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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葫芦岛市大法弟子李秋委托人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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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慧网2005年7月15日】辽宁葫芦岛市南票矿务局高中大法弟子李秋自2004年12月28日早上学校有关领导叫到单位后10分钟左右,遭黄甲街派出所绑架,被非法关押在葫芦岛看守所长达5个月之久,于2005年5月26日上午被南票区检察院、法院秘密非法判刑三年。李秋不服判决,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李秋委托代理人办理辩护事宜,下面是委托人的辩护意见。

    相关单位和个人的电话号码如下:
    南票矿务局高中 书记董杰 宅:0429-4920302 办:4194802、3940259 手机:13050983290 
    校长张敬党手机号:13504224499 办:0429-4192676、4194868、3940261 宅电:0429-4920301、3941108
    副校长李德会 手机:13019973898、办:0429-4194801、宅:4920306
    学校德育处杨新华办公室电话:0429-4194809、3940334、手机:13898782075
    学校德育处李宁:(宅电)0429-4920309    手机:13130953066
    黄甲街派出所电话:0429-4192514 所长戴景会手机:13352390733,副所长张同光手机: 13842980017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电话:0429-3166472、3166469
    葫芦岛市南票区检察院检察长电话:0429-4198603、控申科:4192000、民刑科:4198637
    检察长周洪生:0429-4198601  副检察长王世江:4198602 副检察长冯晗:4198603
    法院院长办公室:0429-4192457

    辩护意见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们受委托人李秋委托,就李秋被指控“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2005]南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8号判决书”)无任何李秋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事实依据。

    南票区人民法院以李秋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她有期徒刑三年。这个判决书就危害社会行为的事实本身而言,是一个空中楼阁。在任何一个文明制度社会里,法律惩处的应当是被惩处者的行为,且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社会的行为当然是依据基本法律规定达到应当剥夺人身自由的程度,而不是一个人的身份。第28号判决书对李秋判刑的指控是:“李秋曾因参与“法轮功”组织活动被劳动教养后仍然习练“法轮功”。宣传“法轮大法好”,鼓动他人习练“法轮功”,并在其住处利用电脑制作“法轮功”VCD光盘,又在其住处收缴了“法轮功”宣传单、宣传册等物品。” 这就是要将一个公民投入监狱,欲关押3年的全部“事实”。南票区人民法院据此得出:“被告人李秋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荒唐结论,因此即判处李秋有期徒刑三年。然而这份判决书决定的核心部份是谎言及违反宪法和基本法律的。

    根据“28号判决书”上所述:李秋“因本案于200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是赤裸裸的谎言,被告对此感到莫大的耻辱,这就是判决书中对李秋的行为事实的全部描述。而事实是,2004年月12月28日早7:30分左右,李秋和丈夫还没有起床,因家中收拾房子向单位打电话请假。30分钟后,李秋工作单位──南票矿务局高中副校长李德会、德育处干事李宁、杨新华赶到李秋家,李校长说,张校长找李秋有事。李秋穿上衣服随他们来到学校。到学校10分钟左右,黄甲街派出所所长戴景会等人就驱车赶到学校。学校书记董杰带着戴景会及另一名警察,在未出示任何法律证件的情况下,不仅强行翻抄了李秋的办公桌抽屉,还强行翻抄了同屋另两位女同事的抽屉、卷柜。在未找到任何他们想要的“证据”之后,警方把李秋强行挟持到黄甲街派出所。到派出所后,戴景会、崔月等3人未出示搜查证就从李秋身上抢去钥匙、手机。于11时许,副所长孟祥军、张同光带着4、5名警察,以及李秋学校的李德会、李宁、杨新华,对李秋的住所及其母亲住所进行非法查抄。上述行为触犯了《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这一天刚刚开始,李秋被抓前唯一实施过的行为就是在校方三人的陪同下走到学校,根本无任何时间基础及任何地点可供被告“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到学校后一直在警方的监控下失去了一切行动自由,并于当天下午4时许被送往葫芦岛看守所。

    所以没有任何证明证实李秋是如何利用“邪教组织”,利用哪个“邪教组织”以何种行为来“破坏法律实施”的。可供李秋利用的“邪教组织”存在否?在哪里?李秋是怎么利用这种“邪教组织”来实施“破坏法律实施”行为的?黄甲街派出所的上述行为公然践踏了我国《宪法》第37条和39条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式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据此可知,2004年12月28日,李秋被拘捕是非法的。南票区检察院及法院没有也根本不打算用证据来予以证明。

