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s://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03/11/9/60278p.html |
美公司因海外人权侵犯而承担责任有前案 |
【明慧网2003年11月9日】最近,总部设在达拉斯市的美国化妆品玫琳凯公司(Mary Kay Inc.)因被发现其在中国深圳的公司要求雇员签署一份“不炼法轮功,不说法轮功好”的声明等侵犯人权行为而引起海外关注。看了明慧网有关“玫琳凯事件”的几篇报道后,我们想到已经发生过的数起美国法庭判决美国公司应为其在海外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案例。 1999年7月以来,被大赦国际评为“人权恶棍”的前任中国国家主席江泽民把对法轮功的迫害当成首要国家大事,并成立专门机构“610办公室”推行“名誉搞垮、经济截断、肉体消灭”政策,将逼迫法轮功学员放弃对“真善忍”的信仰、放弃炼功乃至从社会上灭绝法轮功贯穿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据保守统计,四年来江氏及其610系统的迫害努力,剥夺了七千万到一亿中国法轮功学员基本生存的条件。法轮功学员不但被剥夺一切言论自由和信仰自由,而且被禁止依法申诉和上访。根据明慧网来自大陆的第一手资料,到2003年11月5日为止,已知姓名的被迫害致死的法轮功学员达816名,明慧网几乎每天都在接到法轮功学员在中国被迫害致死的消息。 由于学生考试、招工就业、居民住房等等均与法轮功挂钩,导致千千万万法轮功学员的家人、亲属也饱受没有稳定经济来源、家庭破裂、失去亲人的痛苦。 准确把握海外投资政策和企业发展规划需要深入了解当地的政治、经济、文化、地理、风土人情等构成投资环境的重要方面,而因此我们把这几个案例拿来和美国商界的朋友们分享信息,希望大家在看好商机的同时,充分注意到中国社会深入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人权侵害问题,以免在不明真象的情况下无意中成为中共人权迫害运动的打手。 商业利润虽然重要,投资者和经营者的道德名声以及对社会的责任感更需要得到法律与民众的认同。 * 加州联合石油公司(Unocal)一案 近年发生的一个案例是某某状告加州联合石油公司(Unocal)一案。该案中的原告针对加州联合石油公司在缅甸进行的一项管道工程中发生的侵犯人权的事件要求赔偿。原告是缅甸农民,因为他们受到了负责管道沿途安全的缅甸军队的多种骇人的侵害。 被告包括美国加州联合石油公司Unocal和该公司的两名高层主管。 加州联合石油公司当时为了在安德曼海(Andaman Sea) 开采天然气,正在兴建海上钻探站,以及一个港口和输送管道,以把天然气通过缅甸的特纳色润地区输送到泰国。为了完成这个天然气管道工程,被告通过缅甸军方、情报机构和/或警察部门,使用武力和威胁,迁移多个村庄,强迫生活在管道所经地区的农民提供劳力,并侵占了这些农民的财产。被告的行为违法了州和联邦法律以及国际惯例法,这包括强迫劳役、强迫搬迁、强奸和其它酷刑、以及其它侵犯人权的行径。 美国洛杉矶地区联邦法庭于1997年做出了一项历史性的决定,同意对某某诉联合石油公司一案进行审理。该法庭得出以下结论:根据外国民事侵权索赔法,公司及其行政主管可以为其在外国犯下的违背国际人权准则的行径承担法律责任;而且美国法庭有权对此类起诉做出判决。 该法庭指出:“加州联合石油公司知道缅甸军方有着侵犯人权的记录;也知道该工程雇佣了军方为其提供安全保障,并且军方为了该工程的利益强迫村民劳动和多个村庄集体搬迁;加州联合石油公司知道在强迫村民劳动和搬迁中,军方采取了大量暴力行动;而且加州联合石油公司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缅甸军方曾经、正在、而且将会继续从事这些险恶行为。” 2002年6月11日是控告加州联合石油公司一案的又一个创造先例的日子。加州洛杉矶县高级法庭做出一项不利于加州联合石油公司的决定,使该诉讼案成为美国史上首起公司因在海外违反人权而将受到审判的案件。法庭还决定将适用加州法律。 * 荷兰皇家石油公司“壳牌”(Shell)被诉案 另一个类似的案件是维瓦(Wiwa)起诉荷兰皇家石油公司“壳牌”(Shell)一案。 原告根据“外国民事侵权索赔法”针对在尼日利亚发生的人权侵犯行为提起法律诉讼,并指称行为还违反了“诈骗腐败组织集团犯罪法”(RICO-Racketeer Influenced and Corrupt Organizations Act)。 