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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反迫害中更好的运用法律知识揭露邪恶讲清真象(一) |
【明慧网2004年8月26日】近日,许多同修著文建议在反迫害中增强法律意识,多运用法律知识,揭露邪恶,讲清真象。为了更好的协助大陆大法弟子运用法律知识,揭露邪恶,讲清真象,特撰文如下。 本文目录: 1. 江氏集团利用哪些法律条文镇压、迫害法轮功 1.1 江氏于1999年10月25日。在接受法国《费加罗报》记者采访时公开宣称“法轮功是危害社会和人民的×教”。作为当时的国家主席,江氏在没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的情况下,突然向全世界宣布法轮功是×教,是一种严重违背宪法的行为。中国大陆1982年12月4日颁布的《宪法》(以下简称《82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该条第三款还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82宪法》第八十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作为国家主席,应熟知法律,应做遵守法律的表率,而不是破坏法治的始作俑者。 1.2 江氏镇压,迫害法轮功首先利用的法律是于1999年10月30日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但在这个《决定》当中没有一句文字规定法轮功是邪教。而且在该《决定》中列举的邪教组织犯罪行为表现的文字中,如“采用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活动,依法予以严惩。”上述行为中没有一项是法轮功真修弟子所为。而且这些行为也与师尊在《转法轮》以及其他讲法的宗旨相违背。法轮功倡导的是“真,善,忍”,教人做好人,做遵纪守法的模范,做先他后我,无私无我的人。 1.3 江氏集团镇压,迫害法轮功利用的第二个法律是于1999年10月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属于高法、高检的有权解释,是司法解释。但是从这个《解释》中,明显存在着违法违宪的解释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79年7月5日颁布)中,对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法律的权限进行了明确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即只限于“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而不能超出此限,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无权对法律,法令本身进行解释。进一步说,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无权对法律、法令的含义和内容进行解释。而对法律有权解释的机构,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82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四):解释法律;”但是,在高法、高检的《解释》中的第一条,就对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进行解释为“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这一条文,完全是对法律本身的解释,从而严重超越“具体运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构成违法解释。所以说,高法、高检这一条文是严重违法,违宪解释。不仅如此,在这一条内容中,也有严重违宪的内容,如“神化首要分子”,众所周知,现代社会中,信仰主要分二大类:有神论,无神论。对无神论不须多论,对有神论,不同的信仰就有不同的信仰对象。如信仰基督,圣玛丽娅,释迦牟尼,多神信仰的也有,还有信关羽(关帝庙)等等。只不过多数被信仰的对象是不在世了,也有些是在世的。但不论在世或不在世,任何公民均有选择的权利。中国《82宪法》第三十六条及《新宪法》(2004年3月14日)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而且,凡是持有神论者,对自己所选择的信仰对象,大多奉若神明,遵守教义,身体力行。所以说,所谓“神化首要分子”,完全是公民的信仰自由,也是《宪法》赋予的合法权利。高法、高检怎能将此规定为犯罪行为呢?此举真要贻笑后人了。而且当代也有典型的例子可供借鉴。如毛泽东先生。他生前被无数人顶礼膜拜,奉若神明,虽然毛泽东先生本人声称是唯物主义者;去世后,依然被众多人供奉,他的照片、像章被挂在室内、车内和衣上,以示虔诚。毛先生的肉身现依然被停放在北京纪念堂中,供人瞻仰。难道高法、高检还要毛泽东先生和千万平民百姓承担“神化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和罪名吗?让我们再进一步分析,“神化首要分子”是人们一种精神心理活动——信仰。但是《刑法》惩罚的是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如果高法、高检能把人们的精神心理活动作为犯罪行为,就不禁让我们想起中国历史上明清两朝的“腹诽罪”,现时,现代的“神化首要分子”可以称为“腹赞罪”了。 高法、高检在《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中规定:“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大家知道,“邪教组织”首先出现在中国大陆法律条文中,是在自1997年10月1日实行的《刑法》第三百条中“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此后,就没有见到任何对“邪教组织”的有权解释,即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10月30日颁布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中,也没有对“邪教组织”进行法律解释,只有高法、高检也于1999年10月30日同日颁布的《解释》第一条中对“邪教组织”进行了违法违宪解释。从这第三款中,我们在逻辑上、时间上推定,所谓“邪教组织”,在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高法、高检的《解释》颁布之前,就有被“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的事实存在,我们不禁要问,这些“有关部门”在《决定》和《解释》颁布之前,又是依照什么法律、哪一条法去取缔“邪教组织”的?这简直就是不打自招的承认“有关部门”确实在执法犯法,而他们法外施威的行为在大陆的确是实际,普遍的存在。而更可悲的是,这种”有关部门”执法犯法的行为,居然被高法、高检当做立法或解释法律的社会现实的依据。 高法、高检在《解释》第二条第四款中规定“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这一款又是高法、高检违法违宪解释,而且对刑法三百条又增加了新的内容。略有法律知识的人都知道,刑法第三百条中规定的:“组织和利用”行为,均属于故意的,以作为的方式实施的,而不履行法定义务,是指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具有特别义务的人,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以,以不履行法定义务解释“组织和利用”的法律条文,与刑法立法原意相违背,又是一条违法违宪解释。 高法、高检《解释》第三条中规定:“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情形。”无疑这又是一条超越权限的违法,违宪解释。如果对“解释法律”理解的权限有疑义。