    至于说向他人宣传“法轮大法好”“真善忍没有错”及劝告他人习练“法轮功”,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吗?法律依据是什么?根据现行法律、法规都没有明文禁止公民表达坚持炼某种功法的意愿,或明文禁止公民个人表达对某种功法的正面认识。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过的原则,因为表达炼功意愿而受到处罚都是违法的。李秋炼功前患有严重的眩晕症和妇科病,常年吃药,经常打针,时常休病假上不了班。炼功后病体迅速康复,性格变得开朗了,心地更加善良了。那么她把自己的亲身经历告知他人,把好东西分享给大家,这违法吗?这是一个人善心的自然表露,是在享受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再说“真善忍”这种提法本身就是正的,是好的。如何说宣传真诚、善良、忍让是违法的,难道提倡“假恶斗”合法吗?所以28号判决书中所列出的证据第3、4、5、6条均不能成为定罪依据。

    至于“28号判决书”中证据第1条:“证人董杰证实其与校长张敬党一齐对李秋进行说服教育,没有改变李秋对法轮功的认识,其仍坚持习练法轮功”,这证明是董杰和张敬党在公然践踏《宪法》第36号的规定,在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是在滥用职权,纯属故意犯罪,怎么反而成了对李秋的指控证据呢?关于判决书中第9、10、12条所列证据也不能成立。说李秋家中电脑里存有“法轮功”宣传文件,也没有法律依据用来定罪,其一,持有这种资料是不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据是什么?其二,从法律形式上判断如何证明这些资料是在李秋住处及其母亲住处查获的。黄甲派出所是在没有李秋本人及李秋家人在场的情况,私闯民宅进行非法搜查,并指定李德会、李宁、杨新华等人为见证人。事后李秋亲属找到上述见证人,这些见证人称当场没有清点物品,他们也不清楚都有什么,只是事后听说有两千份传单。既然不知道搜到了什么物品,更不清楚数量,如何能作为见证人呢?这样的见证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可见判决书中证据第7条不能成立。另外判决书上所述的证据第2条:“证人孙国付(李秋丈夫)证实其在家见过法轮功手册”更是十分荒谬的。目前“法轮功”宣传单、宣传册到处可见,绝大多数家庭都收到过这种物品,难道在哪家见到了这样的宣传品就是哪家制作的吗?在哪家发现了这样的物品,就证明哪家会对社会造成危害吗?把这条作为定罪依据符合哪一条法律?

    李秋的屈辱、悲哀及恐惧在于,她不仅仅是因为无任何行为事实被野蛮关押,更让李秋及家人恐怖的是,关押者视国家既有规则如敝屣的恶劣心态,诚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能作出有别于这种心态的选择。

    二、“28号判决书”完全是一个违法的判决

    以从合法与否的标准来判断“28号判决书”极其简单,即在一个将公民投入监狱的判决里,无论如何你找不出一丝合法及符合文明价值的痕迹,毫无事实依据仅为这冤案的冰山一角,而在整个判决过程中,毫无顾忌地抛弃既有宪法及法律原则成为其最大特点。

    1、“28号判决书”因作出程序的违法而归于无效

    2004年12月28日前近1个月,公安机关就监视、调查李秋的言行,2004年12月28日所导演的一幕是他们“精心策划“好的。校方先以欺骗手段把李秋劫持到学校,接着黄甲街派出所警察赶到,并在未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强行翻抄李秋及同事办公桌抽屉、卷柜,然后又在未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对李秋强行进行人身搜查,扣押了李秋的手机、钥匙等物品。接着又在未向住宅主人出示任何证件及没有家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搜查,也没有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的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1式3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盖章, 1份交给持有人,另两份附卷备查。”可是时至今日,见证人和物品持有人也没有看到扣押物品清单。警方公然触犯《宪法》第39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这一行径也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2条第5款的规定:“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而黄甲街派出所所长戴景会毫不掩饰他们的违法行为,对李秋说:“我违法怎么的?有能耐你找安南去。”

    2、“28号判决书”因案卷中证据的不真实性应予以撤销

    关于判决书中所列证据第7条和第11条说到《现场勘察笔录》中的照片,那是派出所随意拍摄的。其中照片中的“法轮功”宣传品不知从何而来,宣传品摆放的地点不是李秋家的环境,照片中的这些“法轮功”宣传品放在了水泥地上,而李秋家的地面是地板革。可见这些照片不能证明派出所所搜查的“法轮功”宣传品是来自李秋家。另外家中没有“法轮功”光盘,李秋也从未承认刻录过光盘。因她家电脑没有刻录功能,所以第12条证据是明目张胆的栽赃。

    3、犯罪事实不成立

    关于判决书中“被告人李秋以传播为目的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犯罪事实成立”也没有法律依据,请问李秋把东西传播给谁了?散发到什么地方了?请予以澄清。

