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慧网2004年6月13日】中国高等学府清华大学的三名法轮功学员褚彤、虞超、王为宇于2004年4月被判重刑。以下是“全球紧急营救清华法轮功学员委员会”对此事的進一步调查结果:一)三人简历
虞超,男,31岁,清华大学精密仪器系90级毕业生,网络工程师。虞超2000年因在天安门广场打开大法横幅表达心声,被非法劳教一年(所外执行),后被迫流离失所。
褚彤,虞超的妻子,33岁,清华大学微电子研究所硕士,讲师。1999年10月27日去天安门城楼上为法轮功请愿,遭到警察的野蛮殴打。被绑架后被关押在北京市公安局七处,被非法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出狱后在明慧网刊登“严正声明”表示继续坚修大法,随后被迫流离失所。
2002年8月13日下午18时左右,虞超、褚彤夫妇在大街上被七、八个警察公然绑架,虞超奋力挣脱时受到众多警察的毒打。他们租用的房屋已被劫掠。在此次绑架前,他们已经换了住处,因为被恶人发现后盯梢,整座楼被封锁包围。在被非法抓捕后,虞超、褚彤夫妇被国安和610送到团河的“北京法制中心”迫害。虞超绝食绝水抵制逼讯、洗脑、毒打,邪恶之徒把他的身体呈大字形固定在木板上,不让他洗漱、上厕所,有时被迫弄脏了裤子,虞超被捆在木板上长达5个月,始终没有在高压下屈服。
王为宇,男,30岁,清华大学精密仪器与机械学系96级博士生。曾获优良毕业生、优秀学生奖学金和飞利浦奖学金等多项奖学金,曾担任班长、团支书、科协副主席、精仪系团委副书记、97级本科生辅导员等职务。清华大学本科毕业后免试直接攻读博士研究生。99年9月和10月两次因参加修炼心得交流会被清华派出所非法扣押,被体罚罚蹲4~5个小时,并被威逼讯问至深夜。后被迫休学长达四个多月,2000年6月再次被休学。2000年7月22日在天安门与他人交谈被警察无理拘留一周,2000年下半年,被迫离开学校流离失所,2002年8月12日在其打工的公司上班期间被国安特务秘密绑架。
二)调查结果
1)褚彤、虞超于2002年8月13日,王为宇于2002年8月12日,被非法抓捕,并关押在位于北京市天堂河的“法制培训中心”,三人被关押在“法培”至少6个多月;
2)三人在被非法关押于“法制培训中心”期间,均受到严重的肉体和精神迫害,如连续6个月每天24小时不准随便走动,不准说话、不提供换洗及保暖的衣服。从2002年8月盛夏被抓,到2003年2月北京最冷的季节,至少六个月的时间,一直穿着盛夏时节被抓时的单衣;另外经证实:虞超曾在“法治培训中心”被恶警毒打。恶警用杂志卷的筒抽他,用手指弹他的眼睛。后来他被上大板(双手铐在床上、双脚绑在床上)酷刑折磨,肌肉开始萎缩;
3)2003年2月21日三人被正式“批捕”;
4)2003年12月25日 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5)2004年1月9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已确定开庭时间、地点的情况下,于开庭前一天突然决定改变审判地点,1月9日,在朝阳区双桥人民法庭非法开庭对褚彤、虞超、王为宇進行审判,法庭内外气氛紧张,大量警车、便衣待命,如临大敌;
6)2004年4月22日 褚彤、虞超、王为宇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分别非法判处有期徒刑:褚彤11年、虞超9年、王为宇8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朝刑初字第75号)三人均不服判决,并已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三)对三人的所谓审判严重违反法律
A)以“监视居住”为名,掩盖对法轮功学员实施洗脑、转化等精神迫害的罪行
对三位清华大学法轮功学员褚彤、虞超、王为宇的关押和审判是完全非法的,三人被非法关押于北京市天堂河的“法制培训中心”强制洗脑、转化的半年多时间,被荒唐的定义为“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由此可知,监视居住的场所为“住处”或“居所”,被监视居住的人没有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所谓的“住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连续的、固定的居住和生活的地方;“居所”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时为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规定,监视居住只能在住处执行;没有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而北京市天堂河的“法制培训中心”是众所周知的对法轮功修炼者实施精神肉体双重迫害的场所,是一种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强制处罚场所。褚彤、虞超、王为宇被关押在“法制培训中心”完全没有人身自由,甚至随时会受到各种肉体和精神上的威胁和折磨。
在“法制培训中心”遭受过迫害的法轮功修炼者都可以作证,在“法制培训中心”负责警戒和监视的是武装警察,被关押的法轮功学员由武警看守,一人一个房间,没有丝毫的行动自由,无法与外界取得任何接触,很多人都处在精神崩溃的边缘,比监狱、拘留所有过而无不及,“法制培训中心”不能被指定为监视居住的居所。在“法制培训中心”执行监视居住,不符合法律规定,实际上是一种是执法机关明知故犯地对法轮功学员实施的变相羁押。
综上所述,褚彤、虞超、王为宇被监视居住,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变相羁押。而且,即使以监视居住论,也已超过监视居住的最高时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2】的有关规定。
