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s://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03/1/8/42384p.html |
一篇未能到庭演讲的辩护词 |
【明慧网2003年1月8日】法官先生: 我现在依法行使辩护权,做最后陈诉。关于辩护权,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或限制,而且,有关部门有义务提供条件——比如,法院提供法律援助——使其得以充分实现。 首先,我对法院拒绝我的申请表示遗憾。我的申请是,身为共产党员的审判人员尽量回避此案。我认为这一申请是合法的,也具有充分的理由。众所周知,早在1999年7月19日以前,江泽民就以中共中央的名义严禁共产党员修炼法轮功,并在全国范围动用国家机器大规模迫害法轮功和修炼者。许多党内法轮功修炼者被开除党籍,党内的同情法轮功的声音被强行压制。在这样的大气候下,我认为,身为中共党员的审判人员很难不受党内政策的影响和压力,对我采取有失公正的判决。但是,身为司法人员,我想你们更应当清楚这点:党内政策和国家法律是两个概念,党内政策应受到国家法律的制约和监督,国家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不应受到党内政策的影响,否则,很难寻求法律的独立与公正。我希望涉及此案的司法人员依据宪法和法律,客观公正的审理本案。 其次,我抗议本案在侦察、审判等阶段中,相关人员的程序违法行为。例如:我被逾期刑事拘留;法院从收到起诉书到开庭审理历时一年多,这已大大超过法定期限,已构成程序违法。我非常清楚我国的司法状况,我了解法院和法官在审理法轮功类案件中的尴尬,但我还要抗议。我抗议,并不仅仅为我所遭受的不公,而是为中国百姓面对的苦难而呼吁,希望每个人包括警察,法官,检察官,向自己的良知提出考问。 对于起诉书中所列:散发传单,在《明慧》网站发表和下载文章,聚会,上访等行为,我不予否认。我的上述行为是基于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完全合法的,正当的,正义的。在此,我辩护的中心是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此,我不仅要为自己做无罪辩护,我还要控诉:江氏集团迫害法轮功的政策违反宪法和国家法律,它对我国法治建设的严重破坏,它对我国公民人权的野蛮践踏,将把中华民族拖入深渊。 起诉书指控我涉嫌触犯了刑法第300条“组织和利用X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在此,我要指出:刑法第300条存在立法问题。我请问大家一句话:在我国,以何种法定程序,依据那些法定事由,可以把一组织定性为“Χ教组织”?从国际角度来看,这也是一个极其重大的宪法和法律问题。中国现行法律对此是一片空白。大家知道,1999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一项关于防范和惩治Χ教的决定;但此决定只是表达了国家惩治和防范Χ教的意志,并未具体立法规定定性Χ教的法定程序和法定事由。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两批关于惩治Χ教类犯罪的司法解释,就更不能作为定性某团体是Χ教的法律依据。很简单的道理:只有认定一个组织是Χ教后才存在法律处理问题。两高司法解释只有在解决“Χ教”组织定性问题后才具有适用性。而且,两高根本无权立法定性Χ教组织。 那么,对法轮功的栽赃定性,不过是出于江ΧΧ利用中共中央做出的一项决定,其实就是某一个人的一句话而已。原因如此简单!口口声声“依法处理法轮功问题”,依的是什么法?! 我要指出:某个当权者的栽赃定性绝不等于法律依据。固然,宪法中规定,中共是我国的领导者;但宪法又规定中共必须依法行使领导权,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里活动,没有凌驾宪法和法律之上的特权。中共中央的决定原则上只对中共内部有约束力,如要在全国施行,必须通过法定程序由国家权力机关予以审查,采纳之后才行。中共可就某一组织的性质问题向国家权力机关提出建议,决定权在国家权力机关。至于国家主席,我国宪法规定的是虚位元首制,并无实权。国家主席只能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行使职权。在国家权力机关并未就法轮功问题做出决定的情况下,中共中央和某个当权者就任意下定论,这种行为完全违反宪法(当然,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无权力直接定性X教,依然是个宪法学问题)。 