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s://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05/1/21/93892p.html |
简明法律资料:通过申请国家赔偿讲清真象、窒息邪恶、维护权利 |
【明慧网2005年1月21日】自1999年7.20以来,全中国上亿法轮功学员不同程度上都遭受了迫害,无数的修炼者因为按照“真善忍”做人,而受到江氏集团“名誉上搞臭、经济上截断、肉体上消灭”灭绝政策的残酷迫害。具体表现在无数法轮功学员被非法抓、罚款、抄家、洗脑、拘留、劳教、判刑等等,而过程中受到各种各样的酷刑伤害甚至被害致死,也给家庭造成了精神和物质上的巨大损失。 对法轮大法的所有迫害都是非法的,因为公民信仰的权利是受到宪法保护的。法轮功修炼者被迫害不是因为触犯了任何法律,而是因为国家有关部门执行江氏集团用以迫害法轮功的非法之“法”——非法的“通知”、“解释”等的结果。因此,在反迫害、依法维护法轮功学员合法权利、讲清真象、制止邪恶方面,除了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制止邪恶以外,依照《国家赔偿法》要求国家给予赔偿,也同样是合情合理合法及必要的。 值得注意的是,《国家赔偿法》中同时具有“有关机关”对于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负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的条款。所以利用这项法律,也可以达到惩戒恶人、抑制邪恶的作用,因为施加于法轮功学员的所有迫害,按照中国的法律,都是不容许的。从法律角度而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实施迫害行为,应该由国家进行赔偿;但是具体的责任人,则必须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 1995年5月1日实行的《国家赔偿法》,对于受到非法对待的中国公民,提供了要求国家赔偿的法律依据。因此,由于修炼法轮功而被有关部门非法拘捕、拘留、监禁、抄家、停业、停职、没收财产、洗脑、劳教、判刑、酷刑折磨致残、致死等等的任何人,其个人或者家人都可以依据《国家赔偿法》向国家申请赔偿。 * 申请国家赔偿不是法律诉讼 申请赔偿不是刑事诉讼,也不是申请人追究当事人或者相关单位的法律责任,而是根据法律要求国家对公民进行赔偿,原因是代表国家的有关部门对公民造成了人身或者财产的伤害(现行《国家赔偿法》没有包括精神伤害)。申请国家赔偿是向实施侵害行为的机关(称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而该机关代表国家进行赔偿,赔偿经费纳入国家预算。 * 国家赔偿分两种 根据实施侵害行为的机关的职能,国家赔偿分为两类: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 行政赔偿是针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公务行为时的非法行为的,而刑事赔偿是针对公检法等部门在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禁管理等职权时的非法行为的。比如,某单位保卫科按照市“610”的要求,把大法弟子强行送入某“洗脑班”、劳教所等进行迫害。除了可以依法进行其它方面的诉讼外,利用《国家赔偿法》申请赔偿时,应该申请行政赔偿;而被警察非法逮捕、刑讯逼供、酷刑致伤、致残等情况的,除了依据相关法律追究责任人外,应该根据《国家赔偿法》申请刑事赔偿。 * 侵权性质分两种 不论行政赔偿还是刑事赔偿,按照侵权性质都分为两种:侵害人身权与侵害财产权。很显然,所谓对侵害人身权的赔偿,就是因为国家有关部门采用了非法的手段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包括警察或唆使他人(包括犯人)实施体罚、酷刑折磨、致伤、致残、致死等。而对侵害财产权的赔偿,则针对有关部门非法行为导致受害者的财产损失。 * 赔偿金额的计算 不论行政赔偿还是刑事赔偿,其赔偿金额的确定都是根据三种情况:侵犯公民人身自由、侵犯公民健康权及侵犯公民财产权。 对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对于侵犯健康权造成身体伤害、伤残甚至死亡的,则要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或者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并为受害者本来抚养的没有劳动能力的人发放生活费。对于非法采用罚款、扣押、吊销执照、没收财产等手段侵犯公民财产权的,也要作相应的赔偿。 * 申请书的基本要求 申请国家赔偿,一般应该递交申请书,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请求人的个人资料(包括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二)、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的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三)、申请日期。对于书写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书写;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 得不到赔偿或赔偿不足时可以起诉或者申请复议 不论是行政赔偿还是刑事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在接到受害人的申请之后,都应该在两个月之内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对于得不到赔偿或者赔偿金额不足的情况,申请人可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申请行政赔偿而言),或者在三十天之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于申请刑事赔偿而言)。 * 免费申请 申请国家赔偿是免费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都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国家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 行政处份与刑事责任 《国家赔偿法》还规定,对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采取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国家赔偿法》部分有关条款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第十六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第六条、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十九条、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一条、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第二十五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七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八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成文:2005年01月20日 发稿:2005年01月21日 更新:2005年01月20日 22:07: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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