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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呼兰县610恶警害死大法弟子孙玉华的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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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慧网2004年4月21日】

    谨呈
    追查国际:
    海牙国际法庭:
    联合国人权组织:
    起诉:中国黑龙江省呼兰县610办公室、公安局政保科、国保大队及呼兰县第一看守所。

    事情经过:

    2004年1月14日下午2时许,县610办公室、公安局指使政保科伙同国保大队六、个恶警,在众目睽睽之下,于哈尔滨第三火电工程公司家属区楼下非法强行、野蛮疯狂的绑架该公司职工、大法弟子孙玉华。当晚六时许它们谎称其母出车祸,将孙玉华的女儿(哈师大呼兰学院中文系学生,今年18岁)张慧,从家中骗出绑架。第二天,又撬开楼门强行入室,把孙玉华家的电脑打印机等大量金钱和贵重财物洗劫一空。孙玉华母女被带到公安局后,国保大队的陈兆林、王可达等人对孙玉华进行了连续四天的刑讯逼供和折磨,在没有得到任何口供和人证的情况下将她关入监牢,并唆使管教和刑事犯继续对其进行逼供和迫害;其女儿在呼兰与哈市之间被往复审讯了四天之久,后被非法关押在哈市第二看守所,后被送往万家劳教所进一步迫害。

    在第二和第一看守所里,孙玉华用绝食这种办法抗议对其无理的迫害和非法关押,管教和刑事犯给孙玉华从鼻腔插管子灌入大量的浓烈盐糊浆水,使其胃、食道呼吸道等受到严重损伤,就这样很快就将孙玉华迫害得奄奄一息。在生命垂危、几次将窒息的情况下,又被送至中医院进行掩人耳目的迫害。古人云:“人命关天,非同儿戏。”在这种情况下恶警还不给办理保外就医,足可见他们实在是没有一丝的人性和良知。不几日他们又把孙玉华送进监号继续进行折磨。就这样经历了55天的时间,一个好端端的人就在3月8日死在了“人民警察”的手中,死在了号称“人权最好时期”的时代,象此种事例在互联网上有名有姓的就被披露出900多例。

    为什么呼兰警察如此嚣张专横跋扈草菅人命无法无天呢?是因为有江泽民的“打死白打死、打死算自杀”的密令做盾牌。连他们自己都说:“是江泽民让我们这样干的,你们找它算账去!”

    呼兰县公安局、610办公室、政保科、国保大队及呼兰县第一第二看守所的所做所为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触犯了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经其它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触犯了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触犯了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触犯了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这不仅大规模破坏中国宪法和各项法律,而且违背了中国签订的“联合国国际人权公约”。

    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大使于1998年10月在联合国总部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有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国已加入17个国际人权公约,有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公约是其中主要部份之一。该公约对缔约国具有法律约束作用。
    以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为例:该公约“前文”部份指出:“各国负有义务,必须促进人权及自由之普遍尊重及遵守”。
    第七条规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残忍、不人道、或侮辱之处遇或惩罚”;
    第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身体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无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之自由”;
    第十七条规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无理或非法侵扰,其名誉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坏”;
    第十八条规定:“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
    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保持意见不受干预之权利”;
    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人有发表自由之权利;此种权利包括以语言、文字或出版物、艺术或自己选择之其他方式,不分国界,寻求、接受及传播各种消息及思想之自由”。

    显然,中国政府的所作所为已经完全违反了自己签订的关于人权保护的各项国际公约,是对自己作为一个主权国家,在国际社会中所作的承诺、所承担的义务的公然背弃。

    做为国家的执法机构,他们代替江泽民在严重犯罪,应负全部的法律责任,应受到《宪法》和《刑法》及国际人权法的严惩!同时呼兰县610办公室、公安局等所作的一切也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此法的第三条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第四条:……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他们的所作所为适用于《刑法》以下规定做为量刑和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严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按照前三款的规定从从严处罚;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做人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正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的234条232条的规定定罪从严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员尽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的234条232条的规定从重处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员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中国的有关法律条文我们大法弟子和死者家属有获得恢复名誉和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份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四十三条规定:“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610恐怖组织是江泽民以个人意志成立的凌驾于国家公检法等各部门之上的非法组织,是专门进行密谋迫害法轮功、和迫害大法弟子的犯罪组织机构。其实质是文化大革命时期的“文革小组”的延伸和继续,是文化大革命的产物,是一个非法恐怖组织。呼兰县610办公室、公检法政保科国保大队和看守所自从2000年以来直到现在一直不停的在非法抓捕大法弟子,现在已有60多人被非法判劳教,二十人被非法判刑,最长刑期达十二年。三人(2001年2月任鹏武,2003年8月张学文和2004年3月8日孙玉华)被迫害致死。据2001年对150人的不完全统计原政保科长常江海非法勒卡大法弟子钱财达36万余元。

    呼兰县第一看守所也是个害人的黑窝。在1997年的一年之内,在此所非正常死亡的犯人就达到18个。据监号内的一名犯人说:“一个体重180多斤的人进监号不到半年的时间,就被残害得体重不到70斤,然后死去。”犯人们说,第一看守所纯粹是一个地狱恶鬼的魔窟。然而法轮功不参与政治,大法弟子们只是在按照“真、善、忍”的标准在做好人,为什么非要把他们置于死地而后快?!这是在搞地道的恐怖主义,犯下了“反人类罪”“酷刑折磨罪”和“非法剥夺公民信仰罪”。

    因此我们强烈要求国际法庭和联合国人权组织及追查国际对黑龙江省呼兰县610办公室、公安局等主犯和罪魁祸首通过多种渠道进行制裁和惩罚,以平民愤。并要求把这最残酷最黑暗的丑闻通报给全世界的每个角落,让全人类的善良的人们知道在自称为“人权状况最好”的时期究竟发生着什么。让一切邪恶的谎言无处躲藏。让善良的人们不再被这一贯骗人的糖衣炮弹裹着的毒弹击中。

    诉讼人:中国黑龙江省呼兰县法轮大法弟子
    2004-3-14

    附:呼兰恶人的名单和电话

    呼兰县610办公室主任:魏庆志 电话:0451——57310438
    公安局长:吴伟 电话:0451——57321531
    国保大队队长:陈兆林 电话:0451——57334774;手机:13945126069
    国保大队副队长:王可达 宅电:0451——57323904;手机:13904661216
    第一看守所所长:赵连贵 电话:0451——57343203;宅电:0451——57332968
    教导员:王玉丰 电话:0451——57343203;宅电:0451——57322567

    (English Translation: http://www.clearwisdom.net/emh/articles/2004/5/9/47867p.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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