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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弟子言行均符合法律 无辜遭迫害应获赔偿


文/大陆大法弟子:法明

【明慧网2004年6月30日】在世界上有五十多个国家有法轮大法修炼者,并受到多项褒奖。但在中国却被禁止,大法弟子甚至被非法劳教,判刑等。那么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呢?首先让我们看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让我们回顾一下历史:1999年4月11日,何祚庥在天津教育学院《青少年科技博览》杂志上再次发表诬蔑法轮功的文章。天津法轮功学员认为有必要澄清事实真相,以消除该文的恶劣影响。因此,4月18至24日,天津一些学员前往教育学院和相关机构反映实情。4月23和24两日,天津市公安局动用防暴警察殴打法轮功学员,导致学员流血受伤,并抓捕45人。当法轮功学员请求放人时,天津市政府说北京公安部介入了此事件,如果没有北京授权,被捕的人不会获释,并示意只有去北京才能解决问题。

4.25上访过程

4月25日,知道天津事件的法轮功学员自发去北京府右街国务院信访办上访,约去了上万人,朱镕基接待了法轮功学员代表,当天就释放了被抓的天津学员,问题得到了圆满解决。

法轮功学员在与天津市政府无法沟通的情况下,抱着对国家、对政府的信任,到首都北京信访处反映情况,申诉、控告地方一些官员迫害法轮功学员的违法行为,述说自己通过修炼法轮功的一些真实感受,仅此而已。他不是向政府示威(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游行、示威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方可进行。)更不是围攻。

回顾上述过程,对照宪法,其行为完全符合宪法的规定。而对法轮功“压制和打击报复”的才真正属于违反宪法的行为。

法轮大法是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那么什么是邪教组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款第一条: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请让我们分析一下:

法轮大法的修炼者是按照宇宙的最高特性——真、善、忍的标准指导我们修炼。

“真”是“修真养性,说真话,办真事,做真人,返本归真,最后修成真人。”(《转法轮》)真的对立面为假,表现为说假话,办假事,虚伪,自私自利。

“善”表现为“慈悲,做事先考虑别人,能忍受痛苦。”(《精進要旨》)善的对立面是恶,表现为“杀生、偷抢、自私、邪念、挑拨是非、煽动造谣,妒嫉、恶毒、发狂、懒惰、乱伦等等。”(《精進要旨》)

“忍”表现为“打不还手,骂不还口,得忍。”“忍中有舍。”“舍去常人中的各种欲望、各种执著心。”

李洪志老师在《转法轮》中讲“做事先考虑别人。那么人类社会也就变好了,道德也就回升了,精神文明也就变好了,治安状况也就变好了,说不定还没有警察了呢。用不着人管,人人都管自己,向自己的心里找,你说这多好。大家知道现在法律在逐步健全,逐步完善,可是有人为什么还干坏事?有法不依?就是因为你管不了他的心,看不见时,他还要做坏事。如果人人都向内心去修,那就截然不同了。”

由此可见,法轮大法怎么会危害社会呢?法轮大法对家庭、社会有百利而无一害。他对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全和社会精神文明的建设有促进和推动作用。而他对那些不好的,不正的、腐朽的、危害人类的,也就是邪的,正好形成一个鲜明的对照。

以上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法轮大法是正法。由于他的大善,太正,正是全人类所应倡导的,也是应受法律保护的,褒奖的,因法律的任务就是惩治犯罪,保护人民,惩恶扬善,中国法律也不例外。

法轮大法修炼者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犯罪的定义: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犯罪。

法轮大法的修炼者,处处按照“真、善、忍”的标准衡量自己,要求自己,检查自己,遇到矛盾先找自己,办事首先看对别人是否有伤害。“修成无私无我,先他后我的正觉。”每个法轮大法的修炼者在做好本职工作之外,早上或晚上在家或公园炼炼功、看看书,处处都做一个好人,是不违反任何法律的,怎么会危害社会呢?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之后,法轮功受到进一步迫害,其修炼者依法上访、申诉、控告一些别有用心人的诬陷、造谣、迫害。在投诉无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不得已行为(粘贴、散发、插播电视等)其内容都是澄清法轮大法的真实情况。目的是让社会、世人、各级官员知道法轮大法的真象。其修炼者都是好人、善良的人、守法的人、无辜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由此可以看到法轮大法修炼者采取的上述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什么呢?那就是让不知情人看到了真相——法轮大法被迫害的真相。那又何罪之有呢!?

申诉,请求赔偿

法轮大法未违反任何法律,所以按照法轮大法的要求修炼的人就谈不上犯罪。但是却有众多的法轮大法修炼者被处以刑罚、行政处罚等等。那么每一个受到迫害、受到不公正待遇的法轮大法修炼者都可以提出申诉,(也可以同时要求赔偿,但最好分两步走。先行申诉,申诉书参照要求赔偿申请书格式写。这是救度他人的绝好机会。讲清真相,所以要抱着祥和慈悲的心态,同时不要讲得太高。)向参与迫害你的有关部门及上级机关提出申诉,如:派出所、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还可以向人大、政协、信访办等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如伤残、死亡的可申请赔偿。

可根据参照下列有关法律条文进行申诉或提出国家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者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虐待被监管人罪〕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中:

(一)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刑讯逼供、暴力逼取证人证言、滥用警械武器等情形。

(三)依法适用、变更和执行刑事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无滥用强制措施,超期羁押以及非法冻结、扣押等情形。

第九条 在看守所、拘役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强制戒毒所、留置室等场所管理工作中,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三)体罚、虐待在押人员,执行对象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赔偿范围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六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迫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十九条 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做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做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做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做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做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程序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 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如是财物可要求返还;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工资,造成身体伤害、死亡的赔偿金,需要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费等等在二十六、二十七条中都有具体规定因篇幅太长就不一一赘述,可写按规定给予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
受其迫害的法轮功修炼者,可参照上述法律条文进行申诉和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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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更为重要的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江氏集团对法轮功的迫害是重大的违法犯罪行为,我们在不久的将来一定会将江氏犯罪集团的所有成员都绳之以法。

成文:2004年06月30日  发稿:2004年06月30日  更新:2004年08月13日 09:2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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