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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兵、李小妹父母的二次申诉信 |
【明慧网2000年12月19日】 我们的女儿李小妹被北京市东城区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刑七年并罚金七万元;李小兵被判刑六年,罚款六万元,她们的上诉被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我们作为公民,就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刑二庭的法官枉法裁判、蓄意强加给李小妹、李小兵罪名而制造的冤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提出申诉。 首先,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的裁定结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妹、李小兵无视国法,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发行、销售国家禁止出版、发行、销售的宣扬迷信及伪科学内容的“法轮功”书籍和音像制品,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和国家对出版物品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小妹、李小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决分别没收二被告人的财产及对在案扣押物品的处置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小妹、李小兵分别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李小妹、李小兵单独或与他人结伙,非法发行、销售大量「法轮功」书籍和音像制品,李小妹并为发售该书籍和音像制品提供银行帐户;二人还在其经营的书店内非法销售大量「法轮功」书籍和音像制品,在案的大量证据,充分证实了李小妹、李小兵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李小妹、李小兵所提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终审裁定,我们认为首先必须澄清一些基本事实。 李小妹、李小兵不存在有发行、销售“国家禁止”出版、发行、销售的……书籍和音像制品的事实。 终审裁定认定李小妹、李小兵构成犯罪的主要事实是:“发行、销售了国家禁止出版发行、销售的书籍和音像制品,扰乱了市场秩序和国家对出版物品的管理制度”。并列举了李小妹、李小兵所销售的由国家禁止的书籍和音像制品的名录:《转法轮》、《转法轮卷二》、《法轮大法义解》、《悉尼讲法》、《美国讲法》、《精进要旨》、《大圆满法》、《转法轮法解》。 事实是这些书籍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审批由国家的出版社发行的书籍和音像制品,它们都有国家统一的标准书号、版号、条形码,现列举如下(并附书号、条形码等复印件): 《转法轮》由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出版; 根据中国现行政策法规规定,只有经国家出版管理机关审查批准的出版物才能获有相应的书号、版号,印刷厂才可以印刷发行,成为合法的出版物;反之则为禁止出版发行的非法出版物,属违反国家规定。不论国营企业还是个体经营者均知道这条基本常识。而李小妹、李小兵销售的正是这些由国家正式批准出版、发行的书籍和音像制品。终审裁定:“李小妹、李小兵无视国法,发行、销售国家禁止出版、发行销售的宣扬迷信及伪科学内容的“法轮功”书籍和音像制品……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事实是:她们所销售的“法轮功”出版物均属国家批准出版、发行的合法出版物。在这种前提下发行、销售是符合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不构成犯罪。 不能偷换时间概念来掩盖事实的本来面目,编凑法律依据。 终审裁定李小妹、李小兵销售国家禁止出版发行出版物的唯一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的内部传真电报及新音管[1999]478号文件各一份”(见终审裁决书证据(7))。 终审裁定认定李小妹、李小兵“无视国法,发行、销售国家禁止出版的出版物”。而在终审裁定书中并没有列举出国家在1999年7月之前公开发布的任何告之民众的确立“法轮功”出版物为国家禁止的非法出版物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该证据所指的“内部传真电报”针对的是系统内五个出版社就涉及法轮功书籍出版的通知,其内容、对象均属工作性质。其明确指示:“听候处理”(实际等到三年后的99年7月才有了处理意见)。这个通知并没有将“法轮功”书籍定性为非法出版物,只是说其中有传授、宣扬迷信、伪科学的内容,并没有明令收回这些书的版号和出版权,更何况这些文件没有公开向全国的其它行业和群众传达贯彻。一句话它不是告示平民百姓的政策法令。恐怕当时的省长、市长、公安局长、检察院、法院的领导们也未必知道它的存在,更不可能见到“听候处理”的处理意见。所以在“内部传真通知”之后的三年时间里,国家管理部门又审批了一些新的“法轮功”的书籍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权,并且一直在继续出版发行。 