    4、参与李秋案件的执法机关弄虚作假

    此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时,南票区检察院负责承办李秋一案的孙达东在提审李秋后,于4月23日给李秋的妹妹李艳打电话,告之李秋要求找律师委托代其辩护。可判决书上明明写着“葫芦岛市南票区检察院以葫南检刑诉[200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秋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0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这说明南票区检察院故意错过了李秋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的时间,也擅自剥夺了李秋为自己辩护和申诉的权利。虽然李秋的亲属写了几份申诉书,要求查清此案的可疑之处,孙达东表面答应:“不是李秋的东西决不会安在李秋身上,我会查个一清二楚。”可5月26日秘密开庭后,李秋亲属质问孙达东时,他改口说,“传单数量与本案无关,李秋被判刑三年,只因为她刻录光盘60张,再加上她曾被劳教过。”这种明目张胆的欺骗行为是在故意犯罪,因为南票区人民法院对李秋定罪的依据是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一条第(一)款:“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音带100盒以上的”;而公安机关在李秋家没有查获到上述物品,但无论从孙达东的口气中(他代表南票区法院),还是南票区检察院和黄甲街派出所的行为中都不难看出:整个参与李秋案件的执法机关都在欺骗李秋,都在弄虚作假,都在变着法的迫害李秋,都在想方设法地要把李秋投监入狱。孙达东的言行严重触犯了《刑事诉讼法》第76条之规定,这样品德恶劣的人作为人民的法官,是对中国法律的极大嘲讽。

    5、黄甲街派出所捏造事实

    黄甲街派出所2005年1月初第一次向检察院报请批捕时,经检察院提审李秋,案卷被退回,未下发逮捕通知书。原因是李秋说家中没有传单,更谈不上两千份,李秋也没承认其它指控。半个多月后,黄甲街派出所在第二次报批捕时,将《现场勘查笔录》作了一番修改,将原来的两千份传单改为“法轮功”宣传单749份,又增加了宣传册215本。这是在光天化日之下凭空捏造,执法犯法。如果认定这些物品是李秋制作的,就应把每张每份予以科学鉴定,证实哪些传单及哪些宣传册是出自于李秋家的打印机。李秋本人否认家中有宣传单、宣传册,并且她家的打印机是坏的,不能使用。黄甲街派出所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零七条,构成伪证罪。而南票区检察院这次却在未提审李秋,未向李秋核实案情的情况下就下发了逮捕通知书。黄甲街派出所及南票区检察院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247条、第399条、第14条的规定,构成了诬告陷害罪、徇私枉法罪和故意犯罪。

    6、在“28号判决书”中,李秋没有违法行为,此判决书却以证据第1条“证人董杰证实其与校长张敬党一齐对李秋进行说服教育,没有改变李秋对法轮功的认识,其仍坚持习练法轮功。”作为判刑依据。法律是约束行为的,转化与否是思想意识形态中的事。李秋在单位乐于助人,与人为善,遵守校规校纪,没有做过任何违法的事,没危害过任何人;在家里孝敬公婆,体贴丈夫,关爱孩子。对李秋的非法判决既无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虽然李秋曾被教养,但那是非法的,是违背《宪法》第35条和第36条规定的,曾被教养也不能成为日后判刑的依据,所以判决书中第8条证据也不能成立。

    7、南票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6日秘密开庭审判李秋,既未通知证人出庭做证,也未公开审判,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4款和第152条的规定,即:“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这是在执法犯法,故意犯罪。

    8、整个办案过程中,所有执法机关:黄甲街派出所、南票区检察院和南票区法院都不让李秋本人及家属查看扣押物品的清单,他们到底在掩盖什么?

    三、“28号判决书”因其所依据的刑事规范严重违反《宪法》诸多基本法律而应依法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三十三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李秋被非法拘捕、关押的经历,给她和家人造成精神上的沉重创伤。目前她已被非法关押半年多之久,其中的酸楚难以言表。李秋热爱生活,本分做人,虽被蒙冤劳教两年,并在单位遭致诸多不公,但她无怨无恨,笑对人生。李秋的行为和人品得到了社会和家庭的认可和尊重。目前李秋儿子已进入高三紧张学习阶段,需要她照料;父母由于这一打击在精神上已受到创伤;七、八十岁的公婆一筹莫展;丈夫整天没精打采,度日如年,对生活失去了信心。在此我们呼吁法律帮助,呼吁人间公正。李秋平静的生活到底对谁构成了威胁,无端关押一个对政府、对社会全无敌意(更谈不上行为)的人到底对谁有利。

    法律、人性和尊严为什么会如此麻木、如此不负责地随意对待。这种逆现有规则行事的执行者恰恰又系由本应保障国家规则执行的执法者来执行。而执法者视野蛮践踏规则为寻常事,完全不再视捍卫国家规则价值为自己的职业责任,不断地以身体力行来摧残并葬送着道义文明及权力运作的正当性。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请求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法裁判,以尽早结束这种于情、于理、于法都讲不过去的错误判决。

    被委托人:李艳、孙国付

    二00五年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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