此案涉及的违反人权行为包括1995年11月10日绞死“多奈(Ogoni )人民争取生存运动” 的两名领导人肯-萨罗-维瓦(Ken Saro-Wiwa)和约翰-克普维嫩(John Kpuinen);酷刑折磨和关押奥文斯-维瓦(Owens Wiwa);以及尼日利亚军队射杀一名正在和平抗议因准备安装壳牌公司石油管线而致使其农作物被推土机清除的妇女,而尼日利亚军队是被壳牌公司召来的。这些践踏人权行为的目的是压制多奈人民对被告在多奈地区长期破坏环境和违反人权的和平抵制运动。 2000年9月15日是原告取得巨大胜利的日子。这天,上诉法庭做出结论,美国是受理该案的适当地点。法庭还维持了地区法庭的裁决,即确认地区法庭对被告拥有司法管辖权,并将该案交还地区法庭,由其裁决被告对该诉讼的其它异议。 2002年2月28日原告获得了又一个重要胜利,法庭认定原告的指控符合“外国民事侵权索赔法”对索赔的要求,认为荷兰皇家石油公司/壳牌/和安得森已经构成了参与反人类罪、酷刑罪、草率处决、肆意拘留、残暴、野蛮和污辱对待,以及其它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法庭还认定可以根据“酷刑受害者保护法”起诉安得森,该法允许酷刑受害者在联邦法庭起诉犯罪人。最后,法庭认定原告可以根据RICO法提出指控,因为荷兰皇家石油公司/壳牌同尼日利亚军方合作采取的行动符合该条例对谋求不义之财的规定,而且他们从事这些行动的部分目的是为了推动向美国出口廉价石油。 法庭裁定被告其它所有辩词均不成立,因此使原告向最终获得损害赔偿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原告现在有权通过面见安得森和荷兰皇家石油公司/壳牌的其他雇员和查阅它们的文件来收集证据。 * 1977年外国舞弊行贿行为法修订案 根据美国的法律规定,美国在海外经商的公司受美国法律的约束。“外国舞弊行贿行为法”( (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 of 1977 as amended ,下称FCPA)就是美国公司有责任依从美国法律行事的一个很好的例证。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在1970年代中期的调查表明,超过400家美国公司承认向外国政府官员、政客和政党支付超过3亿美金的可疑或非法款项。从为了获得由外国政府提供的某种有利措施而贿赂外国高级官员,到为了使外国负责官员给予职务之便而提供的所谓“行方便”酬金,应有尽有。国会因此颁布了FCPA以停止对外国官员的贿赂行为并重建公众对美国商业系统诚信的信心。 FCPA旨在影响美国公司经商的方式,而它确实在这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几家向外国官员行贿的公司成为了刑事和民事诉讼判决强制执行的对象,因而偿付了巨额罚金并被暂停或禁止获得联邦采购合同,它们的雇员和官员入了监狱。为了避免这样的后果,很多公司制定实施了详细的守法措施以避免并监视雇员和代理商支付任何不当酬金。 1988年,国会要求政府开始在“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OECD)内进行谈判以得到美国主要贸易伙伴的同意,从而制定类似FCPA的法律。在近10年后的1997年,美国和33个国家签署了“反对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务员的行为”的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协定。美国于1998年批准了这项协定并制定了实施法律。 FCPA中的反贿赂条款使美国人和某些外国证券发行人为任何人,或与任何人,或为了给任何人提供商业交易,向外国官员行贿以取得或保留商业交易的行为成为非法。 自从1998年以来,这些条文还适用于在美国期间为推动这种贿赂而采取任何行动的外国公司和个人。 FCPA还要求股票在美国上市的公司符合该法律对帐目的要求。见15 U.S.C. 78m。这些条文旨在同FCPA中反贿赂的规定前后配合,要求公司精确和公正地上帐和记录公司的交易并设计和维持一个充分的内部账目控制系统。 (明慧记者楚天行撰稿) (English Translation: http://www.clearwisdom.net/emh/articles/2003/11/11/42166p.html) |
成文:2003年11月08日 发稿:2003年11月09日 更新:2004年08月07日 15:2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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