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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反迫害中更好的运用法律知识揭露邪恶讲清真象(三) |
【明慧网2004年8月27日】 2.3 违反了中国的程序法──刑事诉讼法 2.3.1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诉讼,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这一条明确规定,除以上三家----公、检、法分别依法执行各自的职责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包括“610办公室”,均无权进行刑事诉讼,无权行使任何刑事诉讼权力。 2.3.2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这一条,明确了两条法治社会的最基本原则:(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论你是国家主席,还是平民百姓,都必须尊重法律,遵守法律规定。一切超越或违反法律的言行都是违法行为,应受到法律制裁。 2.3.3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这是保障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的重要法条。而法条还明确规定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是人民法院的法定义务。所以,无论被告人是否为“法轮功学员”,均有辩护权利。 2.3.4 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条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体现。其含义是在法院依法判决之前,任何人均是无罪的,不得因推定其有罪而施加以任何刑罚和虐待。 2.3.5 第三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被告人的辩护权除自己行使外,还可以委托律师及特定的单位及亲友帮助行使,进行无罪或罪轻的辩护。这是一项重要权利,任何人或组织不得阻碍或剥夺。 2.3.6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行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在刑事侦查期间使用的强制措施,是有条件和期限的,不能无期限的使用和无条件的乱用。 2.3.7 第五十九条:“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这一条是对逮捕人犯法律程序的严格规定,即能够对人犯作出逮捕决定的机构只有两个: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除此之外,任何机构和个人均无权做出此决定。而执行逮捕的机构只有一个:公安机关。所以任何“610办公室”、街道居委会、单位保卫科、保部门均无权行使此权力。 2.3.8 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除有碍侦察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之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这二条对公安机关实施拘留措施做了明确规定:(一)必须出示拘留证,而不是可有可无。如没有拘留证件,就是非法拘留;(二)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四)释放时,发给释放证明。在大陆,警察对法轮功学员随时、随意拘留,而不出示任何证件、证明,长时间不通知家属或单位,释放时也不给释放证明。这些均是严重违法行为。 2.3.9 第六十九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对于刑事拘留措施,一般是三天,特殊情况下是七天。加上人民检察院批准的时限七天,共十四天。最长不能超过三十天。超过三十天的刑事拘留构成违法拘留。在大陆,很多公安机关,以刑事拘留作为一种刑罚,对法轮功学员进行超期关押,这种行为是违法行为。 2.3.10 第七十一条:“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这条要求,公安逮捕人时,必须出示逮捕证,并应在二十四小时之内通知家属或工作单位。如在审讯中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一般在二个月时间,可以延长一个月,共三个月。特殊情况,可延长二个月。 2.3.11 第七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法轮功学员的家人,朋友均可依照此条,对于公、检、法机关超期关押的行为提出诉求,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2.3.12 第九十一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审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九十二条: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在大陆,很多公安机关,“610办公室”人员,以传唤、拘传的形式,在没有任何证明文件情况下,将法轮功学员诱骗、劫持到公安、劳教、洗脑班,进行摧残迫害。 2.3.13 第九十六条:“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这一条明确规定了任何犯罪嫌疑人均有权利聘请律师。法轮功学员同样具有这一权利,在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这一权利。 2.3.14 第一百一十一条:“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第一百一十二条: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这三条具体规定了搜查行为的法律规定:(一)必须出示搜查证;(二)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可不用搜查证;(三)搜查时应有见证人在场;(四)对妇女的身体,应由女工作人员进行;(五)应写成笔录。在大陆,对法轮功学员大量存在无证搜查的情况,还有很多是偷偷进行,没有任何笔录。这均是违法行为。 2.3.15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在大陆,对法轮功学员住所进行抄家式的搜查已司空见惯,对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很多均没有清单和记录。这均是违法行为。 2.3.16 第一百二十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大陆,许多公安人员、司法医务人员,丧尽天良,故意将法轮功学员当作精神病人,强制注射摧残中枢神经的药物,或将该类药物投放到食物、饮品当中,诱骗法轮功学员食用,或强制将精神正常的法轮功学员关进精神病医院,进行所谓的“精神治疗”。