事隔数年的今天,用这份“内部传真”来做为法律依据给外部的平民百姓定罪,公理何在?! 新闻出版署 3.终审裁定的证据中“新音管[1999]478号文件”是国家新闻出版署针对“法轮功”出版物的第一次对外公开表态和处理意见,是对过去“法轮功”出版物的“听候处理”的处理意见。新音管[1999]478号文件明确指出“今后,出版单位不得出版、报刊不得刊载有关介绍、宣扬「法轮功」的书稿、文稿、图片、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印制单位不得印刷复制,发行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销售,如有违反者一经发现,一律依法予以查处”。从政府的政策法规讲,这就是时间界线和政策界线,符合惯例。这个文件下发于1999年7月。 然而,终审裁定证明了李小妹已于1998年8月就停止了经营,回家待业,李小兵于1999年6月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第一章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依据上述法理,应是法无明文不为罪、不处刑。那么是何时把“法轮功”出版物定为禁止出版物并公之与众的呢?是1999年7月,即终审裁定所引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署[1999]478号文件。(附该文件在报纸上公开发表的内容的复印件) 法律不应溯及既往,这是当今文明社会的一个重大法治原则,终审裁定撇开这个时间界限和历史事实,去定她们的罪,于情于理于法何以成立? 政府管理机关开错了药,不应该让吃药的百姓顶罪 终审裁定:“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和国家出版物品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是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予惩处”。 事实证明,李小妹、李小兵属于守法公民,她们所销售的书和音像制品均属国家批准出版发行的出版物,并没有销售过一本没有版号的出版物,没有同地下出版物有过任何瓜葛。 事实还证明(请查阅终审裁定在案证据之(2)(5)),李小妹、李小兵经营过的地坛图书音像店是办理了合法手续的,是经国家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她们经营的这个书店是文华图书馆发展公司的下设分店,而文华图书馆发展公司是直接隶属于文化部的一个公司。李小妹、李小兵在经营期间与公司签订了正式合同,并按期向总公司缴纳各种管理费用。 事实同时证明,在“法轮功”出版物的问题上,是政府的管理部门因政治形势和长官意志的需要而出尔反尔,且时间长达5年之久,这一切显然不是平民百姓所能左右的,如果说是扰乱市场秩序和国家对出版物管理制度的话,不是李小妹和李小兵,恰恰是政府管理部门自身。 关于证据 附“终审裁定书列举的在案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证人梅霞、张长生、黎强的证言,证实了李小妹、李小兵开办、经营文华图书馆发展公司地坛图书音像店的经过。 证人王丁秀、李良登、侯长河的证言,证实了李小兵为存放销售的「法轮功」书籍而寻找仓库的事实经过。 收据52份、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29份,证实了李小妹、李小兵非法经营「法轮功」书籍及音像制品的经营数额。 文华图书馆发展公司地坛图书音像店的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的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等经营情况;北京昌盛项新商社与被告人李小妹签订的租赁合同,证实了被告人李小妹承租文华图书馆发展公司地坛图书音像店经营地址的事实;被告人李小妹与李小兵签订的转租协议及北京昌盛项新商社与被告人李小兵签订的租赁合同,证实了文华图书馆发展公司地坛图书音像店于1998年11月起由被告人李小兵接替经营的事实。 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出版物审查鉴定书2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的内部传真电报及‘新出音管[1999]478号’文件各一份,分别证实被告人经营的「法轮功」的书籍和音像制品系宣扬迷信及伪科学内容的出版物和违法音像制品。 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抓获李小妹、李小兵经过的证明材料及工作说明,证实了破获此案及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 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和平里派出所、朝阳门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及中国水产研究院出具的情况介绍,证实了李小妹、李小兵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二审经核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9条在案证据是给她们定罪的犯罪证据,也是终审裁定的唯一依据。 此证据之(1)、(3)、(4)、(6)证明李小妹、李小兵经营过“法轮功”书籍和音像制品的事实过程。就其过程本身不是犯罪证据而是正常的经营活动,是工作。