在200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对法律的解释权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四十二条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很明显,高法、高检《解释》第三条,是对法条具体含义的说明解释。对造成“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结果的行为,分三组文字进行了解释:1、制造,散布迷信邪说;2、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3、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所以说,高法、高检这第三条又是一条违法违宪的法律条文。既然是违法违宪的,也就是无法律效力的文字,属于应当立即废止,取消的条文。而高法、高检仅仅具有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的权利。 1.4 江氏集团镇压,迫害法轮功利用的第三个法律文件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0月31日发布的“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5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以下简称高检、高法《通知》)。从两个《通知》的表面看是高检、高法各自系统的行政文件,但在实质上这两个通知具有很重要的实际司法指导作用。江氏集团为了实现个人私欲,将镇压,迫害法轮功的罪行披上合法的外衣,绕过立法程序上的层层限制,以两院行政《通知》的方式,采用似是而非的方法,非法将法轮功定为邪教组织,使之迫害法轮功的行为合法化。高检在《通知》一,中写到:“《决定》和《解释》的颁布和执行,对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特别是当前打击组织,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高法在《通知》的总述中写到:“《决定》对邪教组织的性质和危害,对防范和惩治邪教组织的犯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解释》根据刑法规定,对办理邪教组织犯罪案件提供了具体的司法依据。这一重要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依法严厉打击邪教组织,特别是“法轮功”邪教组织,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从以上两院的《通知》中不难看出,高法、高检为了迎合江氏集团的私欲,配合江氏集团镇压、迫害法轮功需要,对《决定》和《解释》进行移花接木,偷梁换柱的改造,均以“特别是”三个字,将“法轮功”非法定为“邪教组织”。貌似仅仅指出重点,实则是处心积虑。因为他们也知道,如果将“法轮功”直接写入《决定》和《解释》定为邪教组织,那将严重违反立法原则,违反事实,会遭到众多人的反对。所以他们先以防范、惩治邪教组织为借口,立法设规,并将一些“莫须有”的行为特点作为犯罪行为写入法条,然后再绕开立法的必要程序和限制,而以司法行政文件的方式,将法轮功定为邪教组织。蒙骗司法人员,蒙骗全国人民,蒙骗全世界人民。但这也恰恰暴露出他们执法犯法、违法违宪的行为实质。按照他们的《通知》,人们不禁要问,高法、高检依据哪条法律,经过什么样的法律程序,在哪一级法院,由哪个法官哪些陪审员,依据什么样的证据进行审理的,从而认定,判决“法轮功”是邪教组织。结论是简单而明确的,高法、高检的《通知》,是在江氏集团直接授意、指使、压力下,依据江氏集团的意志,利用合法形式,违反法律程序泡制而成的。所以,高法、高检各自的《通知》均属于违法违宪的司法行政文件。 1.5 江氏集团镇压、迫害法轮功利用的第四个法律是刑法。主要是刑法第三百条,该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形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本身没有对“什么是‘邪教组织’进行说明”。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对‘邪教组织’也没有立法解释,只是在《决定》中列举了‘邪教组织’的犯罪行为,如“采用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活动,依法予以严惩。”众所周知,上述诸多违法犯罪行为,没有一种是法轮功真修弟子所为。所以,江氏集团冒天下之大不韪,宁可违法违宪,也要将镇压迫害法轮功的行径披上合法的外衣。否则,无法动用公、检、法、司各部门。在这种情况下,江氏绕过立法程序的限制,利用两院,以《解释》的方式,进一步说明解释“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欺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江氏用这一条违法违宪的司法解释,加上两院的各自的行政《通知》,将法轮功非法定为“邪教组织”,然后适用刑法第三百条的规定。 1.6 江氏集团镇压,迫害法轮功利用的第五个法规是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法规由于制定年代较早,其中许多条文均已严重违背《宪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但却依然有效,被江贼集团利用。例如,各地区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学校”,“法制学校”,“洗脑班”,均依照此办法设置。其实质是变相的监狱。该《办法》第三章收容审批,严重违背了《82宪法》及《新宪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而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第十三条规定:“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教养管理所的护卫武装由人民武装警察担任。护卫武装的任务是:(一)负责维护劳动教养场所的秩序和安全,防御外部坏人捣乱,袭击和破坏;(二)协助劳动教养场所制止劳动教养人员闹事和逃跑;(三)配合劳动教养场所做好护送成批劳动教养人员的工作………”由此而见,该《办法》是一个严重违宪的行政法规。它用“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代替了检察院和法院;用收容代替逮捕,拘留;用劳动教养管理所,教养学校,法制学校代替看守所,监狱,所以说,其劳动教养场所,包括管理所,教养学校,法制学校,洗脑班均是违宪设置的非法监狱。而且该《办法》对人进行先行收容的非法拘禁或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所依据的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已于2003年8月1日废止,被《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所代替。该救助管理办法明令“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 综上所述,可以清楚地看出,江氏集团镇压、迫害法轮功,驱动公、检、法、司各机构在各地大规模的对法轮功弟子进行迫害、摧残,而依据的所谓法律、法条,大多是违法违宪制定的。这些违法违宪的法律法条,均应立即废止。对依照这些法律法条而遭到逮捕,拘留,拘禁或受到任何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均应予以应即释放,而他们因此而受到的迫害及一切损失均应得到合理赔偿。 (待续) (English Translation: http://www.clearwisdom.net/emh/articles/2004/10/5/53163p.html) |
成文:2004年08月24日 发稿:2004年08月26日 更新:2004年08月26日 20:13: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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