所有参与此类经历的人,均应承担法律责任。 2.4 江氏集团镇压法轮功违反了行政法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于二零零零年一月一日发布实施的。它是适用于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四方面行为,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适用该条例。 2.4.1 第六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一)警告 这里讲的拘留,不同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强制措施——刑事拘留。它是一种行政处罚,可称为行政拘留,最长十五天。而刑事拘留是一种强制措施,而不是处罚,时间最长三十天。这里规定的行政罚款,最高是二百元(人民币)。而在大陆对法轮功学员的罚款往往高达数千元。 2.4.2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裁决应当填写裁决书,并应立即向本人宣布。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给被裁决人,一份交给被裁决人所在单位,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常驻地公安派出所。单位和常驻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执行裁决。”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款人开具罚款收据。” 以上条款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做了明确规定。但在大陆很多公安人员对法轮功学员执行或适用处罚不填写裁决书,罚款无收据。有时还经常发生超额罚款现象,高达三千至五千元。 2.4.3第四十一条:“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条是对公安人员执行本条例提出了法律要求,否则,任何人均可依法控诉有关公安人员,将其绳之以法。 2.5 江氏集团镇压法轮功违反了另一行政法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于1982年1月21日由国务院发布实施的。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但是,由于该办法制定较早,已同大陆现有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发生明显冲突。(一)它不仅已违反了宪法的有关规定,也与其他有关法律相违背。如: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可见国务院的这一办法,由于与宪法和法律作出的明确规定相违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只是未被明令废止和撤销,仍在与法律相冲突的状态下继续存在并被广泛使用。(二)该办法同现代文明社会公正,公平,公开的司法理念格格不入。在剥夺和限制公民的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方面,劳动教养实际上与一部分刑罚重叠,但是,被劳教人员却对劳教裁决完全没有辩护和胜诉的机会。而且,也缺乏必要的约束监督机制。(三)劳动教养裁决不符合法律程序公正原则。这一裁决仅仅是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的行政程序,缺乏严明和公正。(四)劳动教养的期限过长,达一年至三年,还可延长一年。 实际上与剥夺自由的有期徒刑无异,比刑法规定的管制,拘役刑罚实际上还要重。 江氏集在镇压法轮功之时,不仅广泛使用了这个按理,依法应当被废止和撤销的行政法规,而且还违反该办法,残酷镇压,迫害法轮功的学员。 2.5.1 第十条:“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 (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 从上述六项中,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出,江氏集团利用劳动教养镇压,迫害法轮功学员,完全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以“莫须有”罪名,强行裁决,是明显违反该办法的。 2.5.2 第十九条:“……允许他们对管理,教育,生产,生活等提出改进意见,允许他们给国家机关和领导人写信反映情况,申诉自己的问题;允许他们公告他人的违法乱纪行为。劳动教养管理所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申诉,控告等信件,不得拆检和扣压。” 在大陆,管教人员知法违法,严厉控制法轮功学员,严禁他们与外界联系,肆意拆检,扣压法轮功学员的任何信件,不允许他们行使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打压他们的申诉,控告的合法行为。 2.5.3 第三十二条:“教育时间,一般情况每天不少于三小时, 劳动不超过六小时。“大陆管教人员,拼命逼迫法轮功学员超时劳动,有时每日长达十五至十六个小时,使他们成为管教场所的免费生产力。 2.5.4 第四十五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根据劳动教养人员从事的生产类型,技术高低和生产的数量,质量,发给适当工资……。” 在大陆,这一条对法轮功学员,形同虚设。 2.5.5 第四十七条:“……在规定范围内,尽量调剂改善,保证他们吃够标准,吃熟,吃热,吃得卫生。” 第四十八条:“劳动教养人员的宿舍,应当光线明亮,空气流通。住房面积每人不得少于三平方米。 建立卫生制度,定期检查评比。劳动教养人员应当定期理发、洗澡、洗晒衣被,每天打扫卫生,定期打扫除、消灭臭虫、虱子,经常保持室内外整洁。并注意做好劳动教养场所的整修和绿化。注意劳逸结合,保证劳教人员每天睡眠八小时。” 在大陆,管教人员残酷镇压法轮功学员,吃的是猪狗食,干的牛马活,有的睡在冰冷的水泥地上,而且长时间剥夺法轮功学员睡眠的基本人权,将强制剥夺睡眠作为一种残酷的肉刑。 2.5.6 第五十二条:”劳动教养人员的通信,不检查。会见家属时,不旁听。家属当天不能返回的应当安排食宿。有居住条件的,允许夫妇同居。 第五十三条:“劳动教养人员与国外亲属会见和通电话,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 第五十四条:“劳动教养人员家属送来的衣物和食品,一般不应限制。”上述诸多法轮功学员依法享有的民主权利,基本人权都被管教人员非法剥夺。信件被扣押,会见家属的谈话被监听,而且还不准许法轮功学员将劳教场所内发生的实施酷刑的情况向外界透露。家属送来的衣物和食品大多被管教人员私扣私分。 (待续) (English Translation: http://www.clearwisdom.net/emh/articles/2004/10/7/53008p.html) |
成文:2004年08月24日 发稿:2004年08月27日 更新:2004年08月27日 10:08: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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