既然这些出版物均属国家批准的有版号的出版物,故不能做为犯罪证据。 此证据之(2)、(5)不但不是犯罪证据反而从正面证明了李小妹、李小兵是遵纪守法的好公民,按国家的相关政策法令,依法注册,依法经营,何罪之有?! 此证据之(7)明确划清时间界线和法律依据,应该是终审裁定李小妹、李小兵无罪的有力证据。 此证据之(8)、(9)与罪证无关。 关于终审裁判在引用法律依据上的谬误。 终审裁定的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该两项条文的具体内容: 从前文所援引之大量事实,终审裁定只要稍做调查,即可证明原判决绝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而量刑也绝非“适当”。 关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查遍《刑法》“扰乱市场秩序罪”的第八节共十一条二十余款,与她们的卖书行为都联系不上。原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根据刑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先看这个刑法二百二十五条的前提是:“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者:(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的; 据此,该项法律明确界定:“违犯国家规定”是认定犯罪的前提条件,谋取非法利益是动机,“扰乱市场秩序”是结果,“非法经营”是犯罪事实。这些与她们都联系不上。从在案证据本身已足以证明李小妹、李小兵合法卖书既没有“违反国家规定”这样的犯罪前提和动机,也没有非法经营的行为,更没有“扰乱市场”的能力和事实。统观原判决所引用之“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法律依据,就是你没有罪,哪条都够不上,也要用个其它口袋把你装进去,模模糊糊、稀里胡涂地将你判罪并判重罪。依理依法,据以判罪的事实是必须经庭审认定的事实,并且在判决书中加以明确陈述。不能用“其它”而模糊定罪。如果可以这样定罪,岂不是可以将任何人都用此法定罪? 关于所引《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视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视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视为是犯罪的,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我国刑法总则第一章第一条第一句话开宗明义,刑法的任务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而第十二条正是这第一章的条文之一,它明确无误载明量刑应该从旧从轻,请问终审裁定在引用上述法规来驳回李小妹、李小兵的上诉、并判定她们有罪时,是怎么从旧的?在她们卖书时根本没有哪条法律说她们所卖之书非法,应该治罪;又是怎么从轻的?她们根本没有犯罪,更没有因为卖合法书籍而应该被定罪的法律条文。 在这样的事实和法律法规面前,这样明确的案情及证据面前,再做这样的判决是在故意破坏法律的正确实施。 终审裁定引用这一条法规来驳回无罪之人的上诉而维持错误的原判,若不是荒谬昏聩,便是有意留给我们作为申诉上告的依据的。 从电话窃听到跟踪盯哨;从抓人、抄家到秘密关押;从秘密审判到对律师的约法三章;从不允许无罪辩护到一审、二审,就如同文化大革命中的恶梦再现一样,混不讲理。 我们国家近20年来一直强调以法治国,也强调平民百姓要以法律为武器维护自己的切身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总则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该总则第六条并规定:法院公安等执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依照《宪法》和《刑法》,对照终审裁定所认定李小妹、李小兵“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不仅不是犯罪的事实,恰恰证明了她们是守法公民的事实。终审裁定在犯罪事实认定上存在着本质错误。同样在适用法律上也存在着本质错误。 我们的法院是依据现行有效法律进行审判和判决,还是可以依什么不成法律的政策、路线或个人的意志进行审判和判决? 这样的判决是否能经得起历史的考验?我们想包括审判人员在内,对上面的问题都应当是有明确答案的。但为什么还是要让无罪的人受到违法的“法律追究”呢!除了依法外,公正和道德这些同样不能违背的原则哪里去了? 由于一审、二审的错判,造成李小妹、李小兵的各项公民权利遭到肆意侵犯,并被无端处此重刑。 为了讨回公正,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我们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更正该院刑二庭的法官在此案中的枉法判决,还李小妹、李小兵以清白! 华北航天工业学院原党委书记:李义 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
成文:2000年12月19日 发稿:2000年12月19日 更新:2004年08月06日 00:38: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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