法轮大法是正法。正是因为当权者错误的发动对法轮功的大规模迫害,我和千百万法轮功修炼者一样,挺身而起,揭露邪恶,讲清真相。从某种意义上讲,我们是在捍卫中国的法治,推进中国的宪政(大家知道,中国是有宪法而无宪政)。在法轮功及其修炼者遭到污蔑和迫害时,我们又做了些什么呢?我现在对起诉书所列的莫须有的罪名,做以简要法律分析。 1.上访。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述,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是不是仅仅因为我持有某类观点,批评,申述,控告,检举权就可以自动被剥夺?而在任何一个国家,此类权利都是不可剥夺的,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国际人权法对此有明确规定。中国不是已经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吗? 2.在《明慧》网站发表和下载文章。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行使此类权利当然有法律界限。我请问检察官先生,我的此类行为触犯了哪些法律界限?是捏造谣言了吗?泄露国家机密了?还是侮辱诽谤或者诬告陷害他人了?没有,全都没有。仅仅因为我持有不同于当权者关于法轮功的观点,仅仅因为我反对他们的违法行为,仅仅因为他们握有权力,我就有罪了。这种所谓的“法律界限”,与法西斯专政制度的恶法有何区别? 3.聚会。我有一些朋友炼法轮功,我们有时聚一聚。这居然也成为一条罪状,真是滑天下之大稽。中国有哪部法律规定了持有某类信仰的公民不能自由见面?是不是他们就该从社会上消失而被强制看管呢? 4.散发传单。在中国当局动用国家机器在全国范围迫害法轮功的过程中,极力绞杀国内外关于法轮功问题的不同声音,在广大民众的知情权被剥夺,良心自由受挑战之时,我们把自身的经历,理性思考,国际国内真实情况告诉民众,这难道不是正义的吗?这就是“天赋人权”! 综上所述,法轮功修炼者的行为完全是合法的,和平的,理性的,非暴力的。 目前我国没有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法院不仅不能审查违宪立法,就连行政机关制定法规和规章的抽象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是否合法的问题也没有资格做出判断。也不准法院直接援引宪法条文判决。事实上,法院审理法轮功类案件依据的不是法律,而是中共政策,即使中共政策是违法的。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一个有良知的法官在审理本案时,都会裁决当局迫害法轮功的政策违反宪法,非法,无效,都会判决我无罪。当然,反过来说,在任何法治国家也不会发生中国现在这种情况。在中国,即使法官本人反对关于法轮功的现行政策,即使法官深知我无罪,他也无能为力。他的良心可能会使他拒绝审理本案,他可能会对法轮功问题保持沉默。即使这样的消极抵抗,他也要付出代价。 法官先生,任何一个有良心的人处在你的位置上都很艰难,我都能深切的体会。我国宪法只规定了司法的相对独立权,而非司法独立;即使是相对独立权,又只限于法院,并未赋予法官独立权,理由是法官们素质不高(就是这样的规定,也还只是纸面上的)。重大,敏感,疑难案件,主审法官要服从审判委员会,下级法院要请示上级法院。当庭审理基本上是走形式。 对我的判决我已知道。我之所以自我辩护,不是为我自己,因为我的遭遇只是千千万万法轮功修炼者中的普通一例;我也不是为法轮功辩护,因为真理是无须辩护的,人类只能去追随真理,接近真理,同化真理。抗拒真理只能自取灭亡。如果有人因为眼睛适应不了光明而诅咒太阳,那只能证明这个人的愚蠢。法官先生,我之所以自我辩护,是为了你,是为了在法庭上所有能听见我声音的人,是为了所有会接触到我案子的人。我不要求你们在表面上做什么,只希望你们能在内心深处,抛开身份,冷静地,客观地思考一下法轮功问题,静下心来阅读李洪志先生的著作,你或许就会进入一个新的境界。 最后,我引用几百年前英国大作家莎士比亚的一段话来结束我的陈述:“不要污蔑你所不知道的真理,否则,你的生命将处在重重危险之中。” 谢谢! 金正信 |
成文:2003年01月07日 发稿:2003年01月08日 更新:2003年09月21日 02:39: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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