B)罪名没有法律依据
1、全国人大及常委会都没有制定出处罚法轮功修炼者的相关法律,只是在1999年10月30日制定出《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这一“决定”的规定,从形式上看,是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从内容中看,仅是对“邪教”的认定与处罚问题,并没有认定、规定法轮功是“邪教”,更没有规定对修炼法轮功人员处罚的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的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上列规定中也没有对法轮功修炼者的科刑内容。上列两个规定中都有“邪教”的概念,都是对“邪教”的认定与处罚。但是:
◎ “邪教”是什么?
◎ 用什么标准认定“邪教”?
◎ 由什么机关认定某种社会组织或民众行为为“邪教”?
◎ 依照什么法定程序作认定?
全国人大是中国最高权力机关,依照宪法行使立法权,亦即有权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而截止到现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都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认定、规定法轮功为“邪教”。既然如此,那么从法律意义上,法轮功就不是“邪教”。其他任何个人的言论,意愿都不能作为法律认定,只代表个人意志。意图把个人意志强加于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和全国人民头上都是扰乱法制,都是乱法乱政的行为。基于以上各点,对法轮功群众科刑,也是没有法律规定的,是非法的。
C)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1)从褚彤、虞超、王为宇2003年2月21日“批捕”到2003年12月25日被提起“公诉”,整整十个月的时间,已构成严重超期羁押。
所谓超期羁押是指司法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超过法定的羁押期限而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其主要包括:超期拘留和超期逮捕。因而,从超期羁押概念的内涵中我们把超期羁押分成两种:一种是司法机关在诉讼阶段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了最长的法定期限而继续羁押的违法行为,我们称之为绝对的超期羁押。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百二十六条、一百二十七条、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3】,就一罪而言侦查中的最长羁押期限只有7个月,超过7个月的羁押行为便是绝对的超期羁押。另一种是司法机关在诉讼阶段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了法定期限而又未办理延长羁押期限的法律手续而继续羁押的违法行为,我们称之为相对的超期羁押。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时不能终结案件,可以经上一级检查机关批准延长1个月。这里的2个月就是相对的超期羁押。因为如果超过2个月后,司法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经向上一级检查机关批准还可以羁押,而这种羁押便是合法的。否则,便是违法。
褚彤、虞超、王为宇三人从2003年2月21日被“批捕”到2003年12月25日被提起“公诉”,整整十个月的时间,已超过最长的法定期限,属于绝对的超期羁押。
2)朝阳区人民法院宣称此次对三人的审判是所谓公开审判,然而在审判的头一天却临时更改地点。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3)从2004年1月9日法院开庭审判,到4月22日的所谓宣判,中间间隔了3个半月的时间,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4】,从法院受理(在审判之前)到宣判,最多只能间隔两个半月时间。
4)虞超、褚彤、王为宇三人均曾被强制洗脑,其中已被证实——虞超曾被施以酷刑折磨。此类行为已严重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二百四十八条、二百五十一条等的规定【5】
目前清华大学法轮功学员虞超、褚彤、王为宇的仍被非法关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本案已進入上诉阶段。“全球紧急营救清华法轮功学员委员会”紧急呼吁全世界关注这又一次对中国知识分子法轮功修炼者的残酷迫害,以各种方式制止邪恶迫害的继续蔓延。同时“全球紧急营救清华法轮功学员委员会”将与“追查迫害法轮功国际组织”继续合作,对所有参与策划、执行迫害的不法之徒予以追查备案,并继续调查取证,以备将来对其進行法律起诉。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第六章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九十八条规定:
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审程序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進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