甚至是故意混淆这种关系。其实党和国家是两个根本不同的概念。国家是永久的,是你我的家园,所以某某某爱国是必然的。共产党只是一个组织,只是一个历史时期的产物,爱党应当出于自愿。根据判决书提供的情况,某某某所发材料包括法轮功的内容和《九评共产党》,发法轮功内容是为了讲真话,《九评共产党》针对的对象不是国家,也不是民众,而针对共产党处理法轮功的情况,也只是对共产党一种评论,这是宪法第四十一条赋予一个公民的权利。因此不能因为某某某在爱国与爱党上的这种差异而剥夺宪法赋予她的言论自由。

    第1. 首先要承认的是,某某某发材料是因为她从修炼法轮功中获得了好处,具有亲身经历和良好的身体感受,人之常情,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她觉得需要表达正义和真实。说真话鸣不平何罪之有?

    第2. 某某某只同个别修炼法轮功的人有过接触,同他们没有结构性的关系,如缴纳费用、经常性的集体交流、填过什么资讯表格、发过什么誓,何谈组织?因此没有参加什么组织也更谈不上利用什么组织。

    第3. 某某某所发材料均是资讯方面的,对接受人没有任何强制性或强迫性,接受人具有对事物基本的判别能力,而且完全具有选择性,因此该行为不具有任何破坏的性质。

    某某某发材料是个人行为,按照公诉人的推断会出现一个严重的问题。

    某某某所发材料的内容没有反社会的言论及政治纲领,也没有恐吓的言论、也没骗人钱财,更无诱导别人自杀、杀人。其次,某某某主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意图。而且某某某的行为完全是和平的,理性的和非暴力的。在主观和客观上均属于表达的范畴。

    退一步讲,就算某某某所发的资料是有害的,前面已经表明针对的不是国家和民众,而是共产党对法轮功的特定政策,危害程度司法需要给出鉴定;如果没有这种鉴定,就不存在危害的客体,有害的行为就不存在。

    再退一步讲,即使所发资料“危害”到共产党,那也只是对共产党的严厉批评,那么只能用“党纪”来处理,某某某不是中共党员,用“党纪”来处理显然不合适。以党纪代国法是法制建设过程中需要克服的问题。

    起诉方指控某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请公诉人说明法轮功的组织结构如何、各级组织如何、管理形式如何,活动场所如何,真善忍哪里不对。某某某又是通过什么样的机理利用这个组织的,如果公诉人不能说明这些,则指控某某某的罪名不成立。

    江泽民1999年4月25日给政治局常委写了一封信,即“一个新的信号”,法轮功“人不知、鬼不觉,突然在党和国家权力中心的大门周围聚集了一万多人,围了整整一天。其组织纪律之严密,信息传递之迅速,实属罕见。究竟(法轮功)同西方有无联系,幕后有无高手在策划指挥?这是一个新的信号,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这纯粹是臆测,也是向法轮功发难的起因。

    后来,最高检察院和最高法院均就所谓的邪教组织问题发过“通知”。最高法院要求各级法院要“深刻领会中央关于抓紧处理和解决‘法轮功’问题的重要指示精神”,并“作为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来对待。很显然这是行政命令,不是法律文件,当然也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人民法院审判的依据应当是法律,而不是某些人的臆测和两高的某些解释,否则既不能称之为“人民法院”。

    在今年3月4日中央举行的“西山会议”上,中国政法大学李曙光教授指出,2005年政府共收到3000万份要求纠正冤案的申请,这是一个什么样的数字,各位法官比我更加清楚。同时我们不妨联想一下刘少奇由国家主席一夜之间变成了“叛徒、内奸、工贼”,后来又成为了伟大的领袖;邓小平的政治生涯三起三落。针对法轮功民间早有个说法:“法轮功迟早得平反”,是不是也有这层含义。

    四、结论

    1. 某某某发材料是事实,但仅仅是个人行为,没有利用任何组织;

    2. 某某某发材料的行为是善意的、和平的,也是言论表达的一种方式;

    3. 某某某所发材料的内容针对的不是社会和民众,主观上和客观上并没有破坏任何法律实施的意图。

    4. 关于公诉人提供的关于某某某的光盘数量不具有真实性。

    5. 起诉书最大的不足在于没有指证某某某所发资料危害的对象到底是谁,危害的程度如何,危害过程的机理如何。

    由此得出:公诉人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的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量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综合上述事实与推论,某某某是无辜的,她的权利应当得到保障,以彰显中国法制建设的成就,并告知世人中国人的人权能得到保障。

    如果因为某某某发6张光盘就判她3年,远远超出了对其它犯罪的处罚,如行政官员的贪污腐化、工程建设的行贿受贿、甚至某些恶性事件责任者,则所体现的法律意义不是在于维护社会的安定。

    今天,我站在这里,是因为我对法律、法庭和法官的信任与尊重,在这威严的国徽下,我希望法庭对某某某进行客观、公正的裁决!


    辩护人:家属名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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